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交訴字第0九一00六九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AMF--三三七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福興路口,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闖紅燈」違規,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轄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處理,經該站向財政部委託之關 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駕駛該重型機車被舉發違規時,保險已逾期。嗣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主動至新竹區監理所繳納違規罰鍰時,該所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同年月日填製桃監三字第52-E60236A18號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原 告雖於當日一併繳納結案,惟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本件是否未依法定舉發程序即予以處罰?⒉違規路檢時,可否針 對有無投保汽車責任險併予檢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所有AMF —三三七號重 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福興路口時,並未有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未再行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之事實。詎被告在未 踐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法定舉發程序下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經攔檢時 ,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而予以處罰,顯然違背依法行政、法律保留 ,並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授權範圍,明顯構成違法。 ⒉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縱有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憲法明文 列舉之財產權亦僅得以法律限制之,復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憲法有 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或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六條亦規定甚明。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行 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 之,法律雖得以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惟據以發布之命令仍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 ,早已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八○號、第四○六號、第四八八號 、第五三二號解釋文解釋在案。 ⒊查為達成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法律規範目的與任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行 政機關實現任務及目的之實施方式,分別已有第三十六條:「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第三十八條:「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 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三十九 條:「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 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 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第 四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欄檢 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 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 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 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等規定之 制度設計,是對於人民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義務予以裁罰之行政處 分,被告顯然未遵循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 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付投保本保險。」等規定雖課與人 民法律上之義務,然對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該法復有規定限於「經公路監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或「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等情事時,行 政機關始得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維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欲追求及增進之 公共利益,否則行政機關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所規定方式,實現該法所欲追求及增進之利益,此亦立法機關 對憲法所列舉之權利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間所作之比例考量,即法律已明 文限制達成目的所應採取之方法,如逾此方法達成目的,其行政行為所致之 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將顯失均衡,失其正當性。是被告未能恪遵追求 、達成法律規範目的與任務時,法律所限定之實踐方式,正如同國家為實現 保障人民生命權、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等時,行政機關未能依循刑法、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實踐方式一般,明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有所牴觸。 ⒋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亦僅限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裁決機構之設置」,及「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 繳納機構」等範圍,授權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被告又何能逾越法律具 體明確之授權範圍,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汽車所有人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等規定為依 據,對人民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義務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是被 告上開違法處分,顯然係出於恣意。 ⒌按為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對被 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等下位規範,變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處罰 要件及程序,迴避該法所限定達成規範目的與任務之方法,另行創設實踐規 範目的與任務所能採取之手段,顯然已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授權,構 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違法侵害。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 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最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三條:「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 力機械」、同法第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 同」,同法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 項遭拒保時,應依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 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 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 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 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 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 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 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設置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 之」及交通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交路發字第八九七0號、台財保 0000000000號,會銜公布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 設置辦法第二條:「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汽 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罰之業務」,定有明文,被告暨所屬 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裁罰業務,均依法行政並 無疑義。 ⒊卷查本件原告所有AMF--33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福興路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攔檢稽查舉發騎機車闖紅燈,且舉發「未出示保險證」並經駕駛人甲○○ 簽收在案(違規單號E00000000A送桃園監理站列管),證諸本件已經警察機 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實施稽查,在未能獲提示出有效之證明 文件下,並經通報採事後查證方式舉發。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 規定投保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再依汽車所有人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收到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證被通知之汽 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被告桃園監理站依上 開通報資料查證該車屬原告所有,且違規當時確未依規定投保,舉發違規屬 實,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 原告。原告所有AMF--337號重型機車,於攔檢時、地未出示保險證,有新竹 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A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規當時未投保,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 覆表等卷案可稽,被告依法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⒋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無理由,敬請察核予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 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 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 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 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 二、查本件原告於前述事實欄時、地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經桃園監理站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確認原告並未 依規定投保等情,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影本足稽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然原告未參加投保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其 未經警察機關攔檢稽查,即作成系爭裁罰行政處分,違反依法行政等情。惟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 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規定,為貫徹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該條應著重於駕駛人未參加投保即行駛道路之違規 行為,至於舉發程序應不以於攔檢稽查當場併予舉發未投保之違規為限,如駕駛 人因其他事由違規經警察機關攔檢舉發,由於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致無法當場查知有無依規定投保時,攔檢稽查單位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再 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舉發,亦不違反該法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時,對其未參加投保行駛之事實並未當場舉發,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作成系爭 裁罰行政處分,違反依法行政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僅限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裁決機構之設置」,及「罰鍰繳納處理 程序及繳納機構」等範圍,授權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被告何能逾越法律具 體明確之授權範圍,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汽車所有人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等規定為依據,對人 民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義務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且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施行細則、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等 下位規範,變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及程序,顯然已逾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授權云云。經查: ㈠「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又「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 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 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 解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 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 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 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 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因此,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 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於命令中為規定。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証應隨車攜帶備 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 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証;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 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規定,基於立法目的,應著重於駕駛人未參 加投保即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至於舉發程序應不以於攔檢稽查當場併予舉發 未投保之違規為限,已如前述,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僅就執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而 同條第二項係對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因 未能提示保險証而通報公路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調查後,發現汽車所有人 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時,應如何 處理之規定,旨在重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範圍,並未逾越 母法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授權,原告主張該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逾越母法 授權,尚不足採。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 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交通部及財政部依上開之授權而訂定汽車 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該細則第五條第二 款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 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驗 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 等,雖非就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為規定,然該規定係就公路監理機關 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於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證時,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隨車攜帶或其他因素致當場無法查驗時 之處理程序,屬於執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 未限制或剝奪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權利,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仍非法所不 許,原告主張該細則亦已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授權云云,仍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行駛道路時未參加投保之違規事實,桃園監理站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同年月日填製桃監三字第52-E60236A18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處罰鍰六千元,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