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9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31479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駕駛一隆通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AO-458號營業大貨車,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排氣檢測通知,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至被告所屬內湖區焚化廠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並於排氣檢測後由被告執勤人員於14時7 分採集系爭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00-00000 ),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0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0.035wt%),被告乃以93年5月4日C0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5月14日 大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之處分未考量原告並非故意之行為,另汽車至加油站加油,加油站掣發之收據通常均未載明汽車車號,除非駕駛人為報帳或其他特定理由之使用,才會特別要求加註車號,否則一般收據均無加註車號,原告為系爭貨車加油未加註車號,此可由原告提供訴願機關之多張收據可稽,而訴願決定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原告,係屬違法。又被告為處分時有裁量懈怠之瑕疵,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違反者處以5千元至5萬元間之罰鍰,而被告對大貨車違規者一律處罰5萬元,對違規情節輕微者沒有較輕之處罰,其處罰基 準顯然違背了母法的立法意旨,亦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4條 及第10條有關裁量之規定云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採集屬一隆通運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AO-458營業大貨車,油品(樣品編號:E00-00000)採 樣記錄表已現場交請原告簽收確認,上開油品樣品經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0wt%,超過管制標準(0.035wt%),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於訴願時曾檢附合法加油站收據數張,然原告檢附之加油發票影本並未載明系爭大貨車車號,實難證明系爭車輛油箱中所使用之全部油品,均來自合法油品;又依行政院環保署88年2月23日(88)環署空字第0006320號函示:「有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未經許可使用不合格柴油,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舊法)之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歸屬應由使用者及販賣者自行釐清。」故原告既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規定處分系爭油品使用人,自屬適當。又系爭油品既為原告所使用,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依法即應受罰。 ㈢本件原告使用硫含量超過標準之油品,違規事實明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依車種類型 及硫含量之不同,處以2萬元至7萬5千元之罰鍰,系爭車輛 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wt%)而未超過0.1wt%,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64條所規定。次按「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35wt%,max;...」、「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 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三、硫含量超過0.l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萬元,其 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萬5千元。」復為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另台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 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屬執勤人員於93年4月8日14時7分採集屬一隆通 運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O-458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 品編號:E00-00000),其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0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wt%),經判定為不合格,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此有卷附被告委託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及由原告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分,自無違誤。 ㈡原告雖於訴願時曾檢附合法加油站收據數張,主張其貨車使用之柴油,係取於合法經營之加油站,其並無故意,又加油站之收據通常未加註車號,此不應責由原告舉證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諸原告檢附之加油發票影本並未載明系爭大貨車車號,實難證明系爭車輛油箱中所使用之全部油品,均來自合法油品,是於原告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之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行政院環保署88年2月23日(88)環署空字第0006320號函示:「有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未經許可使用不合格柴油,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舊法)之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歸屬應由使 用者及販賣者自行釐清。」故原告既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規定處分系爭油品使用人,自屬適當。又系爭油品既為原告所使用,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依法即應受罰。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懈怠之瑕疵乙節。經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案被告裁罰所據之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既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對於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 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硫含量超過0.lwt%以上者,其為小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萬5千 元。亦為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在法定罰鍰範圍內就不同型種車輛暨 污染程度及危害程度關於罰鍰額度予以審酌,此已就違規情節予以區分,難認該裁罰基準有何違反母法之規定,而被告既依上揭裁罰基準,在法定罰鍰範圍內審酌原告情狀而處原告罰鍰,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裁量懈怠之情事。原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處以原告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既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則之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法。至上揭裁罰準則第2條,於94 年5月27日雖業經修正,然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被告於 本件處分時依上揭行為時之裁罰準則為裁罰依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