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87號 原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至5月間有進貨事實(進貨勞務),進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91,545元(不含稅) ,而持茂盛工程行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7紙,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被告機關則認定上開「茂盛工程行」為虛設之行號,因此認定原告有「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9,577元」之違章行為,且造成逃漏營業稅額89,577元之結果。因此為以下之初核處分: ⑴本稅部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89,577元。 ⑵裁罰部分:按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627,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2年11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998號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新台幣84,906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594、300元。變更之理由則為: ⑴上開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其中銷售額93,410元(未含 稅),稅額4,671元,原告業於同年3月14日填具進貨折讓證明單,並皆於同年5月15日完成營業稅申報。 ⑵是以此項已申報之進貨折讓稅額4,671元部分,應予扣除 。 原告不服上開復查結果,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93年6月23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930001747號訴願決定,將 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至於本稅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就本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確因承攬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之「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所需,於90年2月至5月間將其中部分鋼筋加工組立工作委由第三人承攬並簽有工作訂單,故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此原核定與訴願決定均已肯定。然訴願決定維持被告復查決定之理由,無非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徵營業稅84,906 元,並引述被告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略 以:「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按下列原則辦理...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 」,進而再引述屏東縣警察局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等單位移送案外人茂盛工程行違章資料為據,而斷定原告有缺漏營業稅云云。 ㈡至被告92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998號復查決定所稱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故應補繳營業稅(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第五頁)一節,其依據無非前述茂盛工程行涉嫌虛設行號之移送資料。 ㈢至訴願決定書壹之四所謂:「訴願人訴稱國稅局以取得發票時點,質疑訴願人為無進貨事實,實與事實有違」一節,亦與原告於訴願所述之原意不合。原告之意旨係認依一般通常交易常情,即營業人購進貨物並取得統一發票之憑證,僅需辨別交易相對人所開具憑證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之形式要件為已足,斷無可能亦無能力審核該憑證是否由虛設行號之公司所製作,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無視此一交易常態,僅因原告收受茂盛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憑證,即斷定原告與有過失,成立營業稅法第55條第5款虛報 進項稅額罪責,乃憑空想像入人於罪,原告萬難甘服。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次按「...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又「... 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前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以:「... 原告之意旨係認一般通常交易常情,即營業人購進貨物並取得統一發票之憑證,僅需辨別交易相對人所開具憑證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之形式要件為已足,斷無可能亦無能力審核該憑證是否由虛設行號之公司所製作,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無視此一交易常態,僅因原告收受茂盛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憑證,即斷定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㈢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91年8月28日屏警刑 經字第09100200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表、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0年11月28日90屏稅工字第111745號函、及91年6月5日密工字第0910059593號函、市稅處松山分處91年7 月1日北市稽松密字第09180021600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5月7日9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書等資料影本 附案可稽。 ㈣有關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並支付價款及進項稅額云云;查據屏東縣警察局91年8月28日屏警刑經字第091002007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犯罪事實:一、犯罪嫌疑人沈茂成,經查有侵占、竊盜、偽造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基於共同營利不法之所得,於右項犯罪時、地,夥同邱茂雄、饒鐵甲及吳新福等3人,以虛設之商號明家工程行、 鐵甲工程行及新福工程行等3家,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 請營業用統一發票後,由沈茂成以茂盛工程行之名,偽造開立統一發票給『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 司,造成國家稅收缺徵之損失;案經屏東縣財稅警聯合執行小組人員發現不法,而依法偵辦。二、右揭犯罪事實,經訊嫌疑人沈茂成,對於冒用明家、鐵甲及新福工程行等3家統一發票均坦承不諱,但對虛設商號部分,予以否認 ,惟證人張玉花及另嫌疑人邱茂雄於警詢筆錄中指證歷歷,核犯嫌沈茂成、邱茂雄、... 等4人顯有違反稅捐稽徵 法,營業稅法罪嫌,爰移請貴署偵辦。... 」次查,按屏東縣警察局之「受理檢舉茂盛工程行涉嫌虛設行號販售發票查核案報告」略以:「㈡調查結果:⒈經從『茂盛工程行負責人沈茂成涉嫌虛設商號開立發票情形明細表』,彙整結果,發現自88年12月起,分別由明家工程行、...、 新福工程行等4家營業人所『購買』之發票,其中只有...,發票由明家工程行購買,蓋用明家工程行發票專用章,其餘『均蓋用』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所開立之銷售額計48,686,171元,未依規定申報,亦未繳納稅款。⒊⑷本案於向茂盛工程行、...、明家工程行等營業人調查 時,僅明家工程行負責人邱茂雄,按時接受調查,並指稱係由沈茂成拿取身分證,要辦理股東事宜,此外設立明家工程行的所有事務都不清楚,...,後經刑事組以警察系 統,並以拘票將沈茂成約談到案,沈茂成於談話筆錄中,已坦承上開行號之設立及發票開立均為其所為,與前述調查之證據及相關違章人供詞不謀而合,有關虛設行號,販賣發票等違法情形,事證明確,堪足認定。」資證原告並無與茂盛工程行交易之事實。是本案原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額89,577元,尚非無據。惟查,原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有關90年2月27日取得發票號EK00000000 號之發票,銷售額395,970元(未含稅),稅額19,799元 ;其中銷售額93,410元(未含稅),稅額4,671元,原告 業於同年3月14日填具進貨折讓證明單,並皆於同年5月15日完成營業稅申報,有原告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89,577元,並未減除原告已申報之進貨折讓稅額 4,671元部分,原復查決定時已本諸職權變更原核定補徵 稅額為84,906元,並經財政部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747號訴願決定所肯認在案。 從而,本件更正後補徵營業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兩造爭執之本稅金額為84,906元,未達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 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 ,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針對原告90年2月至5月間營業稅額之認定,原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經被告機關認定為「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否准將該進項憑證中之進項稅額列為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 原告則爭執稱:「其確有與第三人(但此第三人為何人,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為此交易,至於取得之統一發票為何人所制作,非原告所需注意者。原告只需注意取得之統一發票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之形式要件,只需該統一發票符合上開要件,即是合法之憑證,可以列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 是以本案之爭執點僅在於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符合現行營業稅法制之設計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 在此首應陳明,由於本案中之裁罰部分業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所以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雙方有關罰鍰部分之意見及主張,並無斟酌之必要。 而本稅之勝負判斷較為簡單,只需問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為「依規定取得之憑證」,而不在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因此得列為扣抵 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 就此爭點本院之判斷是否定的,其理由如下: ㈠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為確保稅額計算之真實,便利稅捐之稽徵,必須將交易前後順序之軌跡如實反映在稅捐稽徵作業中,不容許跳開統一發票,以致交易流程遭隱藏之情事發生。所以交易中受領貨物及勞務之一方(即進貨人)須查證進項統一發票確由銷貨人本人所出具,如果其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非屬該銷貨人本人所出具者,依法即不得充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 ㈡而本案中茂盛工程行為虛設之行號一節,有被告機關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91年8月28日屏警刑經字第091002007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為憑,其內對該工程行之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之犯行有明白之記載,且原告對該記載內容亦無爭議,應堪信為真實。 ㈢固然從事理上言之,虛設之行號在販賣統一發票之餘,同樣也有可能例外從事營業活動而開立統一發票,所以當該工程行或許也可能真與原告有實際之交易行為。不過這是一個變態事實,如果真有其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㈣但原告對此待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甚至無法說明到底向其銷項之第三人身分名稱),無從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將上開憑證中所載之進項稅額列為「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即無違誤可言,在此基礎下對原告課徵上開營業稅,亦屬合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