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 告 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七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五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其民國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 一北工使字第GO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在案。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仍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Z○○○○○○ ○○○號函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依行為時建築法 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惟原告逾期仍未再行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Z○ ○○○○○○○○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 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曾向被告所屬內部單位工務局提出陳情,該陳情書即對上開處分書有 不服之表示,應視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從實體審理等由,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二O八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決 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就罰鍰六萬元部分均撤銷,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爭 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市都市計劃之西盛工業區,七十三年依法申請 建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重新申請取得 工廠登記證,更進一步獲得ISO9002認證合格。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依法委託合格專業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含勞工衛生安全)簽證及申 報,經被告所屬工務局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於四月三十日之 前改善並再行申報在案。原告即委託建築師和專業廠商提出改善計劃,依計劃 逐項進行修改,完成改善項目,並逐項完成報備。僅貨梯部分經被告所屬工務 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再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二七九七九號函,限原告 於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補辦改善申報手續,惟因原告廠房為舊有建物,因應新法 規須為大幅修改,而當時正有訂單趕工交貨中,生產線無法暫停而未如期完成 改善,乃於七月三十日函請被告准予延至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被 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有未(或拒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申報 結果不合規定或限期改善而未(或拒不)改善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情事 ,更未對延期改善申報之申請為准、駁之答覆即逕予裁罰,難令心服。 ⒉原告既依法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缺失部分並已逐一陸續完成改善報備, 未及按期限改善部分亦陳明原因,報請准予延期改善報備,是原告並無違反建 築法規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分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工廠係 屬C類2組,樓地板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二年 一次;申報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本件樓地板面積已達一000平方公尺,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二年一次,被 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北工使字第G0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惟原告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被告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二七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限 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再行申報手續,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於上開期 限內再行辦理申報,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九七一四二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 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 ⒉原告聲稱其於七月三十日函請被告准予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改 善,惟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僅要求 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改善完竣送請複審,並未賦予行政機 關展延法定期限之裁量權限,被告實難照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 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 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亦為「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既未依規定於上開期限內再行辦理申報 ,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是被告因而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前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既已依法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缺失部分並逐一陸續完成改善報備,未及按期限改善部分亦陳明原因,報請 准予延期改善報備,即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廠房 為舊有建物,因應新法規須為大幅修改,而當時正有訂單趕工交貨中,生產線無 法暫停而未如期完成改善乙節,僅係被告裁罰時得併加考量之因素,而本件法定 罰鍰最高限額為三十萬元,被告僅處原告最低額六萬元既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法 官 鄭 忠 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