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Daimler Chrysler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燕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 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第八四0二六九號「Viper prestigious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 議成立,撤銷原核准審定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Viper prestigious 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 、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二六九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十二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 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 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 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訂有明文。所謂相關事業,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可知,其係包括( 但不限於)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與經營商標或標章 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據以異議商標「VIPER」 (下稱據爭商標,如 附圖二)為原告創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之商標,並以之為旗下一款性能卓越之 跑車命名,投注大量經費廣告行銷,故由汽車產品為主所衍生出來與汽車工業 息息相關之產業,例如原料與零組件供業者、汽車經銷者、汽車修理業者、汽 車週邊產品業者、專業汽車報導媒體亦步亦趨隨汽車產業之脈動而運作之業者 ,應皆屬本案之相關業者。經查,原告十餘年前本於打造一輛美式超級跑車之 宗旨,出資成立一特別小組,致力研發經典跑車,終於在西元一九八九年推出 第一輛「VIPER」跑車。由於「VIPER」跑車的性能優越、外型特殊,深受跑車 迷的喜愛,原告乃於西元一九九一年開始量產。迄今,「VIPER」已堪稱美國 史上經典跑車之一。關於「VIPER」跑車之著名性,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 日之商標異議理由書附件五,提供包括美國、日本、德國等地知名平面媒體報 導或廣告共計六百三十九頁,其年代橫跨西元一九九○年至一九九八年,種類 涵蓋一般雜誌、專業汽車雜誌,以及賽車雜誌,內容則不單介紹「VIPER」跑 車,更向讀者大力推崇其卓越之性能,其中並包括部分在國內發行之刊物,如 「TIME」、「Business Week」、「USA Today」等,實難謂據爭商標未為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此外,汽車乃結合多項高度工業技術之產品,任何 一款汽車產品,從研發到上市銷售,往往耗時數年,故各汽車製造商所生產之 汽車款式實屈指可數。而根據隨汽車產品孕育而生之相關業者,如原料與零組 件供業者、汽車經銷者、汽車修理業者、汽車週邊產品業者、專業汽車報導媒 體,不僅會利用各式專業汽車雜誌。自當密切注意各汽車製造商所推出之各式 汽車產品之資訊。更由於汽車款式有限,其要掌握各式汽車之生產、銷售等資 料,並非難事。對於汽車產品之相關業者而言,自得透過前開各式專業汽車雜 誌報導、廣告,普遍知悉「VIPER」汽車為原告產製之性能優越之經典跑車, 勘認據爭商標「VIPER」相關業者間,亦為著名商標無疑。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 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訂有明文。本款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申請 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 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 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汽車鋼圈、輪圈及其零組件為汽車車輛之一部分 ,二者商品關聯性密切,此據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商 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因素判斷 ,將二者同列同一組群商品可知。再者,由於汽車產品之零組件,例如輪圈、 鋼圈、車輪、車軸、汽缸、離合器、雨刷、保險桿、水箱、擋風玻璃等,僅僅 適用於汽車產品,故前開產品皆依附汽車產品發展。換言之,汽車零組件之製 造業之發展,乃為供應製造汽車產品而來,如無汽車產品,汽車零組件自無生 存之必要,汽車零組件僅供應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維修業,並無對其他第三人供 應汽車零組件產品之可能。從而,汽車製造業與汽車零組件製造業,乃緊密結 合之共生產業,相互依存發展。經查,參加人乃隸屬新加坡友發集團,以產製 轎車、小巴士、輕卡車、四輪驅動用一體成型鋁合金輪圈為主,並外銷到日本 、澳洲、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香港、菲律賓、紐西蘭、美國、南非、法 國、英國、瑞典、挪威、杜拜、加拿大等國。經營項目並包括汽機車零配件製 造加工買賣業務,以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為前項產品經銷、報價、投標進出口貿 易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由於參加人隸屬跨國性企業一支,實收資本 額高達新台幣一億八百萬,從事製造、外銷屬於汽車零組件之輪圈之專業公司 ,為維持其可觀之經營規模,在激烈之自由市場競爭下生存,必當爭取作為各 大汽車製造商的輪圈供應商。參加人為爭取訂單,自須詳細研究國、內外各汽 車製造商旗下各式汽車產品之性能、規格、裝備,以研發適用於各款汽車之輪 圈、零組件。徵諸原告之「VIPER」 跑車上市後,大量的美、歐、日等地之專 業汽車雜誌爭相報導,參加人實無可能不知悉「VIPER」 為原告旗下性能優越 之汽車車款之名稱。參加人既知前情,卻以相同之「VIPER」 為系爭商標之主 要部分,申請註冊使用在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輪圈、鋼圈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顯然有襲用據爭商標、攀附其商譽、並使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誤認混淆其係來自 原告或經原告授權使用等混亂市場交易秩序等情。依前揭商標法之立法意旨, 系爭商標應不予註冊,始符法旨。 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九號判決明揭,根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 要點規定,作為證明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該商標在國內使用,亦不 以國內資料為限,更不得因該商標未在我國使用或國外資料,即否認該商標知 名度;且認定某特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應就「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其中之一對該商標是否普遍認知加以考量,而非僅以一般「消費者」是否 得以「接觸到」或「看到」各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由此足見,被告對 據爭商標不著名之認定,不僅與自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不符,亦 與最高行政法院揭示之意旨扞格,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 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證據 資料觀之,各國註冊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於我國境內相當廣 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仍需參酌據爭商標、商品於我 國市場佔有率、經營規模、銷售管道、廣告宣傳方式等等相關資料判斷之;而 本件另據原告檢送之Details報導、「VIPER」型錄及廣告資料影本均為外文資 料,其是否亦在我國同時發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衡酌前揭說明,暨 原告並未舉證任何據爭商標商品有於我國使用、廣告促銷等實際資料,即令據 爭商標在我國於七十四年間即曾獲准註冊,仍不足認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雖另檢附有國內汽車 雜誌、年鑑「VIPER」之相關介紹、「VIPER」之電腦賽車遊戲介紹、國內各大 BBS站上「VIPER」之討論相關內容,然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要 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據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佐證。 ⒉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明 定。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與其為同業之關係,惟 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參加人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自不足逕認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有前開法條規定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文字為 「VIPER」,此英文文字係蛇之意思,於字典及知曉英文者均 屬知悉,並非自創之文字,故原告不能舉證此文字為其所自創之商標,自不受 保護。且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商標者,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所 明定,惟查,就商標是否著名足致公眾混淆,應以該商標之商品於我國境內之 市場占有率、經營規模、廣告宣傳方式等綜合加以判斷之。但據原告檢送之報 導、廣告資料等,均屬外文,且該報導及廣告於我國國內並無發行,則該商標 及該商品,顯然於我國境內尚不足認係廣泛且公眾週知,自非屬著名,原告以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為異議,自屬誤會。 ⒉參加人為鋼圈、輪圈之製商,公司設於我國境內,而原告為汽車製商,公司設 於美國,其二者間並無任何契約、地緣及業務往來,故原告另以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四款為異議理由,亦屬無據。 理 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Viper prestigiou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汽 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二六九號商 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第十二款部分,嗣後未據補正異議理由書),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之事實, 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商○八一○字第八九 ○○四八三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二五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十四款之違反? 二、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又商標圖 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 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應以商 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 在者,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為其要件。查系爭商標 圖樣係以Viper外文置於雙同心圓之中央,甚為顯目,兩同心圓之間上方置有PRE STIGIOUS外文,下方設有五顆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強調「Viper」 五字,足認 「Viper」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又據爭之「VIPER」商標為原告創用使用於跑 車之命名,自一九八九年在美國底特律汽車展推出第一輛「VIPER」 跑車,已於 一九九一年開始量產。關於「VIPER」 汽車之介紹、報導含括美國、日本、德國 等地之平面媒體,時間自一九九○年至一九九八年,種類涵蓋一般雜誌、專業汽 車雜誌,以及賽車雜誌、「TIME」、「Business Week」、「USA Today」。有原 告提出各類報導及廣告資料六百餘頁可憑。另國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 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1998台北世界新車大展」參展之 新車車款包括「VIPER」 跑車,亦有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提車展相關訊息 資料足據。雖然上開媒體報導為外文資料,但 「TIME」、「Business Week」、 「USA Today」 於國內亦有發行。且參加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 ,所營業務範圍包括汽機車零配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金屬輪圈製造加工買賣業 務、輪胎買賣業務,並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經銷報價投標及進出口貿易業 務(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照),則依參加人成立之時間及所營業務包括 進出口汽車零組件貿易之事實,其對國內外汽車車款、型式、規格等資料自屬相 當熟稔,始能代理國內外廠商對汽機車零配件、金屬輪圈、輪胎等產品之經銷報 價投標及進出口貿易。參以原告「VIPER」 跑車,亦已於國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1998台北世界新車大 展」展出之事實,參加人從事與汽車相關之零組件、金屬輪圈、輪胎等製造加工 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與汽車業依存關係密切,對原告使用「VIPER」 商標圖樣 於汽車商標,難謂為不知。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參加人知悉據爭商標 之存在部分,核非可採。又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據 爭商標則使用於車輛商品,查汽車鋼圈、輪圈及其零組件為汽車車輛之一部分, 二者商品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依存關係,車輛及其零組件生產、銷售、消費之關 聯性更屬密切,尤以進口高級汽車為然。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鋼圈、輪圈、 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汽車,應屬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 VIPER」為其主要部分,已如前述,則參加人因經營業務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以近似於原告先使用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即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三、參加人雖主張其為鋼圈、輪圈之製商,公司設於我國境內,而原告為汽車製商, 公司設於美國,其二者間並無任何契約、地緣及業務往來,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 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為屬無據等等。但查,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四款規定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並不以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 為限,如確因其他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他人先已存在之商標仍均屬之。本件參 加人因其經營業務之關係,足認其事實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業已知悉據爭商 標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參加人主張其因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地緣及業務往來 ,故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非屬可採。又據爭商標「VI PER」 雖有蛇之意思,但該用語於國內一般商品購買人,並非交易上通常用語而 不具識別性,自得以之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參加人主張原告不能舉證 此文字為其所自創之商標,自不受保護一節,亦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不足認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為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妥。且參加人因經營業務關係知悉據爭 商標存在,而以近似於原告先使用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申請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告對原告第八四0二六九號「Viper prestigious及圖 」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原核准審定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因與不影 響判斷之結果,故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