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交訴字第0930044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KM一4432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87年4月28日遭被告機關新竹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其欠繳 82年至87年註銷牌照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25560元 ,中壢監理站遂郵寄催繳繳納通知書予原告限期(92 年12月 31日)繳納,並於92年11月14日送達。惟原告屆期未繳納,被告機關遂填製93年5月3日公燃字第899020819號處分書,以 原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達新臺幣6000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依交通部91年3月1日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 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人原有裕隆1982年份KM-4432號,1800cc自小客二手車乙 部,至1992年已逾10年常因引擎無法正常運轉而拋錨,遂於1993年8月新購一部豊田KY-3119自小客車代步;該 KM-4432小客車停放於平鎮市○○路○段,後因道路拓寬為 施工單位拖走,因要報廢故未接到施工單位通知之下未前往領取,導致不存在的車輛卻要繳稅甚且被罰的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 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另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1條第2項第5款:「汽 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000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 鍰。」。 ⒉本件經中壢監理站函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查詢該車是否確由平鎮市公所廢棄回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函復,查無拖吊資料,且訴願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辦理異動。本局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徵該 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牌照註銷(87年4月28日)前一日 止,共計新台幣25,560元,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應無不合。再次通知書於92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回執影本附券可稽,訴願人未依限繳納,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 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元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93年5月3日以公燃字第899020819號處分書,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 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 、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1條第2項第5款:「汽車所有人逾期 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000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 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三、查原告所有KM一4432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87年4月28日遭被告機關新竹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其欠繳 82年至87年註銷牌照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25560 元,中壢監理站遂郵寄催繳繳納通知書予原告限期(92年12月31日)繳納,並於92年11月14日送達,惟原告屆期未繳納,被告機關遂填製93年5月3日公燃字第899020819號處分書, 以原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達新臺幣6000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依交通部91年3月1日公告之「公路法第75 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中壢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被告93年5月3日公燃字第899020819號處分書、訴願 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依上揭規定,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伊原所有之KM-4432自用小客車因年久失修又 因拋錨停放於平鎮市○○○路與中豐路交叉路口東側,卻逢平鎮市○○○○○路段,該車被施工單位拖走,故無法申報報廢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函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查詢該車是否確由平鎮市公所廢棄回收,據復均查無該車之拖吊紀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3年6月15日平警分交 字第0936017007號函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3年6月29日桃環綜 字第0930037027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之情,尚屬無據;再原告如欲報廢系爭車輛,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辦理報廢異動,同時將牌照繳還,原告亦均未依規定辦理;是被告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徵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牌照註銷(87年 4月28日)前一日止,共計新台幣25,560元,郵寄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並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再次通知書於9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亦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未依限繳納,則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第 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據以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