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 原告
- 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義商.比歐芬公司
- 參加人
- PIOVAN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Dott.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許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三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普聯及圖PULIAN」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塑膠粉碎機、塑膠脫水機、塑膠混料機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四九二四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提出國外註冊 「PIOVAN & Device」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商品之進口發票、產品型錄、展覽契約影本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九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是否即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獲准註冊,迄九十年底遭參加人申請評定之時,已有近七年之註冊歷史,即在實際消費市場上,亦持續使用而有確實之廣告宣傳資料可稽,是就商標法所採註冊主義之觀點而言,實無僅因某一國外廠商於多年後據一既未證明已在其本國或他國註冊、或已在我國廣泛宣傳、甚或無商品明確銷售實證之商標,即妄斷原告有襲用情事,或消費者有致生混淆之虞,進而評定註冊、使用多年之商標應為無效之理。尤其,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差異顯然,足可令人輕易分辨,而參加人更未證明其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商品已建立獨特之知名度,則相關消費者依其經驗,並不致在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逾八年之後,反憑空將系爭商標誤認為參加人所有之可能。然被告卻未詳查據以評定商標於他國註冊或實際使用之情形,僅以參加人曾參與新加坡主辦之展覽,並據進口發票數紙,即謂據以評定商標「應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其未考量系爭商標在我國市場中存在多年之事實,僅片面納採納參加人之陳述,即斷定系爭商標應評定為無效,殊難以令人心服。至於訴願決定機關以據以評定商標經標示於產品型錄及進口發票,即引據商標法第六條謂其確已使用商標,及以「商品及其相關購買者之特殊性」云云,推定系爭商標係出自襲用,亦全屬主觀臆測,要與事實未合,茲陳明理由如后:
⑴、原告成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自公司設立伊始,即以讀音與「普聯」彷彿之外文「PULIAN」作為公司之外文名稱,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此一商標之創用確用以表彰原告所產製之商品,除經原告長期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行銷國外多達三十餘國外,並為國內同性質產業中唯一取得歐洲CE認證之廠商,是透過長期及優質之使用,系爭商標早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此一商標圖樣係以公司中、外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設計主題,其中「普聯」二字以清晰、秀麗之筆劃明白標示商品之產製來源,而「PULIAN」則將開首之P字母變化為圖形,再以普通字體之 ULIAN連綴其後,是任何消費者觀察中文「普聯」及同音之外文「PULIAN」自足以輕易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又如何另聯想及名稱不同之廠商並因而發生誤認之情事?至於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由於其自始未提出於任何國家之註冊資料,是無從判斷其經任一國家給予專用權之圖樣為何,被告遽予其以優於國內註冊商標之保護,已難謂允洽,而就參加人標示於型錄上之標誌觀之,「PIOVAN」為其關係文字部分,亦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其文字之前所另附加者,為另行設計之圖形部分,即其圖形與文字乃可分開之兩個部分,此與系爭商標以「PULIAN」整體作為中文「普聯」之音譯,二者設計意念迥不相同,已足使人輕易加以區辨,加上系爭商標復有國人所熟悉並據為主要辨識商品來源之中文「普聯」,乃二商標整體構圖差異顯然,並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自非屬近似之商標,則前提要件已不具備,要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自抄襲。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二商標之「P字設計圖如出一轍」為由,認二商標構成近似,顯完全忽略系爭商標圖樣上更足以作為國人辨識依據之中文「普聯」,其認定自屬偏頗而難以令人心服,遑論P字母因包含一類似圓形之頂端,而無論粉碎機或脫水機,商品之本體均包含一大型之圓形滾筒,乃業者將P字母頂端因聯想而變化為圓滾筒狀亦十分可能,殊不能以此即謂出於襲用,或以此部分之雷同即認消費者有致生混淆之可能,尤其,任意翻閱商標公報亦可發現,將「P」字母之頂端塗黑並加以設計者,常見於各類商品,則消費者既不認P字母設計圖為獨創之標誌,又如何刻意將系爭商標誤認為係參加人之商標?被告未查證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曾在任一國家取得專用權,或在我國有具體宣傳、長期使用之行為,即輕率否定系爭商標註冊近七年、使用逾八年之事實,未免保護外商商標太過而損及國人合法註冊商標之應有權益,自難謂允洽。
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採納參加人所檢呈之證據,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前,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乙節論之,亦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率忽,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屬商標之使用,然其情形係指確實、直接將商標用於與商品相關之物件上而言,且以本件所爭執之法條而論,更應具體證明該等使用日期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前,且達原處分、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之地步,然觀參加人所檢送之發票上關於商品之描述部分,並無商標文字或名稱之註記,是無從判斷該等發票上所述及之商品是否即標示據以評定商標,自不足以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證明,至發票之頂端固有「PIOVAN」及圖形之標示,然此明顯並非專為每次之各筆交易所特地使用,僅為早已印就、用以表明公司形象標誌之定型化信箋表頭,既非商品商標之標示,自不屬商標之使用證明,此再觀型錄上公司標誌之標示亦同,尤其,各該型錄上既無日期之註記,又如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使用證據?除此之外,參加人另所檢呈之廣告、參展證明等,均與我國之市場及消費者無關,顯不足以據之即謂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如是,參加人所用以證明其商品進口至台灣者,僅有發票三份,但其中並無關於商標品牌之註記,則被告僅憑發票上定型化之信箋表頭,即斷定參加人所銷售者即為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自屬草率,否則參加人何以無法提出具體在我國內市場實際銷售或陳列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實證?至型錄者並無日期之標示,且無論參展契約、廣告或目錄等均不足以具體證明與我國消費者或市場直接之關聯,又如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我國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已有所知悉,致有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之可能?今者,被告未詳查證據之內容及其真實性,即妄斷註冊多年之系爭商標係出於抄襲,自屬未洽。
⑷、綜上論陳,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明文,惟此一條款之適用,由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明示可知,除必有直接而明顯之抄襲行為外,尚以足致「公眾誤信之虞」為必要。今查,本件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中,最多為與我國市場無任何關係之宣傳、參展等資料,故以之謂其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實未免過於誇大、不實,難以令人信服;而由商品銷售發票觀之,不僅無具體佐證資料足以說明其所銷售之商品確已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且於市場上,亦無實際之銷售或陳列事證,足可證明消費者對之已有所認識;反之,系爭商標自申請註冊迄今,已有逾八年之使用歷史,更早已經原告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上,是我國消費者自可清楚認知系爭商標,行政機關未斟酌多年來原告創用品牌之不易,卻允參加人於原告市場建立後,坐享其成,誠鼓勵外商打擊國內產業,有失行政機關促進本國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職責,尤其,系爭商標在國內市場持續使用多年,於市場上消費者既可以清楚分辨產品之來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斷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實難謂允洽。
2、系爭商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獲准註冊,迄九十年底遭評定之時,已有近七年之註冊歷史,若依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早已不得對之申請評定,即參酌被告評定當時之商標法相關規定,外國商標之未在我國註冊者,亦以該商標達著名之程度為必要,至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雖不以據以主張者係著名商標為必要,然對註冊多年之商標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等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應以有具體、確實之證據足資形成上述之判斷時,方能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此乃商標法為維護註冊制度之安定,保障信賴權責機關多年之註冊人權益,所形成之立法及執法趨勢。事實上,本件原告不僅信賴被告多年來所核准之商標註冊,更持續將商標使用於商品而有確實之資料可稽,是被告斷然據一從未證明曾獲准註冊、亦未曾在我國廣泛宣傳、甚至無商品確實在市場上銷售實證之商標,即評定註冊、使用多年之系爭商標為無效,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3、就被告評定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理由及所採納之證據分析之,更可見其處分之草率,難謂允洽:
⑴、關於(據以評定商標)「於八十二年參與新加坡主辦之亞洲塑膠大展」乙節:查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核准設立,是在此之前,既無原告之存在,又如何據以指摘原告因該展覽而有襲用之情事?況被告既未說明或試圖了解該展覽之我國參展廠商個數、名單等,卻率認「據以評定商標應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豈無明顯之偏頗?
⑵、有關「同年(八十二年)即有進口 「PIOVAN & Device」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之事實」乙節:事實上,所謂之進口資件,僅三筆分別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及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進行之交易記錄,不僅距系爭商標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申請日甚近,且二年間僅有寥寥三筆交易,如何遽斷國內消費者已有所知悉?況其中之買者,如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者,本身即為塑膠商品之產製者,是其購買參加人商品之目的顯僅為自用,並非在市面陳列、銷售,即另一明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塑膠製品為其所營事業內容之一,且採購參加人商品之數量多為單個,顯或係代購或係自用,仍非在市場上銷售,此應即係參加人始終無法提出在我國宣傳或實際在市場上販售商品之證據,則僅以區區三個消費者之採購,如何即推論出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⑶、關於「申請評定人檢送之進口發票、產品型錄及展覽契約影本等證據」:所指之進口發票僅包含三個消費者個別且單次之購買記錄,已如前述,況發票頂端固有「PIOVAN」及圖形之標示,然此並非專為每次之各筆交易所特地使用,僅為早已印就、用以表明公司形象標誌之定型化信箋表頭,而在商品之描述部分,並未見有商標文字或名稱之註記,是被告或參加人應證明該等發票上所述及之商品均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否則,即不得以之做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證據。此再觀型錄上公司標誌之標示亦同,尤其,各該型錄可隨時印製,又不知其發送之區域、範圍,而參展之契約無從知悉我國相關消費者參與或參觀之情形,即參加人所稱刊登廣告之雜誌,是否果有我國之讀者?其居住地區之分佈如何?參加人之廣告是否特別足以使人留下深刻之印象?原告是否因此接觸到據以評定商標?亦均為參加人應舉證且被告應查證之內容,然被告竟均未具體了解證據之內容及其真實性,即強謂系爭商標係出自襲用,且有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之可能,自有未洽。
⑷、被告「衡酌該等商品之特殊性及消費族群之稀少性」乙語: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塑膠粉碎機、塑膠脫水機、塑膠混料機、加工機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由其所述之商品發票上之記載,為「運輸及混合塑膠顆粒設備」、「乾燥設備」等,各該商品之特殊性何在?消費族群如何稀少?被告據為判斷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消費者熟悉之可能,但卻未詳細敘明其所依據之資料或數據為何?所謂之稀少係相對於多少數目而言?亦未見闡明,被告未以引數字為據,即率為不負責任之臆測,請法院責其具體陳明心證之依據為何。
⑸、被告認「據以評定商標應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乙節:原處分書之此一推論,係本諸上述前提,然其內容欠明確、不具體已如前分析,是可知此一推論並不足以成立,遑論所謂「國內相關消費者」,僅見參加人發票上所列之三個公司,被告既從未要求參加人舉證其商標在我國實際宣傳之資料,或商品在我國陳列、販賣之具體事實,則徒據寥寥三筆交易記錄、未在我國舉行且不知有無國人參展者之展覽、發行情形不明之型錄及廣告等,即遽斷註冊逾六年之商標應屬無效,又如何使人心服?
⑹、關於原告「未對其P字設計圖之設計過程提出任何說明」乙點:系爭商標上之P字母固包含一類似圓形之頂端,然就所指定之商品而言,無論粉碎機或脫水機,商品之本體均包含一大型之圓滾筒,原告或參加人將P字母頂端聯想並變化為圓滾筒狀,亦可能之巧合,自不能以此即謂有襲用之嫌,而被告如自始認為原告之答辯有所不足,應提出P字圖設計過程之說明,並認此乃判斷襲用與否之重要因素,則應於評定作成之前,予原告補述之機會,竟然既未要求參加人提出在台之具體宣傳證據,亦未通知原告說明商標設計過程,即以原告未說明(非「無法」說明)為由,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豈非「不教而殺謂之虐」?
⑺、被告以「本案應有襲用之嫌,客觀上亦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之虞」為最後之結論: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係以「襲用」為前提,「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為要件,故依法條及相關施行細則之明定,「襲用」之認定應本諸具體情事,而非僅猜測或嫌疑,至是否「有致公眾誤信」則可以推論之方式得之,而被告僅認本件構成襲用「之嫌」,表明仍有不確定之空間,自應就證據之認定再斟酌,或命原告再補強答辯證據,乃竟在「被評定商標未證明其註冊係合法之前,均為違法」之審理前提下,率斷系爭商標多年之註冊係屬無效,自屬未合。
4、系爭商標註冊迄今已近十年,而原告自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設立伊始,即以讀音與「普聯」彷彿之外文「PULIAN」作為公司之外文名稱,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而原告長期將此一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參與國內商展,商品行銷國外多達三十餘國,並為國內同性質產業中唯一取得歐洲CE認證之廠商,是系爭商標確已在我國等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具有自我之商譽,實難謂反有致相關公眾發生誤信之情事:
⑴、原告之客戶名錄:由地址可看出,原告商品之銷售遍及台灣之北、中、南,其中不乏著名之廠商,如福華電子、永豐紙業、太平洋電線電纜、亞洲光學、台灣化纖、味全食品、台中精機、興農、南亞塑膠等公司,足徵在我國市場上,根本無據以評定商標立足之地,而系爭商標更不致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誤信係前所未聞之據以評定商標。
⑵、系爭商標之商品出口之若干報單:足可證明原告自八十四年即出口系爭商標之商品至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公國、香港、泰國、以色列、馬來西亞、沙烏地阿拉伯、美國、西班牙、瑞典、菲律賓、約旦、希臘、印尼、埃及、德國、丹麥、加拿大、摩納哥、巴基斯坦等國,所使用者,均為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足證在國際間,此一商標亦已建立相當之信譽及知名度,確無使人誤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之可能。
⑶、原告參與國內相關展覽之證明資料:每二至三年在台北世貿舉行之「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覽會」為國內、外同業積極參與、展示成果並招攬生意之盛會,原告不僅從未缺席,有時更刊登整頁之廣告,記載原告公司資料及系爭商標廣告,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如是,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若已在我國市場流通,或參加人確重視此地之消費市場,為何從未參與如是之展覽?卻僅以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其在新加坡之參展契約為據,即指摘有襲用情事,干涉合法註冊之系爭商標,而被告未詳查參加人證據之內容及其真實性,即妄斷註冊多年之系爭商標有致生誤信之虞,均屬違誤。
5、參加人雖提出據以評定商標在各國之註冊證明,惟其中在亞洲國家如韓國、香港等之註冊日期均晚於西元二○○○年,反觀原告不僅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即以系爭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獲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四九二四號,且在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亦已在中國大陸取得「普聯及圖PULIAN」商標權,再證諸原告前所檢附系爭商標之商品自八十四年起出口至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公國、香港、泰國、以色列、馬來西亞等地之報單等,當可證明系爭商標不論在我國或亞洲地區均早有具體使用及註冊之事實,已建立相當之信譽及知名度,確無使人誤與據以評定商標發生混淆之可能。
6、相對於原告商品於商標遭評定申請之前,即已廣泛銷售之具體事實,參加人僅能提出二年間寥寥三筆交易文件,且係區區三個消費者之採購記錄,如何即自稱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參加人未能具體證明其商標在我國有行銷、宣傳等事實,見原告商品已廣泛行銷,反以猜忌之口氣聲稱原告辛苦耕耘之成果係「受益於參加人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之盛譽使然?」如是夜郎心態,正反映其意圖掠奪原告所建立廣大市場之私心,而被告未體察原告自系爭商標註冊後,近七年來開拓市場之艱辛,竟僅以商標圖形之偶同為由,即採納參加人惡意加諸於原告之「襲用」罪名,進而坐視外商接收國人努力之成果,自非我國商標註冊、評定制度制定之精神。
7、系爭商標不僅長期使用於商品,行銷多國,即以廣告或宣傳之事實而論,亦早有在我國參展及刊登廣告之具體證據,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迄未在我國見諸公開市場,何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實不辯自明,謹提出原告翻閱塵封資料所得,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原告於經濟日報第三十六版所刊登之廣告,及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四日參加機械展時所拍攝,今已然泛黃之照片二幀,再可證原告確積極建立商標之知名度,不遺餘力,既不知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更無借助其所自認但其實空泛之「盛譽」之必要。
8、參加人雖舉 POLYYMERS AND RUBBER ASIA雜誌所自稱西元一九九四年之台灣訂閱者總計有一千三百位為由,聲稱其商標在我國已建立高知名度,然該等統計資料或係雜誌社自我標榜、為招徠廣告客戶之用,其數據並未經具公信力單位之認證,且一千三百位究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全年之總計或平均讀者數?或係十年來之總計?或為十年內之平均數?參加人並未佐以明確之文件,且參加人並未提示其所刊登之廣告頁面,或刊登之日期,亦未說明其為多少廣告主其中之一,則又如何證明某一我國讀者可能對參加人之商標特別留下深刻之印象?或原告確因此而襲用據以評定商標?至其他宣傳文件或非我國消費者或業者所得見,或係原告公司成立之前,或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後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確出自抄襲。
9、被告未通知原告說明商標設計過程,卻逕以原告「未對其P字設計圖之設計過程提出任何說明」為由,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其處分之率忽,原告前已陳明,蓋系爭商標上P字母之藝術化,除外觀係採用商品本體之圓滾筒為意念之一外,原係委由廣告公司加以美術設計所得,今謹提出原設計者「美可特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商標係融合地球、推動的手、粉碎機商品之滾輪及刀具等理念加以組合,用以象徵商品國際化之目的與企圖心。被告未曾告知應提出設計說明,卻逕認出自抄襲,顯未予原告公平、平等之陳述機會,所為處分自難謂允洽。
、綜上論陳,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明文,惟此一條款之適用,必有直接而明顯之抄襲事實,尚須足致「公眾誤信之虞」。系爭商標不僅出自明確而具體之設計意念,且早有宣傳、參展及商品行銷全省及多國之事實,則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近七年之後,僅以參加人之商品曾售予我國三位消費者,未見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市場宣傳、陳列或參展之事實,未斟酌我商標法所採之屬地主義,亦未考量或予原告說明商品設計、使用情形之機會,卻鼓勵外商打擊國內產業,率爾評定註冊多年之系爭商標為無效,實有失行政機關促進本國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職責,難謂於法無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P字設計圖形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進給熱塑性顆粒至噴射鑄模機、擠壓機、塑膠材料用混合機、熱塑性材料處理機等工業用機械之商標,除於八十二年參與新加坡主辦之亞洲塑膠大展外,並自同年起即有進口「 PIOVAN & Device」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之事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進口發票、產品型錄及展覽契約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又衡酌該等商品之特殊性及消費族群之稀少性,客觀上,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幾近相同之P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塑膠粉碎機、塑膠脫水機、塑膠混料機等商品,復未對其P字設計圖之設計過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襲用之嫌,客觀上復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既應依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審究。又本件系爭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九八二七五六號「普聯國際PULIAN及圖」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決無效而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3、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主張將「P」字母頂端塗黑並加以設計者,常見於各類商品,消費者並不認為P字母設計圖為獨創之標誌,應無刻意襲用之情事。惟查,他案註冊之P字母設計圖皆尚有獨自之創意,縱構成近似,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者,自無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但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P字母設計圖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幾無二致,尚難比附援引認無致生混淆可能。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明定,該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所謂「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者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在我國註冊為要件。被襲用之商標是否已夙著盛譽,其商品有無行銷我國,亦非所問(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範意旨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消費者免於因受詐欺而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商標之商品。至於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屬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七)、(八)及(九)所明定。
2、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工業用機械即進給熱塑性顆粒至噴射鑄模機、擠壓機、吹塑成型機用輸送機、塑膠材料混合機、熱塑性材料處理機等工業商品之著名商標,並深受該相關產業之消費者信賴及喜愛,此可由參加人於原申請評定階段所提供之附件二之一至九的證據資料得到佐證;而附件二之一中,三份進口發票分別開給我國之 Yon Yu Plastics Factory Co.,Ltd.(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Pan Tran Corporation(明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Far East-ern Textile Ltd.(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參加人據以評定之「PIOVAN & Device 」商標已在我國及國際間建立高知名度,而為相關產業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性商標。
3、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字外觀十分近似,復二商標P字之特殊圖形設計之意匠如出一轍,實難謂出於巧合,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依首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之規定,二者為近似商標,殆無疑義,此一事實亦為西班牙法院於西元二○○○年六月一日作出判決認定該外文部分「PULIAN & Device」與「PIOVAN & Device」構成酷似而令人混淆。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塑膠粉碎機、塑膠脫水機、塑膠混料機、加工機)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國際分類第十二類,此舉實足以減損、淡化據以評定商標之價值。原告以極為近似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取得註冊使用,此舉極易使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實已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而不應准其註冊。
4、原告要求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商標於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參加人今檢呈據以評定商標於各國核准註冊之註冊證影本供法院參考:
⑴、阿根廷註冊證(國際分類第七類、第九類及第十一類);⑵、加拿大註冊證(國際分類第七類);⑶、智利註冊證(國際分類第七類及第九類,其中第十一類業已核准註冊但尚未取得註冊證);⑷、歐盟註冊證(國際分類第七類、第九類及第十一類);⑸、香港註冊證(國際分類第七類、第九類及第十一類);⑹、義大利註冊證(國際分類第七類、第九類及第十一類);⑺、南韓註冊證(國際分類第七類、第九類及第十一類);⑻、美國註冊證(國際分類第七類、第九類及第十一類);⑼、國際註冊證(國際分類第七類、第九類及第十一類),指定註冊之國家包含西班牙、奧地利、匈牙利、土耳其、斯洛伐尼亞、俄羅斯、羅馬尼亞、葡萄牙、德國、日本、比荷盧三國關稅同盟、克羅埃西亞、法國、埃及、捷克、中國、瑞士及波蘭等。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非長年戮力經營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何須花費大筆金錢與時間取得世界各國之商標專用權?因此由以上證據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已於世界各國之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達到著名之程度,殆無疑義。
5、原告質疑發票及型錄上之日期係私人印製,不足為憑等云云;惟依照常理判斷,過去無法亦不可能預知今日已進行或未來即將進行之訴訟,按諸一般商業慣例,參加人實無可能故意印製倒填日期型錄之必要(讓客戶看過時之型錄?)
6、西元一九九四年 POLYYMERS AND RUBBER ASIA工業雜誌台灣之訂閱者於我國有一千一百三十位訂閱者,占當時發行量之一成左右,比南北韓、紐澳之訂閱量還高,此一刊登在雜誌本身之證據已於原評定程序提出;參加人茲再檢呈該等證據供法院參考。
7、原告之辯詞顯無理由:
⑴、原告訴稱:「參酌被告評定當時之商標法相關規定,外國商標之未在我國註冊者,亦以該商標達著名之程度為必要」一節,顯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齟齬:按系爭商標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申請註冊,參加人則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對之提起評定,依當時(提起評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職是,本件爭議之準據法為八十三年當時有效之商標法,經查即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本件準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係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並不以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已達著名為要件。
⑵、就原告狀呈證物即一百四十八頁之出口單據觀之,參加人細閱後特別表列之,原告誇稱伊行銷全球三十多個國家,事實上並非每年所銷售之範圍,其年出口額多數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距我國對進出口績優廠商之界定標準,尚有極大之明顯差距;且各國(地區)之購買量皆非鉅額,何以只憑零星訂單,即謂本件被告適用八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時,應嚴格認定乎?
⑶、原告辯稱亞洲塑膠大展係於西元一九九三年舉辦,當時並無原告之存在,如何能因該展覽而有襲用之情事等云云;惟查展覽當時原告雖尚未成立,然原告之創辦人或負責人、主要股東等仍有因該展覽之舉辦而得知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可能。
⑷、參加人之商品為工業用機械即進給熱塑性顆粒至噴射鑄模機、擠壓機、吹塑成型機用輸送機、塑膠材料用混合機、熱塑性材料處理機等工業商品,每一種商品均屬高單價之商品,其銷售量當然不得與一般低單價之商品相比擬。而參加人於原評定程序所檢附之三份進口發票,其金額分別是一三二七四五、一九七五○及五九○○馬克,分別大約是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三十一萬六千元及九萬四千四百元(一馬克約等於新臺幣十六元),足證參加人商品實屬罕見及高單價之工業產品。又參加人之三位消費者於國內相關產業(應注意者,在此非以一般消費者為考量)中亦屬指標性之公司;基於商品之特殊性及消費群之稀少性,以彼等於業界中之知名度,當然足以推論出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
⑸、使用商標之證明包括商品型錄、銷售之證明如統一發票、進口證明、提貨單、出口報單...等,而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亦視為使用(參照八十二年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此亦為被告公告之「商標使用審查要點」所揭示。既然參加人已提出進口發票、產品型錄及展覽契約影本等證據,則據以評定商標當然有使用之事實,無庸置疑。至於POLYYMERS AND RUBBER ASIA 工業雜誌,並非參加人所出版,基於業務秘密之考量,要求雜誌公司提供讀者在我國分布狀況恐有困難;惟該雜誌於西元一九九四年於我國計有一千一百三十位訂閱者,基於消費群之稀少性,實足以涵蓋大部分之相關業界與消費者。
⑹、原告既聲稱其同業於我國僅有一百家,實已自認其同業確屬鳳毛麟角,再觀其聲稱之台灣客戶亦僅有七十五家,進而可推論出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族群十分稀少;惟原告此時又質疑消費族群之稀少性,不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嫌。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係屬於特殊之塑膠加工用機械,而非一般產業常用之機械設備,原告既已躋身專業廠商之列,豈可能不知其商品之特殊與否?
⑺、系爭商標之「 」字設計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 」字設計圖於構思上竟完全相同,原告辯稱為可能之巧合,實令人難以想像。遍觀我國境內尚無其他同於據以評定商標P字之特殊設計,況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一號判決亦明揭︰「蓋欺罔公眾乃違悖商業道德之行為,茍非產品優良,盛譽夙著之商標,何足使人萌生不道德之動機,而予以仿襲冒用,以達欺罔公眾令之誤認誤購之目的,理至顯然」,本件原告實有襲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構思之嫌!
⑻、關於原告代理人辯稱西班牙法院判決一案與本件有別云云乙節,查如原告代理人所稱,為伊之代理商以系爭商標申請而遭本件參加人異議、訴訟之案件,核該法院既認為兩商標近似,自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就近似之判斷,仍可供本件參酌。
⑼、原告辯稱其產品行銷三十餘國,為我國國內唯一獲得歐洲認證通過之廠商等云云,實因本件系爭商標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或產製主體已產生混淆誤認,魚目混珠之結果,以致原告行銷順暢,訂單速增,規模擴大,而受益於參加人著名據爭商標之盛譽使然。此等不公平之情形,當然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
8、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復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註冊第六七四九二四號「普聯及圖PULIAN」商標與據以評定「PIOVAN & Device」 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P字設計圖形如出一轍,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進給熱塑性顆粒至噴射鑄模機、擠壓機、塑膠材料用混合機、熱塑性材料處理機等工業用機械之商標,除於八十二年參與新加坡主辦之亞洲塑膠大展外,並自同年起即有進口「PIOVAN & Devi-ce」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之事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進口發票、產品型錄及展覽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又衡酌該商品之特殊性及消費族群之稀少性,客觀上已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評定商標應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幾近相同之P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塑膠粉碎機、塑膠脫水機、塑膠混料機等商品,復未對P字設計圖之設計過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應有襲用之嫌,客觀上亦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並無註冊,且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未能證明已具知名度,而被告僅以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前進口商品至台灣之發票三份,及其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運輸及混合塑膠顆粒設備及乾燥設備或其備用部分之少數資料,即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顯然過於草率。況系爭商標係原告以公司名稱「普聯」及公司英文名稱「PULIAN」搭配設計,並融入原告之經營理念而成。且原告均以系爭商標將商品行銷於美國、亞洲等各國,已臻著名,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被告所言之「襲用」行為,亦無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況且原告自創品牌之用心不容置疑,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近七年之後,僅以參加人之商品曾售予我國三位消費者,未見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市場宣傳、陳列或參展之事實,未斟酌我商標法所採之屬地主義,亦未考量或予原告說明商標設計過程、使用情形之機會,卻鼓勵外商打擊國內產業,率爾指摘系爭商標有抄襲之嫌,而評定註冊多年之系爭商標為無效,實難謂於法無違。惟查: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P字設計圖形如出一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2、依原處分卷附參加人檢送之進口發票、產品型錄及展覽契約影本以觀,其中外文型錄皆揭示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及其商品;又進口發票亦揭示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及商品,依首揭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是以,參加人將據以評定商標標示於進口發票及外文型錄,均屬商標之使用。且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凡此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進給熱塑性顆粒至噴射鑄模機、擠壓機、塑膠材料用混合機、熱塑性材料處理機等工業用機械之商標。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即參與新加坡主辦之亞洲塑膠大展,並於同年起即有將其 「PIOVAN & Device」商標之商品進口至我國銷售之事實。衡酌該等商品及其相關購買者之特殊性,客觀上已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幾近相同之P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類似塑膠粉碎機、塑膠脫水機、塑膠混料機等商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應有襲用之嫌,客觀上亦有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既應依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審究。又本件系爭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九八二七五六號「普聯國際PULIAN及圖」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決無效而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3、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即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獲准,且參加人積極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將之標示於其提出之進口發票及外文型錄,參加亞洲塑膠大展,於西元一九九四年 POLYYMERS AND RUBBER ASIA工業雜誌上刊登廣告等等,是原告嗣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難脫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嫌,而參加人既係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則原告自應不待被告通知,就系爭商標之設計過程提出說明,供被告審酌確信原告並非襲用據以評定商標,是原告遽指被告未通知原告說明商標設計過程,逕行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處分自有率忽云云,委無可採。又本院觀諸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始提出之美可特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內容,尚無法就有關系爭商標襲用據以評定商標等情釋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將「P」字母頂端塗黑並加以設計者,常見於各類商品,消費者並不認為P字母設計圖為獨創之標誌,應無刻意襲用之情事。惟查,他案註冊之P字母設計圖皆尚有獨自之創意,縱構成近似,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者,自無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但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P字母設計圖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幾無二致,尚難比附援引認無致生混淆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