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6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慶公司)購買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亞公司)股票,並分別於92年12月23、25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新台幣(以下同)60,000元。嗣於93年2 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退還92年12月23日繳納之證券 交易稅60,000元。被告於93年3月1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 0930000476號函復略以依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 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 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否准退還證券交易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本件僅有一次交易行為,因此僅能課徵一次證券交易稅: 查原告僅於92年12月25日向大慶公司以每股成交價格:壹拾元整,購買其持有基亞公司之股票計二百萬股。因此原告僅應對於92年12月25日之買賣證券交易行為,負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次對於92年12月23日誤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事,係因原告承辦職員等之作業疏失,於該日並未發生買賣證券交易行為,僅係出於單純誤繳所致。 ㈡本件係自始未發生買賣交易行為,僅係出於單純誤繳納證券交易稅所致;於未發生之買賣證券交易行為,稅捐機關即無從課徵證券交易稅額:次查原告於92年12月23日並未向大慶公司購買其持有基亞公司之股票,是故,原告於該日並未發生買賣交易行為,而對於該日繳交之證券交易稅額,純係誤繳所為,此可由(92年12月23日)之交易稅單,並未蓋印有辦理過戶完訖戳章足稽。職是,於未發生之買賣證券交易行為,稅捐機關即無從由課徵證券交易稅額。 ㈢被告對本件於92年12月23日因自始未發生之買賣交易行為者,認定為買賣交易行為完成,顯屬認事用法違誤:按所謂交易行為完成者,須兩造有買賣行為,且意思合致,並具備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始生買賣行為之效力。依上意旨,查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3日並未與大慶公司有證券買賣交易行為及意思之合致,是既無買賣交易行為,亦無意思合致,更無涉於法律行為之有效或無效。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因自始未發生之買賣交易行為,認定為交易行為完成,據依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函示,未准退還原告因自始未發生 法律行為僅係出於單純誤繳之證券交易稅額之行為,認定為交易完成,顯屬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財政部63年台財稅自第36393號函釋,並無適用於自始未發 生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而申請退稅者;被告依該函釋,拒准原告退稅申請,顯有違誤:按財政部63年台財稅字第36393 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法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 納之稅款云云」係僅釋示於兩造前有股票買賣交易行為,嗣後合意解除或因瑕疵主張撤銷買賣,而申請退稅者,方有上開函釋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3日並未向大慶公司購買其持有基亞公司之股票,因此於該日雙方自始並未發生有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而於自始並未發生之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致因單純誤繳而申請退稅者,自應排除於財政部63年台財稅字第36393號函釋之適用範圍內;從而被告依上述函釋 ,未准原告申請退還誤繳之證券交易稅,顯有違誤。 ㈤再查,倘如為被告機關所認定,二次均生買賣交易行為者,其董事資格依法當然解任。於今為何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顯被告機關就本件草率認定未加詳查: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其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定有明揭。查大慶公司於選任基亞公司之法人 董事時,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為4,726,000 股,嗣後僅於92年12月25日轉讓計2,000,000股與原告;退步 言,如為被告機關所認定,於92年12月23日亦發生股份買賣轉讓行為,則合計其二次所轉讓股份數額,已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依上意旨,其董事資格,依法當然解任,惟今為何大慶公司目前仍係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顯被告機關,僅依原告誤繳之交易稅單,草率從形式上認定,未加實質詳究,該日(92年12月23日)是否確有生股票買賣交易之法律行為。 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另稅捐機關所做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作依據;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亦應為行政爭訟所適用:被告機關就原告前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意旨,略以:依基亞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第0044號 簡便行文表函送原告及大慶公司截至92年10月至93年1月止 股東持股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大慶公司截至92年12月23日前,尚持有基亞公司股票數計4,729,000股,而本案二筆證券 交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數為4,000,000股,足以發生二 筆股票買賣交易行為云云。惟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另稅捐機關所作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做依據;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應為行政爭訟所適用。茲查被告機關就本件答辯理由,竟以大慶公司截至92年12月23日前尚持有基亞公司股票計4,729,000股,而 本案二筆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數為4,000,000股 ,足以發生二筆股票交易買賣行為為理由,據而未准退稅。揆其判斷事實,係「未憑證據,且出於臆測」,豈能以大慶公司原持有基亞公司股票數計4,729,000股,而二筆證券交 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恰為4,000,000股,即臆測認定有 發生二次買賣交易行為,顯被告機關就本件事實判斷,未具有完整且確切事證做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難道原告就不能發生有單純誤繳交證券交易稅之情形嗎?更況原告就本件事證已盡舉證責任,提出完備之事證及說明,如基亞公司出具之董事資格證明及持股證明,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證明等,在在皆可充分說明,大慶公司現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倘如為被告機關所認二次均生買賣交易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豈非即應喪失董事資格?惟為何大慶公司目前仍是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且尚可推派法人董事代表莊明理出席伊公司之董事會議,顯原告於92年12月23日所繳交之證券交易稅款,係出於單純誤繳所致,於該日原告並未與任何人發生有購買基亞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更論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的主張及證據,如對當事人有利之事證,稅捐機關應予採納,屬行政程序法明定之注意義務,尤以稅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越,自不容稅捐機關輕率為之。 ㈦於自始未發生股票買賣交易之行為,即無由構成公司法第165條所謂「不得已其轉讓對抗公司」之事由;被告機關並無 其他事證,即以該法條意旨從形式推論,草率臆測本案有交易行為,顯有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法則:按記名股票係以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且背書又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法,而公司法第165條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其 前提要件,係記名股票須先經背書轉讓(即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當事人間始生轉讓效力,嗣後始得請求公司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俗稱過戶)。又是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端視受讓人有無踐行此種過戶程序而定。查原告就本件係因單純於92年12月23日誤繳交證券交易所致。於自始未發生股票買賣交易行為之狀況下,如何期待得以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及股票辦理過戶!又豈能期待是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被告機關未查大慶公司並未於92年12月23日,將其持有基亞公司股票之其中二百萬股背書轉讓與原告,於未生背書轉讓之情況下,如何期待能發生股票買賣交易之事實。更況基亞公司於93年3月22日業出具大慶公司截至93年3月22日止,尚持有基亞公司股數:2,726,000股並為伊公司之法人董事之證明 書。顯大慶公司就本件係爭股票並未背書轉讓與原告,且系爭股票有無背書轉讓,被告機關自可由基亞公司之股務查詢即知,職因股票轉讓之背書及過戶,均須經基亞公司之股務,加蓋戳章及註記日期。既如此,本件業由基亞公司出具上述證明大慶公司目前仍持有基亞公司股份數2,726,000股, 並為伊公司之法人董事,更足證係爭股票並未背書轉讓與原告,而生有交易行為之事實。從而被告機關僅係出於臆測推論,未據事實證據判定,草率論斷【原告以92年12月23 日 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書上未蓋有辦理過戶完訖戳章為由,主張未於92年12月23日向大慶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及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為核不足採】云云,顯被告機關判斷事實真偽,未憑證據,且出以臆測及推理,有違經驗定則及倫理法則。再者,被告機關否認基亞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一事,倘依被告機關之論斷,惟為何大慶公司93年2 月27日仍可推派法人董事代表莊明理小姐出席伊公司之董事會議,從而被告機關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臆測認定本件有發生交易事實,拒准退稅申請,要有未恰。 ㈧綜上所陳,本件係於自始未發生交易行為狀況下,僅單純出於誤繳所致;雖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繳納稅捐之義務,但稅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越,稅捐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更不得僅就單純法律規範推理去認定事實真偽,否則有違證據法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之適用。據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為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所明 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大慶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並分別於92年12月23、25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60,000元。嗣於93年2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退還92年12月23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0,000元,主張其於92年12月25日向大慶公司以每股成交價格10元,購買基亞公司之股票2,000,000股,因 其二承辦人等事前未協調,致其中一承辦人疏失,將原應於92年12月25日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0,000元,誤於92年12月23日向稅捐代收行庫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繳納上揭同等額之證券交易稅額。經查基亞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第0044號簡便行文表函 送原告及大慶公司截至92年10月至93年1月止股東持股異動 明細表等,大慶公司截至92年12月23日前尚持有基亞公司股票計4,726,000股,而本案二筆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 合計數為4,000,000股,足以發生二筆股票買賣交易行為, 且原告迄未提示本件買入前揭股票之支付股款資金證明等憑證供核,故原告主張本案僅於92年12月25日一次買賣證券交易行為,僅能課徵一次證券交易稅,及因承辦人疏失於92年12月23日誤繳證券交易稅60,000元,顯不足採。案經被告於93年3月1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00476號函復略以依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 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為由,否准退還證券交易稅,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茲原告訴稱略謂:其僅於92年12月25日向大慶公司以每股10元買入基亞公司股票2,000,000股,僅應對92年12月25日之 買賣證券交易行為,負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義務,92年12月23日誤繳之證券交易稅,係因原告之承辦人等作業疏失,該日並未發生買賣股票交易行為,繳交之證券交易稅額60,000元,純係誤繳所為。並主張未於92年12月23日向大慶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由92年12月23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未蓋印有辦理過戶完訖戳章足稽,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二次均發生股份買賣交易行為,其董事資格當 然解任,惟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資為爭議。 ㈣第查本件系爭股票買賣依原告提供二筆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內容所載,經核其證券出賣人、證券買受人、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及應納證券交易稅額雖相同,惟所填載之買賣交割日期,其中一筆為92年12月23日,另一筆則為空白。並且依基亞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第0044號簡便 行文表函送原告及大慶公司截至92年10月至93年1月止股東 持股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大慶公司截至92年12月23日前尚持有基亞公司股票計4,726,000股,而本案二筆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數為4,000,000股,足以發生二筆股票買 賣交易行為,且原告迄未提示本案買入前揭股票之支付股款資金,證明所主張於92年12月25日向大慶公司以每股成交價格10元購買基亞公司之股票2,000,000股,及承辦人員等作 業疏失致稅捐誤繳之情事。復依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 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 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故原告訴請退還誤繳稅款云云,於法不合。 ㈤另參照最高法院62台抗字第307號判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經將受讓人之名稱住所記載於股 票及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純為受讓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而設,即非經將受讓人名稱住所登記,公司可不承認其股東身份,但與出讓股份契約之效力無關,... 且同法第12條所稱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原告以92年12月23日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未蓋有辦理過戶完訖戳章為由,主張未於92年12月23日向大慶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及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核不足採。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大慶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並分別於92年12月23、25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60,000元;嗣於93年2月4日申請退還92年12月23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0,000元。被告以基亞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第0044號簡便行文表函,謂大慶 公司截至92年12月23日前尚持有基亞公司股票計4,726,000 股,而本件二筆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數為4,000,000股,足以發生二筆股票買賣交易行為,且原告迄未提示 本件買入前揭股票之支付股款資金證明等憑證供核為由,而予以否准,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卷附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 第0044號簡便行文表函送大慶公司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25日止股東持股異動明細表,大慶公司90年1月1日持有基亞公司股票為5,600,000股,91年1月14日出讓16,000股,轉讓持股餘額為4,726,000股,至92年1月1日亦維持4,726,000股,迨92年12月25日出讓2,000,000股,轉讓持股餘額為2,726,000 股。是以,原告若於92年12月23日及25日分別向大慶 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各2,000,000股,合計4,000,000股,則大慶公司所持基亞公司股票應只剩726,000股,何以尚餘 2,726,000股? ㈡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其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查大慶公司於選任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時,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為4,726,000股,如為被告所認定,於92年12月23日亦發生股份買 賣轉讓行為,則合計其二次所轉讓股份數額,已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依上意旨,其董事資格,依法當然解任;然依卷附基亞公司93年2月27日所召開之 董事會議,惟今為何大慶公司仍係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㈢綜上,原告主張92年12月23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事,係因原告承辦職員作業疏失所致,於該日並未發生買賣證券交易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向大慶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2,000,000股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告據以指摘 ,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