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22號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年度歲修之65T/H(汽電芝生鍋爐)清爐 工程交由永清工程行承攬,於民國93年3月27日發生永清工 程行勞工林家祥進入粗灰倉內清除爐壁粗灰結渣作業時,被崩落之粗灰結渣打中背部,致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脫臼 併下半身癱瘓之職業災害。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於同年4月22日、29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 檢查發現,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僱用勞工進入粗灰倉內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索,且未派員監視粗灰倉內作業狀況,未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遵守規定,並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及糾正;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3年5月13日勞中檢授字第0930900488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歲修之例行性 工程係利用停機空檔從事保養作業,施工地點雖位於廠區內,惟該工程範圍係獨立隔離,歲修期間其員工均停止工作並退場,由承攬人單獨進駐作業,並全權負責工程所有事宜,其雖為門禁管制及巡視管理,但僅係監督工程之進行,並無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且93年3月27日施 工當天進場前,其已詳為告知承攬人各項作業規定及危險因素,並由承攬人之負責人及受雇人分別簽署安全工作許可證及承攬商入廠作業危險因素書面告知表,已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不應就當日發生之職業災害 ,以其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云云,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本案為不服被告機關所為6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罰鍰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 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實施,故本案 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 )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㈡實體部份: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二、...。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核其規定意旨,此所定事業單位(按 :在本案即為原告)作為義務之違反及裁罰,必須符合「原告與永清工程行間存在著『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關係」及「原告未採取必要之『工作場所巡視』措施」二要件始克相當,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本案如何合於該二要件之違章事實在缺乏具體實證及充分理由敘述之情況下,幾乎是先驗式地認定原告與永清工程行間有「共同作業」之關係存在,並未巡視該工作場所等情,其處分顯然違法,爰將其違法之處詳予闡明如下: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就該法第18條規範之「共同作業」概念作成具拘束力之解釋,係指「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就此細則規定,顯然是強調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對上開工程的持續性參與(正因為持續性之參與,該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因進入工地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機率也越大,所以才有事前預防計劃提出之必要),因此只原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持續參與作業」方屬「共同作業」。至於該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所參與之活動內容如何(即「監工」、「檢查」或「獨立施作」、「協助施作」)?實際停留在作業活動場所時間之短長(所注重者應在進出之頻率)均與「共同作業」有無之判斷無關。 ⒉其次,從體系性解釋及從立法目的解釋之觀點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解釋及適用,應與上述同法第18條有所區別,亦即如事業單位本身未有勞工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或者彼此之作業無相互干擾之虞,則因工作場所已有承攬人統籌指揮,原事業單位僅須依同法第17條盡告知義務即可,自無進一步履行同法第18條義務之必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9 月29日台81台勞安一字第30891號函釋示:「事業單位如於 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1部份供承攬人使用,其間用隔 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即可用以說明上述意旨。 ⒊本案發包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所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永清工程行承攬,有關工程之施工、管理,均由永清工程行自行負責。原告既已將「G1 65T/H清爐工程」全部委由永清工程行承攬,則原告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義務,即是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告知義務。 ⒋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在系爭工程中應盡之作為義務內容,不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而是更進一步 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共同作業之協調義務 」,應具體指明原告公司對該承包工程必須派員持續參與作業(包括持續性之檢查或驗收情形)。而以上之法律意見亦在以下之相關行政令函中有所闡明: ⑴被告81年1月11日台81台勞安一字第35197號函釋示意旨指明: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⑵被告81年10月9日台81台勞安一字第33194號亦有類似之見解:「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1部分交付承攬時,事 業單位如僅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派二、三人檢驗工程品質、結構及規範等事項,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⒌在本案中,原告既曾多次表明,該工程範圍係於廠區內之獨立隔離位置,並由永清工程行單獨進駐作業,並全權負責工程施工、管理之所有事宜,原告雖為廠區之門禁管制,並對系爭工程為必要之巡視,但僅係監督了解承攬人之工作進度,而未參與實際工作。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可能動搖原裁罰處分事實基礎之主張,均未於處分或訴願決定中敘明理由,其遽以認定原告與永清工程行間構成「共同作業關係」,似嫌速斷,而有違誤。 ⒍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 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尤其勞安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不然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旦發生事故,即不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之事業單位,概依本條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違反勞安法第16條及第18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93號判決可參。 ⒎本案係於原告公司人員將永清工程行人員帶往工地現場並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轉身前往廠區他處後,隨即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機關如何認定原告未盡為必要工作場所巡視之作為義務,即滋疑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結論: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8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款所明定。又「本法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左列規定:...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三、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為本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 ㈡原告將上述工程交由永清工程行承攬,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經被告中檢所於93年4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 查證屬實,並經原告廠長張榮毅於該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簽認在案,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㈢卷查本案: ⒈原告將65T/H年度歲修之清爐工程交付永清工程行承攬,該 清爐工程地點位於原告廠內汽電課65T/H G區西側粗灰倉, 承攬人勞工、車輛進出均受原告門禁管制,且須遵守原告廠區安全衛生之規定,依雙方於93年3月8日承攬作業工作安全會議記錄之會議決議事項,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密閉)作業皆須向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證」,且原告與永清工程行簽訂之發包工程合約書,於工程查驗項約明,工程進行中原告為確保工程品質得隨時派員查驗,另原告亦自陳於施工期間有派員於工地巡視管理,為了踐行這些權責,足證原告在整個施工期間,必須頻繁而持續地前往工地,是其相互間已產生作業干擾影響,對於工程之參與當不僅係單純監督了解工作進度,原告與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彼此作業具有相互關連,至為灼然。原告與各承攬人勞工在其提供廠區內之勞務場所,係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所稱之同一工作場所作業(原告汽電部門及各承包商93年3月27日歲修出勤作業名冊及工作區域圖 ),參照鈞院91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書略以,「只要原事 業單位(或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持續參與作業,即屬「共同作業」。至於該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所參與之活動內容如何(即「監工」、「檢查」或「獨立施作」、「協助施作」)﹖實際停留在作業活動場所時間之短長均與「共同作業」有無之判斷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意旨略以, 「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從而認定本案原告與承攬人間有從事共同作業之事實,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⒉至原告引用被告前有關「共同作業」之多則函釋辯稱:「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1部份供承攬人使用,其間用隔 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云云,惟查前開釋例係就不同請釋個案事實之函復,於法亦無不合;然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是否「共同作業」,仍應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參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略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基礎,乃同一時期、同一區域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由承攬人所承攬部分之工作」,承攬人勞工在原告提供廠區內之勞務場所,為原告營運範圍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該作業並非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份供承攬人使用,且其間無法將其隔離區分,原告與承攬人勞工仍有混同工作,其作業互有干擾影響之情形,就工作整體觀之,原告與承攬人為共同作業,自屬明顯;為避免前開有關「共同作業」之函釋釋例再受誤引,被告亦業以91年6月7日勞檢二字第0910032789號函各勞動檢查機構略以「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宜以個案作事實認定,本會以往所作共同作業相關函釋,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無法作完整規範,僅可作為類似案件處理時之參考,不得援引為通案解釋。」在案(如附件3-4),原告所舉被告81年9月29日台81台勞安一字第30891 號、81年1月11日台81台勞安1字第35197號、81年10 月9日 台81台勞安一字第33194號函釋,與本案尚屬有間,要難援 引適用。 ⒊又原告辯稱「依發包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所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永清工程行承攬,有關工程之施工、管理,均由永清工程行自行負責,則原告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義務,即是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告知義務」,按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原事業單位於彼此作業間具有關連或幫助關連之共同作業情況,應善盡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教育訓練指導及協助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原告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告知義務, 於作業前應具體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有關該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外,原告亦應設置協議組織,就動火、高架作業、入槽(密閉)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並採取指揮協調、巡視、聯繫調整及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原告豈能以藉由發包工程合約方式,將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及責任完全轉嫁與承攬人,罔顧立法之本意而疏於執行法定其應負之責任義務。 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召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係明確規定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承攬人應就所承造之工程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即承攬人所僱用勞工於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作業,承攬人故應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為防止職業 災害,採取規定之必要措施,「上開法條規定,係課予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災必要措施管理之責,且所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因而自無所謂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該條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乃亦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意旨略以);查原告於該工程當日之施 工安全查核記錄中,僅於「斷電復電、安全工作許可、個人防護具使用欄」打勾,查核結果說明欄註記清粗灰倉時梯子未綁牢等,及當日安全工作許可證中未勾選安全警戒員或監視人員不在場禁止施工,另據入槽作業之罹災者林家祥稱:「於粗灰倉作業時有戴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索。」又稱:「當時只有我在粗灰倉內作業,沒有人監視倉爐內作業狀況,爐頂上方之監視孔未打開。」,顯見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該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作為要求其承攬人進入粗灰倉內作業之勞工,應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索,及派人於上方檢視或窺視孔監視粗灰倉內作業情形,如有危險狀況即時予以處理等必要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又原告於核發安全工作許可證過程竟未能察覺上揭缺失,巡視顯未確實,流於形式未達到巡視目的,顯未盡法定巡視之責任,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㈣綜上論結,本件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一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二項)。」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三‧‧‧」,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34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將年度歲修之65T/H(汽電芝生鍋爐)清爐工程 交由永清工程行承攬,於93年3月27日發生永清工程行勞工 林家祥進入粗灰倉內清除爐壁粗灰結渣作業時,被崩落之粗灰結渣打中背部,致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脫臼併下半身 癱瘓之職業災害。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同年4月22日、29日派 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僱用勞工進入粗灰倉內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索,且未派員監視粗灰倉內作業狀況,未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遵守規定,並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及糾正;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3年5月13日勞中檢授字第093090048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原告將其年度歲修之65T/H清爐工程交由永清工程行承攬, 93年3月27日發生永清工程行僱用之勞工林家祥進入粗灰倉 內清除爐壁粗灰結渣作業時,被崩落之粗灰結渣打中背部,致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脫臼併下半身癱瘓之職業災害之 事實,有發包工程合約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原事業單 位為防止職災必要措施管理之責,且所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因而自無所謂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該條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乃亦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其係認由原事業單位負責較具統合及協調能力,且亦較符權責相符原則,免生各級承攬人相互推委塞責,致使勞工陷於危險之境地。是以,由原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間執行勞工安全措施,方符立法本旨。從而,若原告係原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且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即足。至是否已盡本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無涉。又所謂「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做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11日台81 勞安1字第35197號函釋示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及81年10月9日台81台勞安1字第33194號函所釋示:「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事業單位如僅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派二、三人檢驗工程品質、結構及規範等事項,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此二函釋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予適用。 ㈢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與民法第185條 第2項等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作業之概念,不論屬驗收或工 作方法之介入,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而「同一期間」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不是以其中各作業之分項工程是否與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一致;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之範圍認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台81勞安3字第34144號函釋可知,營造業應以工地轄區作為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標準,非以作業場所(現場)為認定標準,且以整體工程開工至完工之整體工程施工期間之重疊為同一期間之認定標準,故非以是否與各承攬人同時間在場並同時工作為認定基礎。 ㈣依中區勞檢所於同年4月22日、29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 ,原告之承攬商施工安全查核紀錄表記載職業災害發生當日永清工程行之施工項目為清爐及清粗灰倉,於其上「斷電、復電」、「安全工作許可(入槽及高架)」及「個人防護具使用」欄打勾,查核結果說明欄記載清粗灰倉時梯子未綁牢,其當日發給永清工程行之安全工作許可證入槽作業第7項 「安全警戒員或監視人員不在場禁止施工」並未勾選;然據林家祥於該勞檢所調查時稱,進入粗灰倉爐內作業時有戴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索,當時僅其一人在倉爐內作業,無人監視倉爐內作業狀況,爐頂上方之監視孔未打開等語,足認原告與永清工程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查核,並採取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應依規定對於進入粗灰倉內作業勞工應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索,及派人於倉筒上方進口處監視粗灰倉內作業情形,以備發生危險時即時處理,俾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本件原告年度歲修之清爐工程地點位於其廠內汽電課65T/H G區 西側粗灰倉,燃煤於鍋爐燃燒後產生之廢煤灰,由輸送帶輸送至東側粗灰倉,滿倉後再以刮板式輸送機送至西側粗灰倉之槽桶,依原告與永清工程行93年3月8日承攬作業工作安全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事項記載,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作業皆須向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證,而歲修期間原告派有勞工執勤,同一工作期間與不同承攬人於廠內進行工程監督及事務性工作,人員進出均受原告門禁管制,且須遵守原告廠區安全衛生之規定,原告與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無法完全隔離獨立,勞工彼此具有危害關聯,此有承攬作業工作安全會議紀錄、93年3月27日出勤作業人 員名冊及原告汽電一課歲修工作各承包商工作區域圖影本附卷可按;且依原告93年3月15日與永清工程行簽訂之發包工 程合約書,於工程查驗項約明工程進行中,原告得隨時派員查驗;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與承攬人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