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六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折合椅之固定夾構造」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 ,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為七十九年一月 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折合椅之防夾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 簡稱引證案)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為證據。案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以(八七)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二四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八七 )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以(八八)智專(七)○五○一七字第一一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撤銷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具新穎性,本件爭執焦點厥為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 ⑴、按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新型具有新 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被告編印專利審查基準釋示綦詳。本件系爭案與 引證案比對,在構造特徵上至少有如下三點不同: ①、系爭案中「卡夾座係在往後撐靠腳部之軸向位置延設卡抵塊 223」。引證案 中「夾扣4係在往後腳管2之徑向位置延設圓弧咬口」。②、系爭案中「卡夾座之卡抵塊223與樞接座之卡接塊216呈平行抵靠關係」。引 證案中「夾扣4之圓弧咬口與旋距端頭3之連結樞軸的軸面呈徑向扣合關係 」。 ③、系爭案在「限位操作時無須對卡夾座作按壓施力」。引證案在「限位操作時必 須對夾扣4施加相當之按壓力」。 ⑵、兩者間空間型態不同,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確具新穎性 ,應無疑義,職是,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示,本件應否准予專利,應進而判斷 有無進步性。 ⑶、按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型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 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為具有進步性,例如在技術發展空間 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 有增進某種功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闡明有案。本件系爭案與引證 案相較具有「操作省力」之效果,系爭案由於操作時只須順勢上下推移套設在後 撐靠腳部外部之卡夾座,而無須如引證案須對夾扣4施加相當之壓抵力(按 及壓)或反向扳動力(扳及推),才能使其圓弧咬口與連結軸桿咬合或脫離 ;相較之下,系爭案在「操作省力」之效果確實較引證案為佳,足以證明系爭案 確實具有功效增進,且本件被告第一次異議審定理由書第四點亦肯定系爭案「操 作較省力,仍有功效增進」(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專(判)○二○一六字 第一一二四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亦堪供佐證。 ⑷、某一技術領域之現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 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 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又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即指將他新型 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專 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及第2-2-20頁闡釋明確。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有「操 作省力」之功效增進,承前引闡釋意旨,原處分悖於該審查基準意旨,為系爭案 「屬習用技術之簡易置換或轉用」,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2、關於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定引證案較系爭案更具「操作省力」功效乙節,應有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⑴、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誤解引證案結構,認定引證案「並不需要藉由操作者以手對夾 扣施加相當之壓抵力,僅需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撥開再直接坐下,連結軸桿即可進 入圓形咬口,形成力平衡的狀態,以提供穩固組裝。而當載重離開時,壓抵力消 失,力平衡的狀態不再存在,引證案即可藉夾扣本體欲恢復原狀之彈力作用而輕 易脫離咬合的狀況,自較系爭案更為省力」。簡言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定引 證案「不需藉人對夾扣施力」、「僅需直接坐下即咬合,站立時即脫離咬合」, 明顯與引證案說明書第四頁及第五頁敘述引證案之夾扣須藉「下壓動作」才能使 其圓弧口與連結軸桿喫合夾緊,反之,欲脫離咬合時亦須對夾扣一端反向施力, 才能使夾扣與連結軸桿脫離咬合狀態之功效迥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確 有錯誤,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應無可維持。 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原審二次行準備程序中均備引證案實物 實際操作結果,在在顯示引證案該夾扣4與連結軸桿二構件之扣合操作,必須 施加相當之壓抵力(按及壓),以使夾扣4之圓形咬口部位產生彈性變形才能 與連結軸桿對應扣合,當然欲解除兩構件之扣合,同樣必須施加相當之扳力( 扳及推),才能將夾扣4之圓弧咬口4部位扳離連結軸桿(與引證案說明書所 述相同);因此在「操作省力」效果之比較,系爭案由於操作時只須順勢推移套 設在後撐靠腳部外部之卡夾座,而無須施加如上述引證案中令夾扣4之圓形 咬口部位產生彈性變形以對應扣合連結軸桿所需壓抵力,相較之下,系爭案 在「操作省力」之效果確實較引證案為佳。前揭引證案實物既經被告當庭檢視, 業已勘驗,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審判 決)所謂未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顯係誤會。 3、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 : ⑴、前審判決固以原處分理由載明:「兩案之差異在於系爭案之固定夾上設有卡抵塊 ,然需配合樞接座上凸設之卡接塊,始可產生前述偏擺限制效果...故屬習用 技術之簡單置換或轉用,又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原審判決對上開理 由是否違法悉未審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⑵、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者,乃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其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抑或對當事人提 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恝置不論者謂之。經查,被告於原審均未據上開原處分 理由答辯,非屬防禦方法無疑,職是,原審判決縱未就前揭原處分理由記載意見 ,亦非屬判決不備理由。 ⑶、退步言之,縱原審判決未就前揭原處分理由記載意見,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蓋 : ①、原審判決已肯認引證案不具「咬合與脫離咬合過程」之「圓滑性」或「省力性」 之效果: 查原審判決認「...從引證案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而由凸 翼底端所具有之一圓弧咬口,正簡便對應該連結軸桿相互喫合夾緊,所產生的運 動與嵌置作用,達到開口便捷,增強穩定性效果者。』等文字敘述即可得知。以 上之文字從未強調引證案之新型在咬合與脫離咬合過程中之圓滑性或省力性,只 有強調咬合後對折合椅使用狀況下之結構穩定性及脫離咬合之便捷性(即開口便 捷)而已。」原審判決復認:「⒈引證案之說明書中五、詳細說明欄中,第四頁 第十九行起載明:『圓滑咬口,正簡便對應旋距端頭3之連結軸桿,僅係藉 一夾扣4的下壓動作相底而喫合夾緊...』又第五條第八行載明:『欲合起折 合椅時,也僅需在夾扣4之一施力脫離卡扣連結軸桿之位置』...⒉依以上 之記載足知,顯然參加人引證案之防夾新型在咬合折合椅與脫離折合椅咬合之過 程中,仍須使用者以手施以一定之下壓或上扳力道,方能完成。並無如被告所言 之『下壓時甚為容易』或『因當載重離開時,彈性變形消失,連結軸桿與圓弧咬 口間可自動脫離彈性變形之咬合』可言。」是原審判決已就引證案不具「咬合與 脫離咬合過程」之「圓滑性」或「省力性」之效果乙節為充分、詳實之認定。 ②、原審判決已認系爭案有施力容易之效果: 原審判決復謂:「...系爭案於操作時只須順勢上下推移套設在後撐靠腳部 外部之卡夾座,而無須如引證案須對夾扣4施加向下之壓抵力或向上之扳動力 ,才能使其圓弧咬口與連結軸桿咬合或脫離。相較之下,原告之系爭案顯然 有容易施力之效果。...參加人之引證案既以咬合之方式為之,用力一定比較 大,但使用者可以不需注意相關咬合位置,因此動作上比較簡單,因此從施力之 大小言之,二者顯然是有所不同的。」職是,系爭案具操作省力乙節,應堪確認 。 ③、既有功效上之增進,即非習用技術之簡單置換或轉用: 按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 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為具有進步性,例如在技術發展空間 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 有增進某種功效」,某一技術領域之現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 此之轉用,對熟習該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者,此種轉 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具有「操作省力」之效果,已為原 審判決所肯認,是系爭案當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要無疑義,是以,縱原審判決未 審酌前揭原處分理由,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④、況前揭原處分理由所謂:「...另查系爭案於樞接座上之凸塊位置若移動至軸 桿處,則其功效相同於異議證據二案(即引證案)...」已屬任意變換結構, 縱以國立中山大學之審查意見,亦認為被告確實不應任意變更系爭案之構造設計 後,再據以作構造或功效比對。準此,縱原審判決未就前揭原處分理由記載意見 ,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4、「省力」確為系爭案之目的及功效,被告及參加人謂「省力」非系爭案之目的及 功效云云,應係誤會: 參加人及被告固於更審時屢陳稱「省力」並非系爭案之目的及功效云云,惟上開 主張應係誤解,蓋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 種可省力操作折合椅之展開固定效果」,已明白揭示「省力」確屬系爭案之創作 目的;再者,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復記載:「由於該卡抵塊 223與卡接塊 216係呈 平行抵靠狀態,因此,可達到省力操作完成卡接固定狀態;反之,由於該卡抵塊 223與卡接塊216係呈平行抵靠狀態,因此,可容易將該卡夾座往上推移,使該 卡抵塊223與卡接塊216相互錯開,而得以使該折合椅1形成可收折狀態以利收折 。」準此,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已清楚記載系爭案有於「卡接固定」及「往上推移 」之「省力」之功效,是參加人所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全篇內容,僅在 前述申請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七至八行出現『省力』一詞」等語,顯不足採。 5、本件訴訟之關鍵爭點厥在於「系爭案究否較引證案省力」乙節,而本院既分別就 系爭案實物及引證案實物進行勘驗,而為充分、詳實之比對,理無庸再送鑑定之 必要。 6、綜上所述,系爭案較引證案顯具功效上之增進,原審判決洵無違誤。為此,請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其意旨,新型運用之技術若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既有之功效時,自不具進步 性,依法應不予專利。 2、原告訴稱引證案之操作當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拉開,再坐下時,連結軸桿不會進入 圓弧咬口,而須再加以下壓夾扣4之動作,才能使圓弧咬口與連結軸桿喫合 夾緊,且當載重離開時,引證案之夾口與連結軸桿無法自動脫離咬合,故無引證 案較系爭案操作省力之效果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圓弧形咬口之圓弧開口角度係呈 一百八十度,其可利用連結軸桿與該圓弧咬口之尺寸配合銜制,無需操作者以手 對夾扣施加相當之壓抵力,且當操作者坐在椅子上時,若連結軸桿係抵壓於後管 2上,下壓夾扣應更為輕易,無需太大下壓力,結合後若操作者向後靠使得連結 軸桿離開後腳管,其可因夾扣彈性力而反扣卡制,當載重離開時,該彈性變形消 失,於連結軸桿與圓弧咬口之尺寸非緊配狀態下,其可自動脫離彈性變形之咬合 ,故引證案未較系爭案費力。 3、原告復稱系爭案在操作時只須順勢上下推移卡夾座,較引證案省力云云。惟查如 前所述引證案於適當之尺寸配合下不較系爭案費力,且另觀系爭案若於不適當之 尺寸配合下亦會較引證案費力,其實源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屬同類機構,故系爭案 不具功效增進之事實至為明確。 4、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到庭說明引述訴願決定有關引證案省力的理由,其中 「並不需要藉由操作者以手對夾扣施加相當之壓抵力,僅需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拉 開再直接坐下...」顯有誤解,查該文意係指不需施以相當之壓抵力,而非完 全不需力量。況且原告呈庭展示之樣品(據稱係系爭案之樣品)亦須以手扣夾, 亦非完全不需施力。另原告呈庭之另一樣品(據稱係引證案之樣品),該樣品在 夾扣4之構造係為一扣件,與引證案(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呈圓弧咬 口之構造並不相同,該樣品實物顯然與原異議證據不符。而專利異議事件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其比對仍應以原異議證據,即證據二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作比 對;如前所述,樣品既與引證案不符,原告要求鑑定,其鑑定報告顯亦不足採。 5、此外該項證據(即引證案之樣品)逾時提出,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得為之。 6、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原處分係據:⑴、系爭案與引證案兩案皆具固定 夾2(夾扣4)結構,以限制折合椅於展開後樞接座所產生之偏擺;且兩案於後 腳管栓上皆設有樞接座(旋距端頭3)與連接部 211(連結軸桿),運用之 技術實質相同;兩案之差異在於系爭案之固定夾卡夾座上設有卡抵塊 223,其 須配合樞接座以凸設之卡接塊 216,始可產生偏擺限制效果;然引證案之夾扣4 僅需配合已設置之連結軸桿即可達到防止偏擺功效,其無需如系爭案另行設置 一卡接塊,故引證案可適用於習用已具連結軸桿(或連接部)之折合椅,其適用 性較高;⑵、系爭案於樞接座上之凸塊216位置若移動至軸桿213處,則其功效亦 相同於引證案,於機構學中,兩者稱之為同類結構,且由該項位置或尺寸差異的 特徵視之,系爭案並未獲致任何機構設計上之功效增進,故屬習用技術之簡單置 換或轉用,未能增進功效等理由,而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審認系爭案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具有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該等 理由已就兩案之技術要點、整體結構詳為審究其異同,起訴理由卻一再爭執「省 力、費力」,被告前已陳明省力與否,顯與尺寸鬆緊配合有關而非兩案結構差異 所致。 7、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關於本件爭執之關鍵點,論證如下: ⑴、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第四頁(創作說明二)第七至八行所述:「本創作之 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可省力操作折合椅之展開固定效果,以增進折合椅之使 用安全性的固定夾構造者。」故依其字面意義可知,所謂省力者乃是指「可省力 操作折合椅」,而非其固定夾構造。系爭案之原創動機係因習知摺疊椅恐有不慎 收合之危險,方才提出此一固定夾之設計,詳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第四頁 (創作說明二)第一至六行所述。故系爭案動機純為安全之考量,而非該固定夾 構造之操作省力與否。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全篇內容,僅在前述申請專利說 明書第四頁第七至八行出現「省力」一詞。原告在其申請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提 出任何可以使固定夾之操作達到省力的關鍵解決方案或是技術,重點均在描述其 固定夾構造與如何運作。本件審理至今之所以會將「系爭案之固定夾操作省力」 作為其是否具備進步性的爭辯關鍵,乃是原告於異議及訴訟程序中刻意強調省力 ,被告不察,而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二四二 一號專利異議審定理由書第四點作出系爭案「操作較省力,仍有功效增進」之審 定。 ⑵、總結上述諸項,本件的爭論關鍵實應在於「安全性」,而非「操作省力與否」。 2、「省力」與「安全」孰者重要: 茲再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安全性作一分析如左: ⑴、系爭案既然自認其固定夾的操作較為省力,故其安全性必然不及引證案;按系爭 案的固定夾構造既然是為了防止摺合椅不慎收合所造成的危險而設計,但其省力 的設計必然會造成固定夾容易脫離而喪失固定的功能,而不能避免摺合椅不慎收 合所造成的危險。 ⑵、引證案的設計需要略為施力才可扣住連結軸桿,使其脫離亦然(參見引證案第 一圖及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九行,以及第五頁第八行),故不會輕易脫離應扣住連 結軸桿的安全位置。 ⑶、總結:安全才是最重要的,系爭案因為省力而在安全性上有所犧牲,又豈可謂具 有「進步性」。 3、引證案的設計才是最正確的設計: ⑴、系爭案雖有構造的變化,但並非正確安全的設計。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基本設計實 屬相同,其二者的關鍵均在於如何避免一關鍵元件脫離,這個關鍵元件分別為系 爭案的「連接部 211(系爭案第三圖)」以及引證案的「連結軸桿(引證案第 一圖)」。如何讓系爭案的連接部 211倚靠在其後撐靠腳部即是確保其安全關 鍵;同理,如何使引證案的連結軸桿倚靠於其後腳管2亦為其確保安全性的關 鍵。 ⑵、引證案利用夾扣4的圓弧咬口扣住連結軸桿的設計,最容易阻止連結軸桿 離開後腳管2,因為夾扣4是在最小的負荷之下即可限制連結軸桿離開後腳管 2;反之,系爭案則反棄最佳的限制對象連接部211,反而利用卡扺塊223與卡接 塊216的卡合關係阻止連接部211離開其後撐靠腳部,反較不利。 ⑶、就基本的槓桿原理,要阻止摺合椅收摺時,引證案利用夾扣4的圓弧咬口扣住 連結軸桿所需付出阻止力量最小,反之,系爭案的設計則需付出較大的阻力才 能阻止連接部211離開其後撐靠腳部。 ⑷、總結:就機構學而言,引證案才是正確的設計,系爭案反為退步的設計,僅有改 惡之實,而無改進之效。 4、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孰者操作省力實非爭論的關鍵;按專利技術是否具備 可專利性的判斷依據,主要係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為準,此乃審查實務 上的基本原則;而今系爭案的原創作動機與目的並非為達「操作省力」而設計, 其原創作動機與目的純為「安全性」為出發點,在系爭案的申請專利說明書中, 並未提出任何可以使固定夾之操作達到「操作省力」的關鍵解決方案或是技術, 其內容重點均在描述其固定夾構造與如何運作。本件審理至今之所以會將「系爭 案之固定夾操作省力」作為其是否具備進步性的爭辯關鍵,應是原告於異議答辯 理由書中刻意歪曲與偏離系爭案原創目的之技倆。在實際的比對與分析之後,系 爭案的「安全性」不及引證案,系爭案與引證案的設計原理就機構學而言,係為 等效設計,且系爭案的設計亦非正確的設計,均不足以支持其具有功效增進之說 。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固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新 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雖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折合椅之固定夾構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 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 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 0號「折合椅之防夾構造」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案經該局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該局重行審查,以引證案特徵在於夾扣係一體成形呈圓片狀 之弧形拱板,兩側節扣適當位置成一預定制緣折角並向平行之凸翼,凸翼底端具 有圓弧形咬口可對應連結軸桿,相互喫合,產生之嵌置作用,可增強穩定性。系 爭案與引證案相同點在兩案皆具有夾扣(或固定夾)結構,以限制折合椅於展開 後樞接座所產生之偏擺,兩案後腳管栓上皆設有旋距端頭(或樞接座)與連結軸 桿(或連接部);兩案差異在系爭案之固定夾設有卡抵塊,其須配合樞接座上凸 設之卡接塊,始可產生限制偏擺效果,引證案之夾扣僅需配合已設置之連結軸桿 即可達到防止偏擺功效,無需系爭案另設卡接塊,引證案可適用於習用已具連結 軸桿之折合椅,其適用性較高。系爭案於樞接座之凸塊若移動至軸桿,則功效相 同於引證案,於機構學稱為同類結構,且由該位置或尺寸差異以觀,系爭案未獲 致任何機構設計之增進功效,屬習用技術之簡單置換或轉用,未能增進功效,不 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在操作時只須順勢推移套設在後撐靠腳部外 部之卡夾座,而引證案之操作須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拉開,再坐下時,連結軸桿不 會進入圓弧咬口,而須再加以下壓夾扣4之動作,才能使圓弧咬口與連結軸桿 喫合夾緊,且當載重離開時,引證案之夾口與連結軸桿無法自動脫離咬合,亦 即引證案須對夾扣施加向下之壓抵力或向上之扳動力,才能使其圓弧咬口部位產 生或消失彈性變形,以與連結軸桿咬合或脫離,是系爭案具有引證案無法提供之 操作省力的功效,而此操作省力亦為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縱屬習用技術之 簡單置換或轉用,但既具有操作省力之功效增進,即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1、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會同兩造、參加人就原告提出系爭案之實物、參加人提 出引證案之實物勘驗,實際操作系爭案實物之卡夾座與引證案實物之夾扣,系爭 案確實較引證案省力,但被告辯稱引證案之圓弧形咬口之圓弧開口角度係呈一百 八十度,其可利用連結軸桿與該圓弧咬口之尺寸配合銜制,無需操作者以手對夾 扣施加相當之壓抵力,且當操作者坐在椅子上時,若連結軸桿係抵壓於後管2上 ,下壓夾扣應更為輕易,無需太大下壓力,結合後若操作者向後靠使得連結軸桿 離開後腳管,其可因夾扣彈性力而反扣卡制,當載重離開時,該彈性變形消失, 於連結軸桿與圓弧咬口之尺寸非緊配狀態下,其可自動脫離彈性變形之咬合,故 引證案未較系爭案費力。參加人亦辯稱,引證案於適當之尺寸配合下不較系爭案 費力。經本院實際操作系爭案實物與引證案實物,被告之上開辯解,除引證案仍 較系爭案費力外,其餘部分尚屬可採,且經本院勘察系爭案實物之卡夾座、樞接 座與引證案實物之夾扣、連結軸桿,是否操作省力,在系爭案,乃在於卡夾座上 之卡抵塊與樞接座上之卡接塊之尺寸配合,在引證案,乃在於夾扣之圓弧咬口與 連結軸桿之尺寸配合,無論是系爭案或引證案,如上開構件在不適當之尺寸配合 下,均會費力,是則,操作系爭案實物雖較操作引證案實物省力,但並不表示系 爭案必定較引證案省力,上開構件適當之尺寸配合才是省力與否之關鍵。從而, 系爭案與引證案屬同類機構,系爭案樞接座之卡接塊與卡夾座之卡抵塊結構,其 空間型態雖未見於引證案結構中,但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之咬合方式 應能輕易完成或思及系爭案所利用之卡接技術,且系爭案未必較引證案省力,則 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 2、訴願決定有關引證案省力的理由,其中「並不需要藉由操作者以手對夾扣施加相 當之壓抵力,僅需以手將椅座與椅背拉開再直接坐下...」之文意,係指操作 者不需施以相當之壓抵力,而非完全不需力量,就如同操作系爭案實物,亦需以 手扣夾,而非完全不需施力。原告指摘之,顯有誤解。 3、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重為審定係依據:⑴、系爭案與引證案兩案皆具固定 夾2(夾扣4)結構,以限制折合椅於展開後樞接座所產生之偏擺;且兩案於後 腳管栓上皆設有樞接座(旋距端頭3)與連接部 211(連結軸桿),運用之 技術實質相同;兩案之差異在於系爭案之固定夾卡夾座上設有卡抵塊 223,其 須配合樞接座以凸設之卡接塊 216,始可產生偏擺限制效果;然引證案之夾扣4 僅需配合已設置之連結軸桿即可達到防止偏擺功效,其無需如系爭案另行設置 一卡接塊,故引證案可適用於習用已具連結軸桿(或連接部)之折合椅,其適用 性較高;⑵、系爭案於樞接座上之凸塊216位置若移動至軸桿213處,則其功效亦 相同於引證案,於機構學中,兩者稱之為同類結構,且由該項位置或尺寸差異的 特徵視之,系爭案並未獲致任何機構設計上之功效增進,故屬習用技術之簡單置 換或轉用,未能增進功效等理由,而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審認系爭案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具有進步性,而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審定,該等理由已就兩案之技術要點、整體結構詳為審究其異同,而 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案省力、引證案費力」,業經被告、參加人辯明省力與否, 顯與構件尺寸鬆緊配合有關,而非兩案結構差異所致,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而 兩造、參加人又均陳明本件並無送請相關機關、學術研究單位鑑定之必要,故本 院認為本件尚無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