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3月11日勞訴字第0910065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3月至同年6月止收受雇主徐陳雲所合法聘僱外勞RUMINI(護照號碼:AD622675)之保證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12,000元),金 額均由外勞RUMINI每月薪資扣抵,被告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0月30日以府勞二字第09117003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 分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經查,本件之事實為原告於91年2月5日自印尼仲介 PT.HASTA INSAN PERKASA(下稱印尼仲介公司)為雇主徐陳雲引進合法外籍勞工RUMINI,皆係依據印尼政府所提供之資料及程序辦理,而印尼政府及印尼仲介公司於關於其本國勞工輸出之程序上,基於其實際之狀況,皆要求我國之仲介公司向印尼勞工代收3千元之保證金, 再轉交由印尼仲介公司,而於印尼勞工期滿後將此一款項返還於該勞工,本件亦是如此,此有經印尼勞工部驗證及國外仲介公司、外籍勞工R君簽認之明細表可稽, 而後印尼政府更將此明文規定於其所提供,要求原告簽署之切結書上,而該切結書除要求原告遵守印尼勞工部之規定有關招募及引進印尼監護工、幫傭之下列事項;第2條更規定:「盡力協助將每個月3,000元『義務儲蓄金』,匯至勞工入境前已設立經由台灣的銀行專戶,轉匯到勞工印尼銀行帳戶,共十二個月整。」並以原告等之仲介公司需按其所提供之申請事項及切結內容辦理,且以此作為原告等之仲介公司招募及引進印尼監護工、幫傭之登記或撤銷登記之條件。原告為招募、引進印尼監護工、幫傭,僅得依印尼政府之要求辦理,將外籍勞工RUMINI之薪資每月代扣保證金3,000元,總計自91年 3月起至同年6月,合計代扣1萬2千元(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之代扣,如前所述,均係基於印尼政府之要求,並經外籍勞工RUMINI之同意,原告並已於每月代扣後之次月即支給印尼仲介公司,有印尼仲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關於此一代收之情,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已知之甚詳,並於91年7月間行文駐台北 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要求印尼政府不得強制我國仲介公司強制辦理代匯該項儲蓄金之事宜;且於91年8月間 行文與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要求人力仲介業者勿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之事宜;而後於91年10月7日又行文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除重申要求 我國仲介公司勿介入或代匯該儲蓄金事宜外,另表明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1年8月23日函稱,已註銷 切結書有關台灣仲介公司代扣3千元儲蓄金之規定;復 於91年12月26日再次行文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印尼政府已明確取消代匯儲蓄金事宜,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再扣匯印尼勞工每月3千元儲蓄金。由上 所述,原告代扣系爭款項乃係基於印尼政府之要求,且原告僅止於代收及代匯,並未從是項代扣過程中獲致任何利益,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此情亦知之甚詳,從而原告並未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次查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 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2萬元 。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該當於此一處罰規定之要件有二:⑴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⑵因上開費用之收取而獲致不正利益。關於第二點,法文雖未明文,然解釋上應係如此,蓋所謂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中之「費用」,應係屬不正利益之例示規定,此由法文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足以得知,從而上開費用既係屬不正利益,則收取上開費用自應有因此獲致不正之利益始足當之。換言之,所謂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因此所收取之「費用」本質上即在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獲取不正利益,亦即,上開規定所欲處罰者,乃係因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獲致利益者,否則,縱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如未因此而有任何受益之意思,亦未有受益之情事者,自不該當於上開規定。依上所述,如原告並未有收取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或縱有此一行為,惟並未因此而獲利;或所得者非為不正利益,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非得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 ⒊再查,原告向外勞RUMINI代扣之系爭款項,如前所述,均係基於印尼政府之要求由原告代為收取並交付予印尼仲介公司,從而原告自僅係居於代收代付之地位,並非以原告自身為是項款項之權利人,而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之情事,自與前所述及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要件不合。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用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僅規定得或不得向外國人或雇主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其他「服務費」,對於本案之代收款項並未加以規定,亦未明文限制不得代收款項,從而原告之行為,自非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行為,亦非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自與前開規定有違,故原處分當非適法,至為顯然。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中之公告事項五之(四)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而認原告有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惟查,原證十號之收費標準表係公告於91年12月26日,而原告代收系爭款項係自9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係於原證十號之收費標準表公告之前,從而被告以公告在後之收費標準表認定公告前之原告之行為與該收費標準有違,無異要求原告於法令公告前即須知悉公告後之法令,實屬與法有違,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抵觸。尤有甚者,對照原證九號及原證十號之收費標準表,原證九號之收費標準表並無如原證十號之收費標準表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之文字記載,益發顯見原證十號之收費標準表對於代收款項部分,並非屬禁止之列,彰彰明甚!故原告代收系爭款項,顯未牴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未見及此,竟率以原 處分課處原告罰鍰,實乃於法有違,顯無維持之餘地。⒋又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須因收取 費用而獲致不正利益有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代收系爭款項係基於印尼政府之要求,且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此亦早已知悉,此見諸原證三號及原證五號之證物可知,而原告於代收系爭款項後,復交付與印尼之仲介公司,而後印尼之仲介公司並將系爭款項交與外籍勞工,從而原告既僅止於代收代付,自未因代收系爭款項而獲有任何利益,更遑論有被告所謂之不正利益可言。亦即,姑不論原告所代收之系爭款項,是否為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然查,原告實質上並未因代收系爭款項而獲致任何利益,且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印尼政府之要求而代收,並旋之給付予印尼仲介公司,原告全然未介入此一款項之收取協議,焉有從中獲取不正利益之可能乎!因此,原告之行為顯與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無違,原處分自屬違法無疑。 ⒌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務標準表」中之公告第5條第4款之規定,即逕認原告91年2月至6月止收取雇主徐陳雲所聘僱之外勞 RUMINI保證金每月3千元整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要求,陳述於后: ⑴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依法應予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可能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才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53號判決)。 ⑵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11月7日以台90勞職外字 第0225172號函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 項收費標準表」,並明令各人力仲介業者應依照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作為行政院勞委會是否核准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依據,依上開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保證金之記載,且詳細核對經台灣駐印尼辦事處、印尼之國外仲介公司及RUMINI簽署之薪資表之內容,上開內容亦僅保證金一項未與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換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始即未將保證金視為各項收費標準之項目,乃原處分於明知原告收取之保證金於RUMINI與雇主間僱傭關係消滅後回國原告即予返還之事實,即逕認原告於RUMINI回國後即予返還之保證金視為原告收取不正利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情至灼然。 ⑶次查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1年7月3日依據印尼人力移墾部職訓局局長於91年5月28日發表有關引 進印尼外勞之台灣仲介登記事宜切結書部分第二條明確公告如下:「盡力協助將每月3千元義務儲蓄金匯 至勞工入境前已設立經由台灣之銀行專戶,轉匯至勞工印尼銀行帳戶,共12個月整」。是以,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既有此公告,原告於91年2月間引進 外勞RUMINI,為符合印尼政府之要求,將RUMINI之薪資代扣3千元,乃係為符合印尼政府之規定。對於該 規定,既信賴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公告,原告自有遵行之義務,事理至明。 ⑷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因本件保證金之相關爭議,與印尼政府屢有爭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1年7月 31日以勞職外字第9010205193號函以印尼政府自91年8月1日起倘仍未對於收取3千元保證金一節予以改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全面暫予停止自印尼引進外籍勞工。直至91年8月14日印尼勞工第一年每月3千元保證金一節,勞委會始以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請原告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務儲蓄金。 換言之,於91年8月14日之前,原告為符合駐台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及印尼政府之要求,於91年2月至6月向外勞RUMINI代收3千元保證金,在原告認為應屬 合情、合理、亦合法之代收行為,不得因事後行政函釋之變更,而陷原告於違反行政法規而受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⑸詎被告卻逕於91年10月30日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突將原告合理信賴駐台北印尼經 濟貿易代表處及印尼政府之公告而代為收取義務儲蓄金之事由視為獲取不正利益,原告對於未知悉日後行政函釋將予以變更之情況下,被告卻逕課予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此行政行為無異使原告溯及既往的遭受不利益處分,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法之正當性及法定安性之要求,原告自難甘服。 ⑹此再見之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及台灣駐印尼辦事處聯合發表之公告,於切結書上既明載「盡力協助將每月台幣3千元義務儲蓄金匯至勞工入境前已設立 經由台灣之銀行專戶,轉匯到勞工印尼銀行帳戶,共12個月整」,細繹上開公告之切結書內容,3千元之 義務儲蓄金最後既仍由來華工作之勞工取得,自不得稱為收取費用,且原告亦遵守公告上之內容確實於 RUMINI返回印尼時返還3千元之義務儲蓄金,原告何 來收取不正利益之有?乃被告完全未察及此,仍強以嗣後公布禁止再為收取義務儲蓄金之函示,遂認原告於函示公布前所收取之3千元保證金為不正利益,對 於合法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原告而言,今後應再如何相信政府,對於政府之任何法令,將何所適從?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屬有理,原處分當屬違法且無予維持之餘地,爰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而全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五、要求、期約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合先敘明。⒉查原告接受雇主徐陳雲之委託,於91年2月5日引進印尼籍勞工RUMINI,惟原告自91年2月至6月止,違反規定擅自收取雇主徐陳雲之外勞RUMINI保證金3千元,收取不 正利益計1萬2千元整,違反就業服務法,有原告負責人甲○○所簽認之談話紀錄及該名印尼籍勞工RUMINI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可稽。 ⒊本案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1年7月9日以職外字第0910022915-1號函,請被告針對雇主所提供之薪資與該名外籍勞工所簽具經該國勞工部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加以查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法令。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10033586函,告知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並副知外交部、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之函文說明六、(六)切結書第2項規定「盡力協助將每個月3千元『義務儲存金』,匯至‧‧‧,共12個月」一節,本案本會曾於本(91)年6月7日函請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說明在案,貴處於本年6月14日0623/WK/KDE/V12002號函復指稱貴處擬將本會之意見轉送印尼勞工部,惟本會至迄未接獲貴處處理結果。本會再次強調勞工儲蓄金匯款與否,係屬勞工個人行為,貴國不得強制我國仲介公司辦理,並以此作為登記或撤銷登記之條件‧‧‧。且為保障外勞權益及釐清國內外仲介公司超收費用之責任,本會前已通令雇主及仲介公司除我國法令規定有代扣義務者外,不得代扣其他費用,貴國上開規定與我國外勞政策有所抵觸,且易傷害貴國勞工權益,應請慎重處理,以免影響貴國勞工之引進。」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5963號函,函送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人力仲介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並副知台北市及其他各縣市政府及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大眾傳播公司,其說明三、(七)「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90年11月9日(含當日)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九 )「關於印尼勞工第一年每月3千元保證金乙節,本會 已於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各仲介 公會,略以:該項費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另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1年8月23日087/TU/ KDE/VIII/2002函稱,已註銷原切結書有關台灣仲介 公司代扣3千元儲蓄金之規定。故請各人力仲介公司勿 再要雇主代扣該款費用。」據上,本國之外勞政策係禁止任何人代扣所謂「保證金」。 ⒌被告係依據印尼勞工部國外就業按置局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情形查察說明」查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及66條第2項之規定。復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 月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5172號公告事項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至第9 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一)辦理下列事項之務務費,應向雇主收取‧‧‧(二)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二款之服務,應依其項目、性質及內容,與雇主或外國人以書面議定後,始得收費。(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另公告事項八、「本收標準表自90年11月9日起生效。但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為本收費標表生效日前已獲得入國簽證之外國人辦理第六項第(二)款之服務事項,其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千元」,準此 ,原告所辦理引進之印尼籍勞工RUMINI係於91年2月5日入境,因此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5172號公告事項約束。再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為本國勞動基準法第6條所明定,原告係為本 國依法登記設立之法人,更應遵守我國之外勞政策及相關法令辦理就業服務之業務,不得因他國之仲介公司及印尼政府之要求而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而謀取商機。至於原告稱「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對於行政部門而言,人民如因行政處分的作成而獲得利益,如果再撤銷或廢止這項行政處分,人民將會受到損害,此時即應考慮對信賴這項行政處分有效的人民作補償,惟本案原告自非因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而獲得利益,自無所謂之信賴保護之說。 ⒍綜上論節,被告對原告前述違法事實依法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之理由委無足採,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自91年3月至同年6月止收受雇主徐陳雲所合法聘僱外勞RUMINI之保證金每月3,000元(合計12,000元),金額 均由外勞RUMINI每月薪資扣抵,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外勞RUMINI之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0月30日以府勞二字第09117003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持相同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係屬不正利益之例示規定,此由法文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足以得知,從而,上開費用既係屬不正利益,則收取上開費用自應有因此獲致不正之利益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自91年3月至同年6月止,向印尼外勞RUMINI收取保證金每月3,000元(合計12,000元),乃係依印尼政府之要 求辦理,並獲該外勞之同意,按月由該外勞RUMINI每月薪資扣取,再轉交印尼仲介公司,於該印尼勞工期滿後將此一款項返還於該勞工,此有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發表有關引進外勞之台灣仲介登記事宜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盡力協助將每月台幣3千元義務儲蓄金匯至勞工入境前已設立經由 台灣之銀行專戶,轉匯到勞工印尼銀行帳戶,共12個月整」)、外勞RUMINI簽認之薪資表(其上記載扣取上開保證金)、印尼仲介公司出具已收取上開保證金之證明書、外勞 RUMINI領回上開保證金所出具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證,足見原告收取上開保證金,係依照印尼政府之規定而為,並非任意為之,且原告僅止於代收及代匯,最後仍返還予外勞,原告並未從是項代扣過程中獲致任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保證金自難謂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 ㈢況查,我國政府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始正式要求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不得強制我仲介公司每月代扣義務儲蓄金(保證金),並以此作我仲介公司登記或撤銷登記之條件;另通令我國僱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保證金)事宜,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10033586號函及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 5346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代收系爭保證金,係自9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令之前,亦即我國與印尼政府就代扣保證金尚有爭議期間所為,被告遽加處罰,亦嫌嚴苛。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尚難謂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