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27號原 告 中威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勞訴字第0930037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5人,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離職勞工陳秀玲申訴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結果,發現原告以勞工陳秀玲未按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為由,未給付其93年3月1日至12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5月5日府勞2字第09306675900號處分書,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已遵指示改善措施,通知陳秀玲至公司領款,被告仍為罰鍰處分,有違公允,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函後,即遵其指示並採取改善措施,以電話及存證函件通知陳秀玲來公司領款,原告如多數公司規定,所有員工於離職當月薪資係當面直接交付領具,此規定於到職時均明確告知,然事後卻收到被告開具之罰鍰處分書。 ⒉原告既已依指示改善,被告仍然處罰,顯不符公平正義。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92年9 月1日僱用勞工陳秀玲,93年3月12日陳秀玲離職,93年4 月6日陳秀玲向被告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原告未給付 其93年3月1日至12日之工資,經該處於93年4月15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以陳秀玲未按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為由,未給付其93年3月1日至12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會同檢查之原告負責人 甲○○所不爭執,並在當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確認無誤後認簽,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千 元,並無不合。 ⒉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離職交接手續之義務。勞雇雙方若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為由扣發工資,於法已有未合。本件未發給薪資之行為構成違法要件之時點,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4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時已臻明確,被告93年5月5日府勞2字第09306675900號所為罰鍰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雖稱:「…以電話及存證函件通知陳員來公司領款…」,但據原告檢附之郵局掛號收據顯示,存證函收件日期為93年5月6日,且自被告罰鍰處分迄至原告提起訴願期間,並無任何已給付工資之事實足以證明其說,原告所訴委不足採,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26條所明定;違反第22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僱用勞工5人,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離職勞工陳秀玲申訴於93年4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以勞 工陳秀玲未按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為由,未給付其93年3 月1日至12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復起訴主張其已遵指示改善措施,通知陳秀玲至公司領款,被告仍為罰鍰處分,有違公允,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93年3 月12日其僱用之勞工陳秀玲離職,同年4月6日,陳秀玲申訴原告未給付其93年3月1日至12日之工資,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4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查明屬實,此 有陳秀玲之申訴書、原告代表人甲○○之談話紀錄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酌情從輕裁處罰鍰 6,000元,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因陳秀玲未按規定辦 理離職交接手續,故未給付93年3月1日至12日工資,惟陳秀玲於申訴書謂未見到原告刊登徵人啟事,沒有可以交接業務之對象,足見原告係未經協商而單方面決定扣薪,且迄今尚未給付上開93年3月1日至12日工資,起訴後經通知復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