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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九九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九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丙○○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三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判字第九四○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一條、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所明定。次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四號著有判例。

二、緣原告係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以下簡稱BOD)之負責人,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其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處民國(下同)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計七十七年度新台幣(下同)七、一三五、五三九元、七十八年度三二、三九一、○三○元、七十九年度一六、一六七、三一○元及八十年度三、八四六、八三○元,合計五九、五四○、七○九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財北國稅中南徵字第五八九五號函檢附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納及於繳納後十日內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手續。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同條款後段規定,分別以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七十八至八十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處三倍之罰鍰計九七、一

七三、○九○元、四八、五○一、九三○元及一一、五四○、四九○元。原告不服,就扣繳稅款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六八六、七九五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向被告申請更正,經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後,復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十五號判決駁回。罰鍰部分,原告則未申請復查。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應扣繳而未扣繳稅款申請書,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八八八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有關課稅主體(BOD)之爭議、核定事實之認定及原告有無扣繳義務等,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有案,非屬查對更正範圍,本案僅就原核定有無重覆計算或錯誤部分予以查對,並就重覆計算部分准予更正,計核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八一、六二二元、七十八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二三○、五三一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八七、七五○元在案。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其漏未於七十七至八十年度扣繳稅款事件,業經被告核准更正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則罰鍰部分所據基礎已失所附麗,自應依職權撤銷,並請重新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請變更改為裁處稅款一倍之罰鍰云云。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前經被告重新審酌,計核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八一、六二二元、七十八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二三○、五三一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八七、七五○元,八十年度未予變更,經更正後對應之罰鍰金額應更正為七十八年度八四、四八一、四九七元、七十九年度四八、一

四八、六八○元,八十年度一一、五四○、四九○元仍不變,七十七年度部分原未予處罰,尚無罰鍰更正問題等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並未就違反扣繳義務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即屬確定案件,又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被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間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更正罰鍰金額,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復原告,上開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僅係通知減少執行金額,原告自不得更藉行政救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乃駁回其訴願。原告提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略以「按『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此非授予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因訴願逾期確定後,有向原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權利。本件前開相關扣繳稅款,上訴人查對結果,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准予追減部分扣繳稅款,復依職權減除其相對應之罰鍰金額,除將維持部分之數額列載外,並通知執行法院更正執行金額,尚難指為一新處分,(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參照),原審遽以經更正後對應之罰鍰金額為七十八年度八四、四八一、四九七元、七十九年度四八、

一四八、六八○元,使被上訴人應繳罰鍰金額,因此函復而有所變更,其公法上債務關係內容變更,應屬新行政處分,即有未洽。所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認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並載有『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等語,惟並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情形。」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依上述說明,原告並未就違反扣繳義務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即屬確定案件。又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台北市國稅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間該局依原告之申請更正執行金額,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復原告,准予追減部分扣繳稅款,復依職權減除其相對應之罰鍰金額,除將維持部分之數額列載外,並通知執行法院更正執行金額,尚難指為一新處分,原告自不得更藉行政救濟程序以求救濟,訴願、再訴願決定本於同一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實體上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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