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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81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碧芳

原告
普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4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48及749建號、門牌號碼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19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748建號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371.25平方公尺,系爭749建號建築物樓地板面積747.4平方公尺,共計1,118.65平方公尺,均用於開設工廠使用。被告以依建築法第77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係屬C類(工業、倉儲類)第2組,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每2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1次,申報期限自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至8月31日止,惟查得該場所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以92年3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09757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92年8月31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是否以原告收受被告之通知後始發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2年3月24日收到原處分,復收到被告92年4月28日所發北府工使字第0920304730號函,通知於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前往被告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不服被告先處罰鍰,再予通知,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執照,其現況係經營「工廠業」在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係屬C類7組,其樓地板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者以上,檢查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申報期限自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施行日期88年7月1日起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另查被告前於91年7月10 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35476號函請各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村、里辦公室公告張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並於91年7月13日登報請各類場所於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原告應本於建築物使用人地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原告未於上述之期間內(91年7月1日至91年8月31日期間)依法辦理該項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2年8月31日前補辦手續,被告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⒊另有關原告主張才收到縣政府於92年4月28日發北府工使字第0920304730號函通知於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來縣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節,惟經查前開號函係為通知臺北縣轄內「一般工廠類場所」倘未辦理9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者,即應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依相關於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至被告辦理申報,其性質類同前述公告及登報,皆為通知申報義務人應按規定辦理申報,原告未予重視公共安全重要性而主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且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係屬原告自身應盡責任,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82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60,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又本件原已經準備程序終結,兩造亦均未表明另有其他主張或舉證,是本件無再行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已於93年1月6日由陳德賢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本院卷可按,業已由本院於93年6月1日裁定命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再被告之代表人亦已於同年5月20日由蘇貞昌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又按建築法第91條於92 年6月5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輕重之別,先予說明。

二、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3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1,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2。」第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附表2C2類:「工業、倉儲類:2、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一般工廠、工作場、倉庫等類場所:1,000平方公尺以上,每2年1次,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88 年7月1日起;2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平方公尺:每4 年1次,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88年7月1日起。」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建築物係供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一般工廠使用,樓地板面積1,118.65平方公尺,原告係其所有權人,原告自88年7月1日從未辦理申報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附於本院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系爭申報義務是否以原告收受被告之通知後始發生?

四、經查:

㈠建築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相關條文,均已引述如前,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係以其類別、組別、使用項目、規模、樓層、樓地板面積,而定其檢查申報之頻率、期限及施行日期,並無課予主管機關通知申報之義務,更無類似如未收受通知即不生申報義務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未獲通知應免受罰云云,顯係誤會法令。

㈡又查被告前曾於91年7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35476號函請各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村、里辦公室公告張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並於91年7月13日登報請各類場所於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此有上開函及公告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於依法處罰之前,可謂善盡宣導之責,原告更不得諉為不知。

㈢再被告92年4月28日發北府工使字第0920304730號函固有通知原告於92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辦理簽證及申報,若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法處罰之意旨,此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可參,然查被告依法並無通知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自88年7月1日施行申報制度以來迄未申報,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未於91年8月31日以前完成申報,即已與處罰之要件該當,至被告之通知何時到達,原告是否以2年申報1次為已足,均不影響原告已違反之申報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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