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防水膜結構之改良」向被告之 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二四五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 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智 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七五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