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56號 再 審 原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93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1年度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3,046,298元、2,469,279元、2,185,156元、15,482,271元 、5,311,061元,嗣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 簡稱竹市調站)88年12月29日竹法字第0854號函及移送資料查核結果,認再審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葉翠萍等人薪資成本7,041,816元(81年度)、6,720,623元(82年度)、 7,900,650元(83年度)、13,796,800元(84年度)、 17,331,800元(85年度),乃分別予以剔除,除核定應補徵稅額自81年度至85年度分別為1,760,455元、1,680,156元、1,975,163元、3,449,201元、4,332,950元外,另將再審原 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分別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計81年度至85年度各為1,408,300元、1,344,100元、 1,580,100元、2,759,300元、3,466,300元(均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 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於判決聲明不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所規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經營汽車銷售業,平日收支項目浩繁且流程複雜,如非翻閱帳簿,誠難僅憑記憶或印象即能正確回溯以往收支之實際情況。又再審原告公司人事更迭,原掌管財物會計之人員業已離職,再審被告明知其所有帳簿皆已被竹市調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查扣,卻仍要求再審原告提示有關系爭薪資及資金流程等文書資料,不啻強人所難。為此,再審原告乃將此情呈報再審被告,並請求其逕向刑事偵查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詎料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示為由,補徵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課以罰鍰,不但不符一般誠信原則,亦有違前揭法條規定。 ㈢經查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於81年至85年間以不實憑證虛報系爭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非係以竹市調站88年12月29日竹法字第854號函及筆錄內容為依據。惟檢調機關於 刑事訴訟係代表國家立於原告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追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是其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係「待證事實」而非證據,再審被告尚須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逕以之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報費用之依據,此參照鈞院92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意 旨即明。從而再審被告未經本於職權調查必要證據之程序,遽爾援引竹市調站移送書所載之待證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有以不實憑證虛列薪資等情,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 定不符,亦與鈞院上述判決意旨揭示之證據法則有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未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不予認定。前項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實際上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規定,營利事業 是否「虛報費用」,稽徵機關既負有調查舉證及查明之責,竹市調站之移送書既不足以證明「要件事實」之存在,則稽徵機關自應主動為必要之調查,俾發見真實。是再審被告於尚未查明實情前,即遽以調查站移送書內不正確之待證事實為處分之基礎,洵屬違法。 ㈣次查再審原告依股東會之決議得給付董事及監察人每月 100,000元以下之報酬,有再審原告81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附卷可稽,故馬宏治所支領董事(81年至84年)、監察人(84年至85年)之報酬,及馬群智所支領董事(84年至85年)之報酬,當屬有償委任之報酬無疑。又系爭報酬之給付,雖未留存資金流程之憑證,惟查馬宏治、馬群智均依據再審原告所掣發之扣繳憑單申報渠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且稅捐稽徵機關迄未撤銷馬宏治、馬群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馬宏治及馬群智亦不否認有該等所得,故扣繳憑單應足堪認定馬宏治及馬群智確曾支領董事、監察人有償委任之報酬。況依竹市調站移送書所載,再審原告仍有將該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虛列薪資款項,包括發給馬宏治、甲○○、呂和聲3 人之薪資及獎勵金,先後匯入、存入渠等共同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 之帳戶內,再審被告既採憑該移送書認定再審原告(事實上係馬宏治、甲○○、呂和聲3人)於新竹商銀 新竹分行開戶作為逃漏稅款帳戶之事實,卻不採認該移送書中所載「原告有另將『虛列薪資』之款項,先後『匯入』該馬、彭、呂3人之共同帳戶」及馬宏治、甲○○、呂和聲等 人「事後有填寫取款條(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及證據,反而要求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支付之具體事證及資金流程,不啻反果為因,並對同一調查站移送書內容之取捨採用雙重標準,殊欠公平。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公司所有帳冊憑證等資料已為檢調機關所扣押,無從提示有關系爭薪資支付之證據與表冊,卻猶以再審原告故意「拒不提示」而駁回再審原告訴願之決定,顯係就「不合理之期待」,加諸再審原告,無異逼使再審原告陷於有口難辯,有理難伸之境地。 ㈤又稅捐稽徵法第30條固然明定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之調查有申報提示有關文件之協力義務,然該協力義務尚不得取代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事由,充其量只能視為立法上減輕稅捐機關之負擔而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意旨即持此見解。本件有關課稅基礎之證據帳冊等業經查扣,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再審原告有予以盡其協力義務之可能,此際再審被告就本件即更應善盡主動調查必要事證之職責,殊不得僅憑調查機關初步所推定之犯罪事實,即遽予「認定事實」,並進而從事本件逃漏稅之裁罰,此乃法理所應然。且再審原告無論就馬宏治等人抑或葉翠萍等人之薪資所得,皆曾予以扣繳所得稅,有扣繳憑單可稽,倘再審被告再對再審原告補徵系爭薪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勢將造成「一牛剝二次皮」重複課稅之不公現象,明顯違反租稅覈實與公平之原則。況馬宏治、甲○○、呂和聲3人利用他 人名義,分散所得之行為,僅使彼等個人綜合所得稅發生降低適用較低稅率之結果,並未因而增加再審原告公司薪資費用之支出,與溢報薪資費用致匿報短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情形有別,誠不得相提並論。準此,馬宏治、甲○○、呂和聲3人為其「個人」分散所得致短漏報彼等綜合所得稅,既 經渠等主動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稅在案,有渠等之申請書附卷可按,則再審原告於系爭薪資費用之核定,是否違反協力義務,以及再審被告是否確有其難以期待就該虛報事實進行職權調查之處,誠有以判決予以認定,以昭折服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自應予以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於判決聲明不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有關資金流程之帳簿、文據等資料,迄今仍扣案於新竹地檢署,再審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示前開資料供再審被告查核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陳志惠、課長黎秀美、副理周麗美分別於88年6月22日、8月6日在竹市調站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陳稱馬駿於81年至87年擔任董事長期間曾利用吳能如、馬群智、羅連珠及呂岳城等人頭帳戶虛報薪資藉以逃漏稅捐等語。 ⒉羅連珠於88年6月16日在竹市調站所製作之筆錄亦載明其 86年4月始任職擔任管理部職員,協助協理甲○○處理管 理部門之工作,82年至86年4月間則未任職於再審原告公 司云云。 ⒊財務部副理周麗美於88年8月6日在竹市調站所製作之筆錄供稱其係依據董事呂和聲之指示,將馬志宏提供之人頭吳能如、馬群智、董事甲○○提供之人頭羅連珠及董事呂和聲提供之人頭呂岳城之勞健保費用,歸由各提供人全額負擔。且再審原告於新竹商銀新竹分行開立帳戶作為逃漏稅捐匯款帳戶,由董事長與董事決定後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並按持股比例朋分。 ⒋馬志宏於88年8月9日在竹市調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聲稱吳能如、馬群智除擔任董監事外,並未兼任其他職務及支領薪資。 再審原告主張馬群智、馬宏治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章程均經股東會議定之領車馬費一節,經再審被告多次通知再審原告提示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實際支付車馬費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仍未提供,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再審原告於檢調單位偵辦涉嫌虛報薪資時,並未提示付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檢調單位查核,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時,亦均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迄今仍無任何可資證明之文據可稽,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卻未指明該證物為何,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不合,不符再審之訴要件,所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所分別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自81年度至85年度,如何以不實憑證虛報葉翠萍等人薪資成本及如何分擔被利用人之勞工保險費暨如何分取款項等違章事實為據,為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知悉,所稱原審判決未就其主張論述顯係漏未審酌一節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指明-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甚明在案,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又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再審原告於81年度至85年度所開立馬宏治、馬群智等人之扣繳憑單等件,然查該等扣繳憑單乃再審原告所摯發,並經提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 919號案件資為主張,此觀該判決第4、5頁(事實欄)及卷 宗第90頁至第116頁即明,依前述證據取捨之爭議,自非屬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至再審原告所稱因遭新竹地檢署查扣帳證致無法提示一節,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新竹地檢署查扣之證物本得向該署申請調閱或影印,苟確有與本件有關之帳簿文據資料,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縱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 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