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19號原 告 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7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案原告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人,而經被告機關認定,有以下之違規行為: ㈠原告與長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間在下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並無交易事實存在,卻由長銘公司開立下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4張予原告。 ㈡原告因此得以在該段期間內,虛列進項成本新台幣(下同)4,000,004元,並因此取得虛偽之進貨憑證,而在每一 稅捐週期內,得以虛報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虛報逃漏營業稅200,000元。 該違章案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得,通報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處理,而後因被告機關概括承受轄區內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全案移轉管轄到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1,600,000 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乃提起訴願,嗣因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公佈「稅務違章 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訴願決定遂將罰鍰部分撤銷,本稅部分仍為訴願駁回之諭知,原告因此針對本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事實概述: ⒈原告主要係經營鋼板買賣及加工之業務,而長銘公司為鋼板之上游廠商,因此一直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例如購買該公司板材或請該公司代為板材之加工。而原告長久以來,都是正派經營,誠實納稅,在同業中可稱上是模範生,因此絕不可能如處分書所述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 ⒉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長銘公司為窗飾財務報表而安排假交易,其主要目的,並非要逃漏營業稅或賣發票圖利,而是為了虛增營業額及獲利以達維護股價之目的。 ⒊本案依據高雄市調查處、財政部賦稅署及長銘公司會計部門相關人員坦承該公司有虛增營業額之行為,而其方法是以鋼板加工費之方式虛增營業額。因此被告即認凡與長銘公司往來客戶只要有拿到加工費憑證者,均認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惟這種認定方式並不合理,蓋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仍應依事實認定而非以推論方式認定。又下游廠商向長銘公司購進板材之進貨,長銘公司所開出的發票並不會全部以板材之名義開出,而通常會區分板材及加工費部分,而這是長銘公司內部會計政策之問題。因此,被告以草率之推論方式,即認定有虛報進項稅額,於法不合。 ⒋原告因為長久以來一直與長銘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其開給原告之憑證不論是購買板材或是委託加工,該公司都會部份開立加工費之憑證給原告,而加工費之金額多少,完全是長銘公司內部會計制度及作業方式,原告不得而知,但原告與其交易條件,就是要求開立金額合計數要與付款金額必須相符。而正因原告86、88年帳上有加工費之憑證,因此被認定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實在與事實不符。 ⒌況且原告如要購買費用憑證,為何只購買金額如此少之費用憑證,且查原告在86、88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其金額均高於一般同業。又原告8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為7,516,540元,原告若欲以購買發 票方式來降低稅負,為何仍申報所得額7,516,540元, 原告大可購買更多發票,將所得額規劃成負數,那不是都不用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嗎?所以認定原告有取得加工費發票就認定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並不合理。 ㈡理由部分: ⒈依照財政部84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1589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始得據以處罰,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小於銷項金額,因未實際逃漏應納稅額,則免予處罰。 ⒉本案長銘公司於86、88年間開立給原告之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就其所應繳納之銷項稅額已完全繳納,而就原告而言,亦僅就長銘公司已繳納之銷項稅額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因此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及補繳營業稅200,000 元,於法不合。況且原告只是取得長銘公司加工費發票,而這金額與購買鋼板的金額是由長銘公司自行調整開立,而最重要是原告實際有向長銘公司進貨,只是進貨名稱內容有所瑕疵。 ⒊以本案而言,原告與長銘公司有實質交易進貨,與一般購買虛設行號憑證之情況並不相同。原告公司實際有進貨,被告只因長銘公司因自己公司之會計政策而開立之發票有加工費部分或加工費部分金額較大,就認定有虛報進項稅額之嫌,實在不妥。因就營業稅觀點分析,應著重在是否有逃漏稅行為,而不是著眼於品名、金額之會計政策問題。 ⒋若長銘公司會計部門相關人員坦承該公司有虛增營業額之行為,而其方法是以鋼板加工費之方式虛增營業額,相關調查單位應找出當時相關人員,如業務部人員與廠商對質,而本案相關調查單位,都只是由該公司相關人員供認有此行為,而去推論所有下游廠商都是罪犯,這種辦案方式實有不妥。 ⒌通常要窗飾報表,所安排之交易,一定會有資金流程的安排,例如長銘公司虛增一筆交易給下游廠商,必要求客戶把款項匯進公司以沖帳,否則應收帳款掛太久亦會被會計師剔除歸類為壞帳。所以安排好的假交易通常會安排好資金流程,而匯進公司的資金會再流回下游廠商的戶頭。所以請查明原告或負責人之戶頭是否有從長銘關係人匯回的資金,若查無資金回流,代表實際有交易行為。 ⒍依照復查決定書第四點指出,原告取得加工費發票,每公斤加工費4.6元,不合理,因佔成本43%,針對這點,在上述說明已指出因長銘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會區分進貨與加工費,而對原告而言,只要是開立金額與實付金額相符,原告都會接受,而這也是長銘公司之會計政策,因對原告而言,該公司開立加工費或進貨發票,其實對原告而言都是成本。而依照被告推論原告毛利率及加工費佔成本率之方式亦是錯誤的,因依照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鋼板買賣加工業,根本就沒有如此高之毛利率,況且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根本都是高於現實交易狀況,而實際完工後的購買價格也不會如此便宜,因帳上資料只是該公司開立進貨金額,而實際金額是要把加工費與進貨成本加總。請查同業在當時該產品之當時時價作為參考,而不要用錯誤計算之方式來下定論。 ⒎依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懇請依法撤銷處分。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說 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 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有案。 ㈡本案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86年、88年間無交易事實卻持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6年字軌 00000000等6張,88年字軌00000000等8張)申報扣抵營業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現行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案經高雄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取具談話筆錄及統一發票影本涉案文件等相關證物,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追繳所漏營業稅額200,000元 。原告不服,主張: ⒈長銘公司為了窗飾財務報表,以鋼板加工費名義虛增營業額,但原告與長銘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原告向長銘公司購進板材或委託加工,只要開立發票金額與付款金額相符,長銘公司開立加工費憑證完全是長銘公司之會計政策,其不得而知。 ⒉且長銘公司於86、88年間開立給原告之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就其所應繳納之銷項稅額已完全繳納,而就原告而言,亦僅就長銘公司已繳納之銷項稅額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因此本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之適用等語。 ㈢查原告取得系爭14筆發票品名均為「鋼板加工費」,高雄市調處91年8月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80號函說明三、調查結果:(一)...2、會計經理陳美慧供認,受公司(指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達成財務預測目標,...以每張發票面額6.5%至7.5%之價格出售,收入交由財務部門許玉珠入帳,...。3、財務部專員許玉珠供認,收到前述會計經理陳美慧交付之款項。4、前財務副總經理簡志堅供認,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營業額,渠因無法配合而離職。5、後任之財務副總經理曾裕侯供認,因帳款無法收回,發現長銘公司有虛偽代工情事。6、生計(產)部門生產管理師林惠瑩、陳惠蓮、張玉玫及生產技術員林子銘等人均供認,扣押物係會計梁玉真交付各部門,供配合偽造報表之用。依長銘公司作業程序,進廠之貨品須由生計部門編號(即鋼捲編號)列印標籤,逐一現場粘貼驗收入庫,扣押物記載之鋼捲編號根本未進廠,未在生產線製造,亦未出貨...。7業務部門楊素真、黃瓊秀供認扣押物係會計梁玉真交付,作為偽造客戶定單等業務報表之用,二人並供認在虛偽出貨之「裝車明細表」上偽造司機「唐春泉」簽名。 ㈣第查財政部賦稅署經調帳查核後,稽核報告節略:「依據該公司(即原告)相關帳證及申報資料予以分析,該公司是從事鋼板、鋼材之電腦自動劃線、剪裁加工、買賣業務。由此可知,該公司除從事鋼板買賣業務外,最主要是為廠商從事鋼板、鋼材之電腦自動劃線、剪裁加工,此與長銘公司所從事之鋼板初級加工(即簡單得將鋼捲壓平、切斷)有別。該公司主張86年度取得長銘公司所開立之6張 鋼板加工發票(其加工費每公斤4.6元),金額共計1,998,015 元,該公司已據以登錄在聯群公司總帳進貨科目上 。依該公司當年度營所稅申報所附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其當年度鋼板之進貨成本平均為10.67元,其銷貨均價為 15.1元,毛利率為29%。(亦即該公司將鋼板加工後出售 其毛利增加29%,其加工費約每公斤4.43元)但該公司取 得長銘公司鋼板初級加工之加工費卻高達每公斤4.6元, 佔進貨成本之43%,顯不合理;而該公司88年度取得長銘 公司所開立之8張鋼板加工發票,金額共計2,001,989元,該公司已據以登錄在聯群公司總帳加工費科目上。依該公司當年度營所稅申報所附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所載,該公司當年度製造部分所使用原料(鋼板),進貨金額為2,492,537元,估計其重量約233,602公斤(因該公司申報資料未檢附原料耗用明細表,故其重量以每公斤10.67元估算 ),但該公司取得長銘公司鋼板加工費發票,所記載委託鋼板加工之重量,卻高達435,215公斤,故聯群公司主張 ,該公司有委託長銘公司從事加工,不足採信」。 ㈤原告仍主張系爭14筆加工費均為實際交易,惟依前述各相關證人在高雄市調處就事實陳述甚為具體明確,無交易事實情況證詞供述均屬一致,是長銘公司自不可能代為加工,而調查資料且足以證明原告與長銘公司,未有交易事實,原告取得長銘公司開立發票,其加工費每公斤4.6 元與此類長銘公司牽連案單價均相同,卻與長銘公司正常發票單價1.9元有所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契約以說明其 加工條件、數量、單價、總價等及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 ㈥至原告主張長銘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就其所應繳納之銷項稅額已完全繳納,原告僅就長銘公司已繳納之銷項稅額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無逃漏,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之適用乙節,查長銘公司出售統一發票牟取利益,以實際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為抬頭開立發票,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長銘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是申請人無交易事實卻持長銘公司開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當已構成逃漏,併予指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金額為本稅200,000元,在20萬 元範圍內。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 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 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 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本案被告機關指摘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長銘公司取得以加工費名目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4張(用以證明原告曾委請長銘公司提供鋼板加工服務,而支付加工費予長銘公司),但雙方實際上並無此等交易存在,因此認定原告有「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偽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之違章行為存在,所以上開虛偽之進項憑證非真正之進項憑證,故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在上開各該稅捐週期內予以扣抵,即有逃漏本稅之行為,應予補繳。 原告則堅稱其與長銘公司確有上開委託鋼板加工之交易事實存在,且原告亦已實際支出加工費予長銘公司,上開14張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真正,故其並無漏稅事實,亦無補稅之必要。 由於本案不牽涉對裁罰之部分,以上之爭點將單純落在: ㈠「營業人進項營業行為之真實性」應由兩造中何一方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意即當該項待證事實經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的情況下,誰應負擔事證不明的終局不利益)﹖ ㈡在本案中上開待證事實是否能被證明為真正﹖ 但本院在此要特別強調,以上有關本稅部分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在罰鍰中並不能當然引用,爰先此敘明之。 參、本院之判斷: 進項營業行為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 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法制底下,其作為表彰量能課稅原則之真正標準(即稅法學說上所稱之「稅捐財」)應為「所得之消費」,但基於稽徵技術之考量,改以「營業人之銷售行為」作為稅捐客體,並以營業人前階段進貨行為所已實質繳納予前階段銷售人之營業稅款,當成本次銷售行為向買受人所「代收」(經濟上意義而非法律上意義)營業稅款之減項。因為此一「代收」之稅款中,有一部分已在前階段進貨行為中由銷售人先行繳納予前階段之另一銷售人,並由前階段之另一銷售人再繳納予國家,所以因本次銷售行為向買受人「代收」之全部營業稅款,要扣掉實質上已由其負擔,並在前階段繳納之稅款部分,而就其餘額繳納予國家。 ㈡而在上開法制設計基礎下,有關稅基計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這裏不用「舉證責任」一語,是因為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要求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但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在調查途徑已窮盡之情況下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應為以下之配置: ⒈有關營業人銷項行為之發生,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銷售行為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銷售行為之銷售額計入納稅義務人之稅基範圍中)。 ⒉而有關進項行為之發生,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進項行為之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將之排除在營業稅之扣抵範圍內。 ㈢至於進銷行為之證明,在加值型營業稅法制下,原則上採法定證據原則,只接受「統一發票」之單一證據方法。不過在出具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本身即有「逃漏營業稅」違章行為的情況下,其所出具、交由買受人持有之統一發票,其真實性即會受到懷疑,在此情況下,應由買受人另外提出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以證明其進貨事實之真實性,當然其證明責任之界限是否要以主管機關要求之會計帳簿憑證為準,可能會有爭議。但不論如何,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均有證明進項稅額為真正之義務。 在上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下,本諸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並不能證明其進項行為(包括其與長銘公司確有14筆之交易存在,且每一筆交易其均已支付進項營業稅款予長銘公司)為真正,從而被告機關認定「其已往申報、計算及繳納營業稅時,將上開14筆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進項稅額予以扣除,客觀上違法,並因此發生少繳稅款之結果」,自屬無誤(但須特別注意者,少繳稅款並不一定等同於漏稅違章,只不過本案不涉及裁罰合法性之審查,故本院不予處理)。 ㈠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值得懷疑。茲說明如下。 依「高雄市調處91年8月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80號函說明三、調查結果」顯示: ⒈長銘公司會計經理陳美慧供認,受公司(指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達成財務預測目標,...以每張發票面額6.5%至7.5%之價格出售,收入交由財務部門許玉珠入帳,...。 ⒉長銘公司財務部專員許玉珠供認,收到前述會計經理陳美慧交付之款項。 ⒊長銘公司前財務副總經理簡志堅供認,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營業額,其因無法配合而離職。 ⒋接任簡志堅長銘公司職務之長銘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曾裕侯供認,因帳款無法收回,發現長銘公司有虛偽代工情事。 ⒌長銘公司生計(產)部門生產管理師林惠瑩、陳惠蓮、張玉玫及生產技術員林子銘等人均供認,扣押物係會計梁玉真交付各部門,供配合偽造報表之用。依長銘公司作業程序,進廠之貨品須由生計部門編號(即鋼捲編號)列印標籤,逐一現場粘貼驗收入庫,扣押物記載之鋼捲編號根本未進廠,未在生產線製造,亦未出貨...。 ⒍長銘公司業務部門楊素真、黃瓊秀供認扣押物係會計梁玉真交付,作為偽造客戶定單等業務報表之用,二人並供認在虛偽出貨之「裝車明細表」上偽造司機「唐春泉」簽名。 ㈡既然長銘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真實性值得懷疑,應即由原告就交易之真實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來證明交易之真實性。 ㈢但本案原告顯然無法為此等證明,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首先暗示,上開14張統一發票所載之加工費銷售金額可能與原告實際應支出之加工費金額有出入(原告聲稱:「不問是買入鋼材或委請加工,只要其合計金額與原告之付款金額相符即可,至於不同項目如何填載,屬長銘公司之會計制度與作業方式,與原告無關」云云)。不過如果原告所言屬實,其取得之憑證即違反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之規定(品名欄位記載不實),此等記 載內容有誤之憑證,依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學理上則有不同之看法),為「未依規定取得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來即不可扣抵銷項稅額。 ⒉何況依被告機關對原告公司之營業現狀分析結果發現:⑴原告公司是從事鋼板、鋼材之電腦自動劃線、剪裁加工、買賣業務。該公司除從事鋼板買賣業務外,最主要是為廠商從事鋼板、鋼材之電腦自動劃線、剪裁加工,而與長銘公司所從事之鋼板初級加工(即簡單得將鋼捲壓平、切斷)有別。 ⑵原告公司主張86年度取得長銘公司所開立之6張鋼板 加工發票(其加工費每公斤4.6元),金額共計1,998,015元,該公司已登錄在聯群公司總帳進貨科目上。但依原告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附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其當年度鋼板之進貨成本平均為10.67元,其銷貨均價為15.1元,毛利率為29%(亦即該公司將鋼板加工後出售其毛利增加29%,其加工費約每 公斤4.43元),但該公司取得長銘公司鋼板初級加工之加工費卻高達每公斤4.6元,佔進貨成本之43%,顯不合理。 ⑶原告公司88年度取得長銘公司所開立之8張鋼板加工 發票,金額共計2,001,989元,該公司已據以登錄在 聯群公司總帳加工費科目上。但依該公司當年度營所稅申報所附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所載,該公司當年度製造部分所使用原料(鋼板),進貨金額為2,492,537 元,估計其重量約233,602公斤(因該公司申報資 料未檢附原料耗用明細表,故其重量以每公斤10.67 元估算),而該公司取得長銘公司鋼板加工費發票,所記載委託鋼板加工之重量,卻高達435,215公斤。 ⑷依此分析,原告主張,該公司有委託長銘公司從事加工,顯不足採。 ⒊原告雖對被告機關上開分析反駁稱: ⑴長銘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會區分進貨與加工費,而對原告而言,只要是開立金額與實付金額相符,原告都會接受,而這也是長銘公司之會計政策,因對原告而言,該公司開立加工費或進貨發票,其實對原告而言都是成本。 ⑵被告機關推論原告毛利率及加工費佔成本率之方式亦是錯誤的,因依照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鋼板買賣加工業,根本就沒有如此高之毛利率,況且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根本都是高於現實交易狀況,而實際完工後的購買價格也不會如此便宜,因帳上資料只是該公司開立進貨金額,而實際金額是要把加工費與進貨成本加總。 但查: ⑴原告上開第一個主張,其不可採之原因,已如上述(即如果其所言屬實,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來即不可扣抵銷項稅額)。 ⑵原告第二個主張以第一個主張為基礎來立論,如果第一個主張不被接受,第二個主張也無庸再行考量。另外被告機關以上之分析也是依原告實際申報之進貨資料為基礎,而不是建立在同業利潤標準上,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亦有混淆之鎌。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補稅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補稅部分之規制性決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