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20號原 告 聯擎鋼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卓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15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間無進貨事實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所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 005,8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29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802,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3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5228號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以現金向長銘公司進貨,被告僅以該公司虛增營業額,即推定原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虛報進項稅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依照財政部84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1589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始得據以處罰。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有關甲、乙、丙等3 家公司77年間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而相互循環開立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否處以漏稅罰乙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始得據以處罰。有關甲、乙、丙等3家公司涉嫌無進銷貨事實 而相互循環開立發票,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之應納稅額減少,造成逃漏稅,應就其短漏之應納稅額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小於銷項金額,因未實際逃漏應納稅額,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免予處罰。本 件單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來討論,因長銘公司於88年間開立給原告之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就其所應繳納之銷項稅額已完全繳納,而就原告而言,亦僅就長銘公司已繳納之銷項稅額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因此本不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51條之適用,因此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處罰及補繳營業稅之處分,實有違憲。 ⒉以本件分析,原告與長銘公司有實質交易進貨與一般購買虛設行號之憑證基本要件,完全不相符合,因此被告所認定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之處分實有不妥,因原告實際有進貨,只是長銘公司因自己公司之會計政策而開立之發票有加工費部分或加工費部分金額較大,就認定有虛報進項稅額之嫌,實在不妥。因就營業稅觀點分析,應著重在是否有漏稅行為,而不是著眼於品名金額之會計政策問題。 ⒊若依長銘公司會計部門相關人員坦承該公司有虛增營業額之行為,而其方法是以鋼板加工費之方式虛增營業額,相關調查單位若認定所有廠商只要有加工費發票就認定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此種作法實有不妥,正確作法應該是找出當時相關人員,如業務部人員與廠商對質,而不能用推論方式辦案件。 ⒋通常要窗飾報表,所安排之交易,一定會有資金流程的安排,例如長銘公司虛增1筆交易給下游廠商,必要求客戶 把款項匯進公司以沖帳,否則應收帳款掛太久亦會被會計師剔除歸類為壞帳。所以安排好的假交易通常會安排好資金流程,而匯進公司的資金會再流回下游廠商的戶頭。所以請被告查明原告或負責人之戶頭是否有從長銘公司匯回的資金,若查無資金回流,代表實際有交易行為。 ⒌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復查決定卻以不合營業常規為由,以原告日常交易而言,通常會保留數10萬元現金於公司,並無不合營業常規,因支付現金有優惠,原告亦收到長銘公司寄來之存證信函,更可證明實際交易情形。 ㈡被告主張: ⒈查系爭8筆發票品名均為「鋼板加工費」,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91年8月15日高市法字 第09168068780號函說明三、調查結果:(一)2、會計經理陳美慧供認,受公司(指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達成財務預測目標……以每張發票面額6.5%至7.5%之價格出售,收入交由財務部門許玉珠入帳……。3、財務部專員許玉珠供認,收到前述會計 經理陳美慧交付之款項。4、前財務副總經理簡志堅供認 ,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營業額,渠因無法配合而離職。5、後任之財 務副總經理曾裕侯供認,因帳款無法收回,發現長銘公司有虛偽代工情事。又查財政部稽核報告節略,有關原告違章情形為原告無法提出付款給長銘公司資金流程,取得長銘公司疑涉虛開代工發票,單價均為4.6元,與此類長銘 公司牽連案單價均相同(單價4.6或4.5元),與長銘公司正常發票單價1.9元均有不同,另原告當年度鋼板進貨平 均成本為9.31元,其銷貨均價為9.41元,取得長銘公司鋼板加工之加工費卻高達每公斤4.61元,佔進貨成本之49% ,顯不合理。 另原告又主張其向高雄地區廠商購買鋼板,因此就近委託長銘公司代為加工,但查原告當年進貨廠商,絕大部分位在中北部,且依據這些廠商登記之營業項目,銷售給原告之鋼板,應是已經過初級裁剪之鋼板,不需再加工,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無交易事實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徵營業稅之義務,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長銘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核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稅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8筆加工費是否有支付貨款之事實,原告僅 提出長銘公司寄來存證信函一紙,證明與長銘公司加工費支出確實存在,另依原告所述支出系爭款項,均以現金支付,卻未提出資金提領記錄等資金流程,實不足以證明確有加工費交易,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100,292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扺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88年間無進貨事實持長銘公司所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05,8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29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 802,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維 持原核定,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復起訴主張其確以現金向長銘公司進貨,被告僅以該公司虛增營業額,即推定原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虛報進項稅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三、查原告係經營鋼板加工、買賣等業務,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長銘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2,005,8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高雄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取具談話筆錄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證物,移由被告審查屬實,違章事證明確,核定追繳營業稅100,292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以現金向長銘公司進貨,長銘公司已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云云。惟查長銘公司所虛開之8張發票,品名均為「鋼板加工費」,依高雄市調查處91年8月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80號函說明三,調查結果:長銘 公司會計經理陳美慧證稱:受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達成財務預測目標,以每張發票面額百分之6.5至7.5價格出售,收入交由財務部門許玉珠入帳。財務部專員許玉珠證稱:收到前述會計經理陳美慧交付之款項。前財務副總經理簡志堅證稱: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營業額,因無法配合而離職。後任財務副總經理曾裕侯證稱:因帳款無法收回,發現長銘公司有虛偽代工情事。又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原告無法提出付款給長銘公司資金流程,取得長銘公司疑涉虛開代工發票,單價均為4.6元,與此類長銘公司牽連 案單價均相同(4.5或4.6元),與長銘公司正常發票單價 1.9元均有不同。另原告當年度鋼板進貨平均成本為9.31元 ,其銷貨均價為9.41元,取得長銘公司鋼板加工費卻高達每公斤4.61元,佔進貨成本百分之49,顯不合理。上開多人證人所為證詞情節經核相符,並與稽核報告吻合,且原告亦始終未提出加工合約書及支付加工款之資金提領紀錄,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100,292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