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6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33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379,131元,經被告查獲併課 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33,587元,補徵應 納稅額39,284元,並處罰鍰7,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3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456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依網路資料申報,並未發現系爭營利所得,系爭扣繳憑單,係以平信方式郵寄,原告迄今未收到該扣繳憑單,雖有漏報,但無故意過失,被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報稅實務經驗,會發生扣繳憑單未收到,但卻可由網路資料庫選取所得資料申報,原告因害怕未收到扣繳憑單,而造成所得稅申報漏失,故特別採用網路報稅,但在網路資料庫上根本未出現該筆資料,故原告在資料庫未出現該筆資料暨未收到系爭扣繳憑單狀況下,自無從得知且選取該筆所得稅資料。由於報稅當時中國信託公司以人工媒體方式申報,故網路資料庫上根本不可能出現該筆資料,原告又迄今未收到該扣繳憑單,根本無法得知或證明中國信託公司是否有以平信寄出,又該公司是何時申報或是否於事後補申報亦不明,故原告並無漏報可言,絕無故意過失。 ⒉原告經層層查詢方知曉系爭扣繳憑單是以平信寄出,中國信託公司得知原告未收到系爭扣繳憑單後,仍未應原告請求以掛號補寄,原告確實已盡最大注意義務。 ⒊原告接獲處分書才知道有系爭所得,因人民有依法納稅義務,故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補繳,確實已盡納稅義務。被告罰鍰處分,顯非公平。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者,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為財政部91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42號令頒:「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9 點所明定。是原告主張非故意而申請註銷罰鍰,雖非故意,於法未合,且所得稅係採誠實申報制,原告取有系爭營利所得為其所不爭,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罰鍰,尚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扣繳憑單未送達,何來故意過失之責乙節,查扣免繳憑單並非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唯一之依據,如未接獲扣繳憑單亦可向扣繳單位查詢補發或據實申報,基於有所得即應申報之原則,原告尚難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為由主張免罰,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 379, 131元,經被告查獲併課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933,587元,補徵應納稅額39,284元,並處罰鍰7,7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就罰鍰部分起訴主張其依網路資料申報,並未發現系爭營利所得,系爭扣繳憑單,係以平信方式郵寄,原告迄今未收到該扣繳憑單,雖有漏報,但無故意過失,被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於漏報取自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379,131元,並不否認,但主張其 係依網路資料申報,並未發現系爭營利所得,亦未收到扣繳憑單,故雖有漏報,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依網路查詢所得資料,以及有無收到扣繳憑單之通知,均僅屬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參考,如有應稅所得,仍應依規定據實申報,原告有系爭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379,131元,數額非小,自應注意誠實申報,詎竟漏未一併 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被告酌情處罰鍰7,7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