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職法字第0930036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於90年3月6日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中壢職訓中心美容班職訓課程,結訓後並於90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被告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所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此外,其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經查亦有不實,爰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以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 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並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原告參加職訓所委託中國整體創新髮型化妝協會附設中壢美髮美容職訓中心職訓課程在案,惟被告以不實理由多次發給原告不當公文,強逼原告退還數年前職訓補助款項及決定原告4年內不得申請任何職訓補助款之行政處分,違反受益行 政處分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告數年前申請職訓補助款文件為虛偽不實,其文件內容為授課時數及出缺席情形,作為委辦績效之依據,此乃本為「被告與委辦機關間職務約定事宜」,與原告無涉,但被告竟逼原告退還補助款及以4年內不得申請任何職訓補助款為手段,若原告不退還 則威脅將以法律訴訟承擔責任及強制執行等理由,數年內多次發函予原告,實有違政府之誠信及照顧失業勞工之美意。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4月6日職公字第0930016063號函示:「有關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各地附設職訓中心受理陳蓉珍等199人參加職業訓練,因渠 等涉嫌持虛偽不實之結訓證明申領訓練費用補助款,請按渠等所屬服務轄區分別撤銷撥付訓練費用補助款之原授益行政處分,並限期繳回。」並以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請繳回職訓補助費51,000元在案。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中表示:「在創新協會之中壢職訓中心報名學習美容課程,上課地點在中壢市○○路,上了約2個月,期間未請 假。」與其所檢附之職業訓練券費用的申請表及其檢附附件結業證書、結訓證明書內載明之時程及總時數(90年3月6日至9月4日,共6個月,受訓時數507小時)均不相符,顯有虛偽不實之行為,且原告取得之結訓證明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後認定為不諱,並有起訴書附卷可稽,既經檢調機關認定為不諱,今原告稱「職訓補助款文件內容、授課時數及出缺席情形,為被告與委辦機關間職務約定,與原告無涉,...」。惟該要點規定持券人自行參加政府立案之職訓機構辦理之職業訓練,該訓練機構與被告並無委辦及約定關係,再則持券人結訓申請職訓券補助款51,000元又於90年9月19日撥入原告帳戶,均非與原告無涉,是以建請仍 宜以檢調機關認定事實為準以昭公信,故被告依規定予以追繳前揭職訓補助費,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係根據地檢署移送之相關資料,認為原告並無上完系爭課程,才依法追繳款項,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主張仍維持原處分。 理 由 按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訂頒之行為時「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下稱:本要點)第參點規定:「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職業訓練卷:一、申請對象...㈡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第陸點規定:「一、凡符合本要點資格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可逕洽各地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檢具各項文件,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三、持用本項職業訓練券者,先行繳交訓練費用,並於結訓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職業訓練券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本項訓練費用補助。」第拾點規定:「一、申請人以不實證明冒領或溢領者,除予追繳外,4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 訓練補助,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以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身分,於90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並於90年9月4日檢具原核發之職業訓練券、結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補助費用。被告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5萬1千元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被告發現,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所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又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係屬不實,爰依本要點第拾點以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發職業 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且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有原告申請表及被告所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確實於90年3 月至90年9月間於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中壢職 訓中心全程參與訓練。被告強逼原告退還職訓補助款項及決定原告4年內不得申請任何職訓補助款之行政處分,違反受益行 政處分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告數年前申請職訓補助款文件為虛偽不實為原處分,上開文件內容與原告無涉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中自承:「(問:你於90年3月6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在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之中壢職訓中心上課期間有無缺課請假?)我上了約2個月」「(問:職業訓練券申請表、就業諮詢暨 職業適性評量表等書表是否由你本人親自填寫簽名無誤?)答:是我本人填寫」「(問: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你有無填寫?印章是否你本人親蓋?)答:我填了幾張表格並蓋章」。惟證之原告於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間」欄填具「訓練期間自90年3月6日至90年9月4日計6個月(總訓練時 數共507小時)」,並檢附結訓證明書等情事,原告上課時 數顯然不足6個月,則原告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費用補 助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關於上課地點誤植乙節,被告業以93年6月4日北業三字第09300033030號函更正,併予 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其上課筆記證明其有上課云云,惟查,細閱原告所提之上課筆記,其上課日期均非連續,是僅能證明原告有上課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上足上開期間之6個月課程。上 開上課筆記並不足以作為免予撤銷補助款之證明。 ㈢、依本要點第拾點規定:「申請人以不實證明冒領或溢領者,除予追繳外,4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補助,並應負相關 法律責任。」原告既於申請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受益處分撤銷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稱:職訓補助款文件內容、授課時數及出缺席情形,為被告與委辦機關間職務約定,與原告無涉云云。惟該要點規定持券人自行參加政府立案之職訓機構辦理之職業訓練,該訓練機構與被告並無委辦及約定關係,再則持券人結訓申請職訓券補助款51,000元又於90年9月19日撥入原告帳戶 ,上開要點均係規範原告領取補報款之規定,非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限期原告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項,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第七庭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