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原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伍尚文(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度發包工程乙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一、四二八、五七一元,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昇營造公司)所開立出售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一、四二九元,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七一、四二八元確定,原告並已繳納罰鍰,執行完畢,此次被告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從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核定追繳原告營業稅七一、四二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五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作成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一、四二九元,復查駁回。原裁處罰鍰三五七、一○○元變更為二一四、二○○元。」原告仍表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未獲變更,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駁回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查明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罰鍰處分是否已為合法處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前經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罰鍰後,被告能否就原告同一行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從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再予科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首就「..。惟若主管機關業已依其較輕之處罰規定處罰行為人,且該處分形式上已確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該處分經合法撤銷外,即不得再對行為人科處較重之處罰。」為本案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00000000號處分書,已就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七一、四二八元。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並已繳納罰鍰,執行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且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時前述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而被告復於該日對同一交易行為另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科處罰鍰,被告之處分在後,於法顯有未合。
⒉基於對法的安定性原則及制度的公信力要求,稽徵機關在無發現新課稅事實或新證據下,亦不得就已確定案件重新審議或更為決定,是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始得補徵處罰,係就稅捐之短徵而發,而本案係為違法之裁罰,則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同一行為既經稽徵機關處罰,不論係依較重之處罰或依較輕之處罰規定,如一經確定,稽徵機關即應受其拘束,不應就同一交易行為重新再課處新處罰,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已就本案作成處分,原告並已依法繳納,本案之違章行為即應屬執行完畢,被告不應再對本交易行為重行作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⒊綜上所述,復查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前經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原告未依法規定取得憑證而處以行為罰後,被告能否就原告同一違章行為再予科罰?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另行為時營業稅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如人民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作為義務,而此行為又為其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行為之方法,從其一重即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且其處罰種類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不得再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予以處罰。惟若主管機關業已依其較輕之處罰規定處罰行為人,且該處分形式上已確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該處分經合法撤銷外,即不得再對行為人科處較重之處罰。
三、本件依據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一月六日00000000號處分書記載,該局業已就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發包工程支付一、四二八、五七一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一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
七一、四二八元。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並已繳納罰鍰,執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處分書,其違章事實,亦記載為「受處分人於八十一年度發包工程乙批,價款計新臺幣一、四二八、五七一元,持上昇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一、四二九元。...」其應處罰鍰適用法條,記載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開二件處分書分別就上訴人之同一次交易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且據被告稱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一月六日00000000號處分處分書所處原告罰鍰七一、四二八元部分,現在準備撤銷等語,則本件原處分予以重複科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就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對原告科處原告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一月六日00000000號處分處分書所處原告罰鍰七一、四二八元部分,是否已為合法之處理,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