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慶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慶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TMC EASY 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八二四五二三號「TM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行動不便者使 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 第九九八八八九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聯合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 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二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案原告審定之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 」商品,係專供給行動不便者之代步交通工具,類似於殘障者使用之電動輪椅, 而其專用權範圍並不及於電動機車,其行走速度緩慢,不適合於公路行駛,本身 除了免掛牌照外,使用者亦免持駕照等證件管理。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 之商品範圍僅限於「機車及其零組件」,二者雖同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 第十二類之商品,惟其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均顯然不同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因時空環境及具體情況變遷,仍應依不同之 客觀事證加以審查,又鑑於產業技術日精月異,產品多元化及相關企業不斷擴展 ,類似商品之認定與區分,亦必隨市場之變遷而有所新思維,並應加以修正之。 更說明如下: 1、本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無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核准註冊之系爭聯合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八四七七一四號「EASY」商標圖樣 (如附圖二),雖然二者皆有「EASY」字樣,但EASY為常見而廣泛使用之弱勢商 標,在未具著名前提之下,又因二者指定商品皆為單價較高之交通工具(前者指 定商品為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與後者指定商品為機車),其購買人多為 專業人士,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 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購買者。再者,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通體觀 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購買人眼前的是整 體圖樣,因此本案兩造商標雖有「EASY」字樣構成近似,但並非當然進而有使致 混淆誤認之虞。 2、本案兩造指定商品類似程度低,亦無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指定使用之「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係專供給行動不便者 之代步交通工具,日前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研發中心,亦正全力推動修訂 代步車國家標準化,以協助殘障民眾購置,促進產業發展。衛生署自八十八年二 月起強制實施GMP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凡醫療代步車或電動代步車的製造必 須符合GMP的規範,由此可證其專用權範圍並不及於「機車」商品。又何況,參 加人在「電動代步車」商品上真正使用之商標為「光陽KYMCO」、「安你騎 ENERGY」等名稱,有別於「EASY機車」商品,因此二造所指定商品類似程度低, 尚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電動代步車」商品,在國內行銷已有相當長一段時 間,經原告廣為宣傳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由於品質優良,設計貼心,價格公 道,廣受消費者所喜愛(本案訴願時特檢送美國、澳州、英國、德國、荷比蘆等 國商標註冊證明以及廣告為證)。參加人之「EASY」商標,係使用於一般機車商 品,一般消費者很容易加以區隔,是以由於消費者對原告之認識,顯無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此等情形,可向機車業者及電動代步車業者施以調查即可確知原告主 張真實,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歷經數次反復之不同審定,在審 究不一情況下,顯見本案被告所為之商標處分,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灼然至 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較引人注意之外文「EASY」,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八四七七一四號「EAS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ASY」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所指 定使用之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機車及其零組 件商品,二商品之性質、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 者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 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參照前述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審 定商標既應依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法條 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即無庸再予論究。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 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 類似商品,依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 ,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 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二、原告慶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TMC EASY及圖」商標, 作為註冊第八二四五二三號「TM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 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八八八九號 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聯合商標有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 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註冊及審定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 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係專供給行動不便者之代步交通工具,其 專用權範圍原告已聲明不及於電動機車。而「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 品,與「機車」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均顯然不同,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造所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非常低,尚不致使相關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因本案所指定使用之「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 車」與「機車」等商品,皆為單價較高之交通工具,購買人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 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購 買者。雖然二者商標圖樣皆有「EASY」字樣,但EASY為常見而廣泛使用之弱勢商 標,在未具著名前提之下,又在商品類似程度極低情況,商品購買人憑自然反應 所施以整體圖樣之通體觀察,亦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TMC EASY及圖」聯合商標圖樣固由圖形及二個外文「TMC」及「 EASY」所組成,惟其外文「EASY」係以粗黑字體書寫,寓目顯然,與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八四七七一四號「EASY」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EASY」,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EASY在日生活動作或口語上固為常見而廣泛使用之名詞 ,但在機車或類似商品的上則顯然具有獨創而具顯著性,原告主張外文「EASY」 弱勢商標,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類似商標 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一點有明文。 ㈢、次查,系爭聯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據以 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二者均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車輛(交通工具)」類別。 固然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要非絕對受其拘束,惟依原告於註冊審定時所提系爭 「TMC EASY及圖」聯合商標所使用之產品型錄及照片所示(附於審定卷),系爭 商標所製造之產品具有引擎、電瓶、速度轉換系統、車身重達七十至八十公斤、 載重達一三六公斤等構造及性能,其外觀亦與電動機車相似,顯然係三或四輪之 電動機車,系爭聯合商標雖指定使用於「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 卻與電動輪椅或電動自行車大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與電動機車不同而係與 電動輪椅或電動自行車相類云云,自不可採。則從兩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用途及功 能係電動引發機械能代步之用,其材料及產製者均類似,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衡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考量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用途、功能、材料及產製者等相關因素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予以判斷,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 定之適用。 ㈣、又系爭聯合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 否尚有同法條第七、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其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