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00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停字第00124號 聲 請 人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用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前段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以台北縣環河快速道路新莊聯絡道工程用地內之三重市○○○街八十巷七號、十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三重市○○街八十之一號等土地及地上物,業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府第二字第 14216 號函核定徵收,暨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 148081 號函公告徵收,相對人並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府工新字第 09306923981 號之行政 處分,公告前揭土地之地上物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自行遷移,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相對人或三重市公所將依法強制清除作業,前揭土地雖已完成徵收,但系爭工程之規劃仍屬未定,且聲請人亦已向各相關機關提出陳情,故最終之規劃方案仍未確定,但相對人已限期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之期限(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屆至在即,設系爭工程嗣後經各相關機關協調後變更規劃方案,則聲請人之廠房已遭拆除,如此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所從事者為釀造事業,其性質與一般製造工廠迥異。由進料至成品過程過程繁複,耗費多時。目前為完成利用已投入生產過程之原物料,粗估需一年之時間方能使用完畢,如此較符合經濟效益,也減少社會成本之損失及無謂之浪費云云。 三、經查,前揭土地及地上物已完成徵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台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所有,補償款已發放或提存完成,徵收程序已完結各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台北縣政府 93 年 10 月 19 日北府工新字第 09306923981 號公 告可按。又系爭三重環堤道路亦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開通,此據相對人陳明並有其提出之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3 年 8 月 26 日第 333 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次查前揭公告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公告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