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一號 原 告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燕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年度 訴字第四一○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 八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德泰DEL TAI」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之作填 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檢具「德泰」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 八八○九八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審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德泰DEL TAI」商標,應為異議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 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之見解:「本院核原判 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我國商標法之立法原 則上是採「註冊原則」,以商標遇註冊之後,才可以取得排他性之商標專用 權‧‧‧。間接鼓勵實際使用商標之人儘速辦理商標註冊。而本件原告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棉、麻、葛、 羽毛及「天然纖維」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其商標主要之中文「德泰」與系爭「德泰DEL TAI」商標主要之中文 部分完全相同,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做填塞材料用之 「椰鬃」商品,是否應包含於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天然纖維」之 範圍,是否同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指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均不無商榷之餘地,況兩造纏訟三十年之久,尤應詳為調查審認, 以杜紛爭。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難謂無 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詳細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判 決,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 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 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對最高 法院所指示調查事項,加以補充理由如后。 ⒉按有關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部分,鈞院前審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⑴商標異議事件,異議申請人得否於提起行政訴訟後補充據以異議之商標, 作為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依據,關於此法律問題,鈞院前審判決以「行政 訴訟之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均是以審查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目標,而在 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時,每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即構成一個 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被告必須逐一認定,若在異議階段未提出,即為 異議處分所未及斟酌之請求,應不在原處分違法性之審查範圍內」等語, 認為在行政訴訟階段才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為新證據,原判決不應斟酌原 告在行政訴訟階段才提出第七一九四二、八○九○七、一○○五七二號據 以異議商標。惟鈞院前審判決前開認定並非有理,蓋: ①商標法明文,其有第三十七條所列事由者,不得申請商標註冊;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 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 主管機關公報;另同法第四十六條明文,對審定商標認為違反本法規定 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足見 商標圖樣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由被告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第三人以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而提起異議者,僅是促請 被告機關注意,非無第三人提出異議,被告即得不盡審查之義務而核准 其註冊。尤其商標不僅具有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復有保護消費者 利益之立法目的,被告更應善盡把關之責,難以異議申請人未提出據以 異議商標為由,治癒審定商標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將原本違法之商標申 請案轉為合法。 ②再者,鈞院前審判決稱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時,每一據以異 議之註冊商標即構成一個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規範(請求作成異議成立之 行政處分)。惟查。商標異議案件類似民事訴訟之「形成之訴」,亦即 當事人提出異議/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時並有申請異議/行使形成權 之事由時,當事人之法律狀態會因處分/判決之作成而發生變動。惟二 者最大之區別在於,當事人如未提起形成之訴者,基於不告不理,法院 不得為變動當事人法律狀態之形成之訴判決,反觀商標之申請如違反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不問是否有第三人申請異議,商標經 註冊後,商標審查員仍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使商標專用權消滅(商 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 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 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 為無效」參照)。職是,被告應依職權審查其申請商標,異議申請人雖 未及提出相關據以異議商標,而使被告不及在做成原處分階段斟酌,惟 系爭商標既違反商標法,被告本得依職權撤銷之,不得以不告不理之理 由,拒絕在任何階段依新發現之證據以職權審查系爭商標之合法性。 ③尤其商標異議事件與專利異議案件不同,其案情單純,縱未在異議階段 提出,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亦能立即判斷,並由被告在訴訟階段提出適 當意見,申請人在訴訟階段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拖延訴訟之遲延。 而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如果未能在行政訴訟階段畢其功 於一役一次審理,則申請人勢必另案提出異議或評定,重複行政爭訟程 序,不僅不會改變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不得註冊之事實,反而無端耗費行政與司法資源。 ⑵次查,鈞院前審判決認為「原告提出各式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即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各種床;彈簧床、雙層床、水晶床、涼 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架、床作等,與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填塞材料用椰棕商品,二者並無所謂『用途、功能、 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之共同關聯性 。即使就彈簧床商品而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 用之椰棕』最多僅為製作彈簧床之原料而已,二者間在使用又無彼此間配 合之問題,難謂屬類似商品」云云。惟原告於鈞院前審曾提出各式「作填 塞材料用之椰棕」商品僅使用在製造彈簧床之證據,卻無任何證據證明「 作填塞材料用之椰棕」商品得作為其他用途,顯見二者商品關係密切,鈞 院前審判決認為「作填塞材料用之椰棕」商品屬製作彈簧床之原料,就「 作填塞材料用之椰棕」商品只有作為製作彈簧床原料一途之事實置而未論 ,率爾認定二者非類似商品,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⒊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之調查事項中,系爭指定使用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 類做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是否應包含於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之「天然纖維」之範圍,是否同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 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 ⑴依據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_law_1_5.asp上 有關「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附表」總說明暨對照表中釋明:我國現 行商品之分類係依照尼斯協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之第八版所制定,而 同網頁下方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WORD檔) 之點項中,第二十二類為:纜、繩、網、帳篷、遮篷、防水布、帆、袋( 不屬別類者);襯墊及填塞材料(橡膠或塑膠除外);紡織用纖維原料。 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其中天然纖維之分類如下: ①2202 天然纖維、人造纖維、人造絲、生絲(舊第三十三、三十四類) 。 ②220201 天然纖維棉、葛、麻、羽毛、羊毛、鬃毛、木棉、兔毛。 ③220202 人造纖維(化學纖維、合成纖維)聚酯棉、玻璃棉、人造棉、 碳纖維、纖維束、玻璃纖維、金屬纖維、陶瓷纖維、聚酯纖維 、防彈纖維、壓克力纖維、無機礦物纖維、刷子用之纖維、過 濾用多孔中空人造纖維(註:前二碼22即為類別代碼,屬於二 十二類)。 ⑵系爭商標第八四八一九○號「德泰DEL TAI」係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 依被告之網站http//www.tipo.gov.tw/groupcode.asp為商品及服務之近 似檢索,當輸入『椰鬃』兩字時,共有十二筆資料符合近似之條件,其中 第十二筆資料即為2202之天然纖維。顯然依被告之資料,椰鬃與天然纖維 為近似商品。原告亦於鈞院前審曾提出各式「作填塞材料用之椰棕」商品 僅使用在製造彈簧床之證據,因此依被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 ,系爭之「椰鬃」無論在商品之用途、功能,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商品 與零組件之關係,商品之產製者,均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五八四 四號「德泰及圖」近似,當然不應准其註冊。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延展註 冊所指定候用之「天然纖維」商品,為類似商品: ⑴按,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 料、用途、功能、製造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 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參被告所頒「類似商品 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 道、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⑵查,纖維可區分為天然纖維與人造纖維,天然纖維又可分為天然植物纖維 、天然動物纖維與天然礦物纖維三種,椰子纖維即屬於天然植物纖維的一 種。椰子纖維係取之於椰子樹所結成之果實(即椰子),椰子有一棕色之 外殼,在此殼之下有三至五公分厚之纖維層,此纖維層即俗稱為椰子纖維 、椰殼纖維或椰纖維。由於此種纖維韌性好且有高度的彈性,有多種用途 ,可加工成椰鬃(棕)、椰殼纖維束(團)或紡織用的椰殼纖維紗(台灣 海關將椰殼纖維紗歸類為紡織用植物纖維紗),而製成地毯、繩索、床椅 、坐墊、刷子、花盆‧‧‧等,亦可作成床墊之襯墊或填充材料。由上述 說明可知,由於椰子纖維之用途包括供紡織用,故據以異議商標「德泰及 圖」所指定使用之「天然纖維」商品應包括椰子纖維。而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由於係直接取自椰子纖維加工而來, 其與供紡織用之椰子纖維之原料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 之商品,甚為明確。 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指調查事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十四款之情形「商標圖 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況 兩造纏訟三十年之久,尤應詳為調查確認,以杜紛爭云云。 ⑴依經(八十九)訴字第八九○八六六○六號:「另同條第十四款之適用, 除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標之客觀要件外,尚須 兼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之事實要件始為 俱足‧‧‧,而「其他關係」係指得以具體明確其關係者,例如親屬關係 ‧‧‧」。以下說明正可顯示,原告與參加人之關係為親屬關係,「德泰 」商標復又纏訟三十多年,被告無視法條明文規定「明知」「親屬」等不 得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違反該第十四款之規定。依原告在前行政訴 訟上訴理由狀:鈞院前審判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訴字第四一○號 )認為「原告前負責人顏得鴻與參加人負責人顏得安為兄弟,並有雙方簽 立之和解書,由顏得鴻取得參加人公司名稱、二人父親顏清浪出具之證明 書以及參加人公司經營權由顏得安取得等,認為雙方就公司名稱與商標多 所爭執云云,認為原告與參加人在創始之際出於同源,曾各自使用「德泰 」商標標示所生產之彈簧床」,更有誤認。蓋依和解書之內容,是為解決 「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糾紛,而約定由顏得鴻取得「德泰彈簧 床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與參加人公司「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分屬二法人,原審未細查,誤認依和解書是由顏得鴻取得參加 人公司名稱,就此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再者,依前開所列證據,僅能 認定顏得鴻與乙○○就「德泰」公司名稱與商標有所爭執,惟雙方因何種 使用型態引起爭端,非無疑問,原審未查,逕以雙方就「德泰」公司名稱 與商標有爭執乙事,認定雙方有各自使用「德泰」商標於「彈簧床」商品 的事實,其推論顯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再者,公司名稱乃表張營業主體 ,與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不同,故在商品上標示公司名稱者,不得認為其係 作為商標之使用。本件參加人長期以來,不問在廣告、商品標示、產品型 錄上,都是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銜表示其商品之營業主體, 未見其將「德泰」作為商標使用,而是使用自己註冊之「標準」、「統帥 」、「雙安」等商標,而參加人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於中國時報也以 大篇幅度刊登其產品僅有「標準」、「統帥」、「雙安」三種品牌(參原 告於鈞院前審所提附件三十六),足證參加人雖以「德泰」為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卻未曾有將「德泰」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使用之商標使用之意。 參加人雖在彈簧床商品上標示「德泰」二字,惟其使用僅為作為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原審未查,混淆商標與公 司名稱之標示,遽認參加人有使用「德泰」商標之事實,顯然違背無證據 不得認定事實之規定。而原審對於原告提出參加人並無使用「德泰」商標 ,以及參加人自承其只有「標準」、「統帥」、「雙安」三種品牌彈簧床 等證據,未表理由即置而不論,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參加人果若有將「德泰及圖」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請參照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參字第○九一○○一○五○三號函,該 函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二行開始明白記載:「按查本會(八八)公處字第○ 九三號處分書理由中明文揭示,事業就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欲專用該商 標者,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註冊,換言之,倘事業未依商標法相關規定申 請註冊,其雖可使用該商標,惟其不可主張有商標專用權,又實務上,專 用權人就其以註冊之商標,多係於該商標旁以「註冊商標」字樣或註冊商 標標記(圓形內書「R」)表彰其專用權;被處分人(即本案之參加人) 因於八十八年日曆廣告上端標示「世界名牌,床界先鋒」,而「德泰及圖 」即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置於其中,中間則為「德泰彈簧床 股份有限公司」之表示,整體觀之,使人認為被處分人係販售彈簧床為其 營業內容,且其販售之「德泰及圖」商標之彈簧床擁有註冊之專用權,惟 查被處分人(即參加人)並無指定使用於任何商品之「德泰及圖」註冊商 標,係表示有虛偽不實及引人誤認之情事,本會爰據以處分在案,併予指 名。」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函,檢舉人為德泰實業公司及法蘭西 床公司即本案之原告,被處分人即本案之參加人。其處分主文為被處分人 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未依本會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意旨,於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由此可 見參加人即使沒有「德泰」之商標仍然隨時在違法當作商標使用。參加人 申請本案系爭商標之動機,也可從本公平會之處分書看出,只要讓參加人 有機會申請到「德泰」兩字之任何與彈簧床相關之商標,其就會在商品廣 告上使用 或『註冊商標』來蒙混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其在彈簧床商品 上擁有「德泰」之註冊商標。然而事實上與「德泰」相關之任何註冊商標 均屬原告所有,參加人根本無法事先註冊,其後之註冊也應被駁回,何況 本案係爭商標之中文「德泰」兩字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 號之中文「德泰」完全一樣,商品依被告之審查基準也近似,被告自應依 法行政,並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以職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來落 實商標註冊保護主義之精神。 ⑶以下之案例為被告或行政機關對原告創始商標「德泰14701彈簧」商標有 關之認定,請鈞院參考: ①六十四年 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德泰」係一夙著盛譽之商標。 A、中台評字第五八七號商標評定書。 B、行政院於台五十九訴字第八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書中亦做同樣認定 。 ②六十五年德泰彈簧床行顏得鴻(原告之行號及前身)產製之「德泰」牌 床類品質優良,夙著盛譽,有各該公會六十四年三月十七日(64)合木 龍字第○二三號,及六十四年三月十八日(64)台冶字第○七六號函附 原處分卷內可稽,‧‧‧(六十五判字第四三二號行政法院判決)。 ③八十五年‧‧‧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商標使用於彈簧及應屬本 項之其他商品,迭經本局認定為知名之商標,並經行政法院確定在案( 六十五年判字第四九一、六十九年判字第五五二、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中台評字第850199號商標評定書)。 ④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一判決書 查原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之參加人)並未以「德泰」 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原告雖一再訴稱其名稱及使用之「德泰」商標於 彈簧床商品已具知名度云云,惟商標係使用於商品,與公司名稱係屬二 事,而關係人(即本案之原告)使用「德泰」商標於彈簧床商品,有無 違反與原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七年間之協議,核屬私權 爭執範疇,該協議既不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客觀上是否具有知名度,自 不得執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有至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 ⑤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復 查異議人公司(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參加人)固於五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即核准設立,然被異議人之代表人顏得鴻先生(本案原告 之前身)更早在同年一月一日即取得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商標 專用權(最後移轉於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四○四七四號異議審定書,復查異 議人公司(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固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核准 設立,然被異議人之代表人顏得鴻先生更早在同年一月一日即取得註冊 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商標專用權(最後移轉於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 司)。 ⑦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一三一號異議審定書,復查 異議人公司(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參加人)固於五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即核准設立,然被異議人之代表人顏得鴻先生更早在同年一 月一日即取得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商標專用權(最後移轉於法 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除 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須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 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合先陳明。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之「德泰」商標,係其前手兼創始人「德泰彈簧工 廠顏得鴻」註冊取得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商標之圖樣,嗣陸續以中文「 德泰」及外文「THE TAI」作為商標圖樣,註冊取得第四九一一八、七五七 四八、八八八八七、九一七六七、九三九八○、九六七五九、九六七六○、 九六七六一、九六七六二、九六七六三、、九六七六四、九九九二九、一○ 一○九五、一○一○九六、一○九四四七、六七八六六五、七二五五三八‧ ‧‧號等多件商標外,復於美、加、澳、紐、日、越南等國及地區,註冊商 標獲得保護,經原告努力經營、顧客口耳相傳下,吸引各種媒體、國內報紙 、專業雜誌大力宣傳廣告促銷,年年獲頒傑出品牌獎,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 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蜚聲國內之著名商標,又原告企業為多角化經營 型態,參加人以中文「德泰」及外文「DEL TAI」作為審定第八四八一九○ 號「德泰DEL TAI」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不公平搭便車,使一般消費者聯 想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直接來自原告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⒊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案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 ,固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有廣為使用之事實,然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於「德泰」 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三十餘年,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 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衡酌雙方三十年來均以「德泰」 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 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曾 經被告另案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論明,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遞以維持,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書指明確 定在案,則本案承繼上述「德泰」商標所表彰之來源不易區辨等事實,縱原 告檢送較前案更多之使用證據,亦難謂已足以澄清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 「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原告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相聯想 ,則原告主張參加人以中文「德泰」及外文「DEL TAI」作為審定第八四八 一九○號「德泰DEL TAI」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 ,有不公平競爭搭便車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直 接來自原告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殊難謂有理,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 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其次,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及十四款所明定。惟該二款規定之 適用,應以系爭商標圖樣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或先使用之商標圖樣構成相 同或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本件原 告固主張系爭審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德泰DEL TAI」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德泰」,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註冊取得第四九一一八、七五七四八、八八八 八七、九一七六七、九三九八○、九六七五九、九六七六○、九六七六一、 九六七六二、九六七六三、、九六七六四、九九九二九、一○一○九五、一 ○一○九六、一○九四四七、六七八六六五、七二五五三八‧‧‧號等多件 商標圖樣相較,外觀極為近似,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審 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德泰DEL TAI」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作填塞材料用之 椰鬃」商品,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彈簧及應屬本類之一切 商品」、「各種彈簧」、「彈簧及不屬別類之打壓物鎔鑄物」、「鋼線、鋼 絲、鐵線」、「竹、木、籐、木板、碗櫥、流理台」、「各種床」、「各種 家具、桌椅、櫥櫃、沙發」商品,二造商品之性質、原料成分、功能、用途 迥然有異,相關商品購買人及行銷管道與場所亦不盡相同,客觀上其商品市 場相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商標之審定,自無與他人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與他人先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況原告既主張其公司故董事長顏得鴻先生與關係人之負責人顏得安先 生為兄弟關係,且雙方當事人均始於同源之「德泰彈簧工廠」,客觀上即難 以論究孰先孰後使用「德泰」商標,亦無首開法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 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之見解:「本院核原判 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我國商標法之立法原 則上是採「註冊原則」,以商標遇註冊之後,才可以取得排他性之商標專用 權‧‧‧。間接鼓勵實際使用商標之人儘速辦理商標註冊。而本件原告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棉、麻、葛、 羽毛及「天然纖維」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其商標主要之中文「德泰」與系爭「德泰DEL TAI」商標主要之中文 部分完全相同,而系爭指定使用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做填塞材料用之「椰 鬃」商品,是否應包含於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天然纖維」之範圍 ,是否同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均不無商榷之餘地,況兩造纏訟三十年之久,尤應詳調查審認,以杜 紛爭。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難謂無據,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詳細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判決, 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⒉查: ⑴上述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證物於異議階段 並未提出,直到行政訴訟中才提出故屬新證據,應不在本案審查範圍內, 爰先此敘明之。 ⑵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 ,應不包含上開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天然纖維」之範 圍,亦非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蓋: ①商標法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 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 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②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二類分類之商品:纜、繩、網、帳 蓬、遮蓬、防水布、帆、袋(不屬別類者);襯墊及填塞材料(橡膠或 塑膠除外);紡織用纖維原料。係依各商品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 市場實際情況不同而分類為不同之組群,如下:(為被告機關編列之每 一組群分類表每一框框代表一組群,是組群與組群間不屬相關或近似關 係) A、2201 蠶繭 B、2202 天然纖維、人造纖維、人造絲、生絲 天然纖維:棉、葛、麻、羽毛、羊毛、鬃毛、木棉、兔毛 人造纖維(化學纖維、合成纖維):聚酯棉、玻璃棉、人造棉、碳 纖維、纖維束、玻璃纖維、金屬纖維、陶瓷纖維、聚酯纖維、防彈 纖維、壓克力纖維、無機礦物纖維、刷子用之纖維、過濾用多孔中 空人造纖維 人造絲:嫘縈、橡膠絲、玻璃絲、尼龍絲、聚酯絲、纖維絲、多元 酯絲、尼龍單絲、合成纖維絲、多元酯合成纖維假撚絲、塑膠絲。 生絲:絲、蠶絲 C、2203 帶、繩、纜 D、2205 帳篷、涼篷、遮日(雨)蓬 E、2207 漁獵網 F、2209 貯存包裝、運輸用布袋 2210 填塞材料(非橡膠塑膠) 作填充用棉、作填料用的稻草、作填料用的羽毛、作填充料用的廢 棉、作填充料用的羽毛。 G、2211 洗衣網 ③然而2202組群之「天然纖維」為指紡織用纖維原料,乃微細、精密 之纖維,與2210「填塞材料」係指廢棉等較粗糙、不精細之填塞 材料,二者商品之功能、用途產製者均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④故參加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分類表第二十二類之(2210)「作 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應未包含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天然纖維」之範圍,即非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十四款所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⒊再,兩造纏訟三十餘年之久,乃原告其公司故董事長顏得鴻先生與參加人之 負責人顏得安先生為兄弟關係,且雙方當事人均始於同源之「德泰彈簧工廠 」之故。查: ⑴參加人係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創設,至今已近五十年之久,由於歷史悠久 、商譽良好,已國內一具知名度廠商,並且創用「德泰」商標作為商品之 標誌,且早為被告前手中央標準局認定在案(六十七年一月一日第三四八 頁核駁公告,參加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一,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德泰係德 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欺 罔公眾或使公眾對出產人、出產地或品質產生誤認之虞,應予核駁。)則 被告機關必有相關之依據,方為認定之。故堪認「德泰」商標係參加人公 司首創,且「德泰彈簧床」商品在台灣市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參加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二、第五頁第五行)。 ⑵原告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七○一號、九六五五五號、九六五五八等數 十件國內商標,雖獲准專用權在案,惟於床商品上皆無「德泰」註冊商標 。 ⑶另在國外商標註冊上,亦非皆為原告所註冊,乃參加人亦在多國獲准註冊 商標: ①大陸,申請註冊日期為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類別五八,指定商品 為彈簧床,註冊號碼為三四三一五五。 ②大陸,申請註冊日期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類別為服務標章,指定 商品為各種彈簧床之進出口貿易代理,註冊號碼為七七三○八二。 ③日本,申請註冊日期為昭元五十一年,類別為二十,指定商品為家具、 疊類,註冊號碼為昭00-00000。 ⑷又,原告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二者在「德泰」商標權之爭議 ,已纏訟三十餘年,而至今雙方在使用上已有三十餘年,並各附記使用其 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而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以 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縱原告檢送更多之使用證據,亦難謂已足以 澄清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原告 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相聯想,則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本件參加人所 提供商品之來源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①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六七一號判決書②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評定書③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④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指明確定在案(參被告參加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三、四、五、 六),故本件參加人係以五十七年即取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權利及自己已使用三十餘年之「德泰」及外文「DEL TAI」作為商標或 服務標章申請註冊,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加以區別,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 源,並非原告先使用在先,更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本件參加人所提供商 品之來源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且從原告對各司法機關提出參加人侵權之訴訟判決,亦可證參加人並未抄襲 原告商標,且參加人使用「德泰」商標係早就使用並具合法合理性至明: ⑴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偵八六○六不起訴處分書。 ⑵台南高檢署:八十六議八二七再議駁回處分書。 ⑶板橋地院:八十六自二一七自訴不受理判決。 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上更字第五八一上訴駁回判決書。 ⑸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偵字第一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⑹台南高檢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三二七號再議駁回處分書。 故,參加人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⒌而,原告固曾對參加人所申請之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為撤銷在案,此因前行 政機關前對雙方間爭議之來由不了解,故前一直認為是參加人抄襲原告商標 而使用,但經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雙方在被告舉行之辯論會後 ,被告才了解並非參加人抄襲原告商標使用或申請,而是原告未履行五十七 年雙方協議內容,故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歸參加人所有,且原告更是未 依雙方在五十七年之合約書協議退出一方不能再使用德泰名義作彈簧床事業 ,故方有今之雙方爭議,而此爭議來由經被告開辯論會及參加人提供相關國 外申請商標資料及大量使用證據後,被告才作出審定:「‧‧‧據上論結, 二者三十年來各自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 標法核准註冊之專用權,而衡酌雙方三十年來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 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 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以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 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所明定。惟第七款所稱著名商 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首揭第十二及十四款 規定之適用,除以系爭商標圖樣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或先使用之商標圖樣構成 相同或近似,尚且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德泰DEL TA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檢具「德泰」商標,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以 「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棉 、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其商標主要之中文『德泰』與系爭『德泰DEL TAI』商標主要之中 文部分完全相同,而系爭指定使用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做填塞材料用之『椰鬃 』商品,是否應包含於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天然纖維』之範圍,是否 同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均不 無商榷之餘地」等情,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及參加人之主 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時主張據以異議之「德泰」商標,係其前手兼創始人「德 泰彈簧工廠顏得鴻」註冊取得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商標之圖樣,嗣陸續以中 文「德泰」及外文「THE TAI」作為商標圖樣,註冊取得第四九一一八、七五七 四八、八八八八七、九一七六七、九三九八○、九六七五九、九六七六○、九六 七六一、九六七六二、九六七六三、、九六七六四、九九九二九、一○一○九五 、一○一○九六、一○九四四七、六七八六六五、七二五五三八‧‧‧號等多件 商標外,復於美、加、澳、紐、日、越南等國及地區,註冊商標獲得保護,經原 告努力經營、顧客口耳相傳下,吸引各種媒體、國內報紙、專業雜誌大力宣傳廣 告促銷,年年獲頒傑出品牌獎,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 蜚聲國內之著名商標,又原告企業為多角化經營型態,參加人以中文「德泰」及 外文「DEL TAI」作為審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德泰DEL TAI」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有不公平搭便車,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直接來自原告而造成 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據原告檢送之異議證據資料,固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有廣為 使用之事實,然查原告與參加人間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三十餘年, 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 標,衡酌雙方三十年來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 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 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德泰」商標之識別作用,已不復存在,其知名度自 無從建立,即不可能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是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 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四、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泰」,與前述多件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 外觀雖屬近似,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而據以 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彈簧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各種彈簧」、「彈 簧及不屬別類之打壓物鎔鑄物」、「鋼線、鋼絲、鐵線」、「竹、木、籐、木板 、碗櫥、流理台」、「各種床」、「各種家具、桌椅、櫥櫃、沙發」、「彈簧床 、雙層床、水晶床、涼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 架、床座」、「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商品,二造商品之性質、原料成 分、功能、用途迥然有異,相關商品購買人及行銷管道與場所亦不盡相同,即使 就彈簧床商品而言,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最多僅屬 早期製作彈簧床之原料而已,二者間在使用上實難謂有彼此間配合之問題,故客 觀上二者商品市場相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商標之審定,自無與他人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與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應無首揭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五、至於此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要旨所稱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 「德泰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而系爭商標 係指定使用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做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是否應包含於 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天然纖維」之範圍內,而同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第十四款所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乙節。經查上開註冊第一一五八 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係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中始行提出之異議證據(見原 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暨補充理由㈠狀及附件十三),在異議 階段並未提出(比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提商標異議理由書及附件三 、四、五、六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即知)。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 ,均是以審查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目標,且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第三十八條第四、五項明定商標異議事實及理由之變更追加及補正 應補送申請人答辯;而在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時,每一據 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即構成一個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被告機關必須逐一認定, 若在異議階段未提出,即為異議審定處分所未及斟酌之請求,應不在原處分違法 性之審查範圍。是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之前揭異議證據資料,屬 於新證據,既不在原異議範圍之內,且為被告機關在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所不及審 酌者,自非本案審查範圍,故本院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 、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 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