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05號原 告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32504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D4-266號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被告所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原告未依規定繳納上開車輛91 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日(即91年11月5日)止,計新台幣(下同)933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5月20日北市交燃字第92901092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1,8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惟本件上該接收郵件人員「丙○○」,並非應受送達人原告之代理人,若因其過失未將所收受文書轉交原告應受送達人,則應受送達人之原告實際未收受文書,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丙○○」接收郵政人員送達處分書,「丙○○」取得代收送達之法律地位,因該車91年11月6日為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 決所註銷牌照,並已完納91年度該車燃料使用費7,200 元之緣由,認已停徵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遂未將所收受處分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原告之代表人「甲○○」繳納,原告並不知悉上該處分書,因此,被告違反規定之補充送達,不生送達效力,請求裁判撤銷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及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欠繳費額未滿6,000元 者:逾期未滿一個月處300元‧‧‧逾期4個月以上者,處1千8百元罰鍰。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解釋意旨, 「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下限之額度,與立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因此,本法既無授權可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依據,則交通部90年3月1日公路90字第001909號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顯然就不得拘束本案,對於以繳納期限時間裁處之規定,並不得作為繳納法定罰鍰之處分依據,逾越本法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悖。而本件原告縱未按期於92年12月31日再通知書繳納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933元,依上開意旨,被告仍應按違規事實情節處分 罰鍰300元,不以接獲通知書逾越期間到案之長短,科 處秩序罰鍰數額倍增1,800元罰鍰,被告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顯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 ⒊縱,被告對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既已載明本法75條應限期繳納及交通部90年3月1日公告逾限期繳納之罰鍰基準,即係表示罰鍰基準欠費情形、逾限繳納期限、及處罰金額或方式,分別對汽車所有人屆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開立處分書,始真正規制罰鍰效果,完成行政處分法定作成程序。蓋因再次通知書告知逾一定期間(繳納日期逾限繳期限者)到案繳納者,將受倍增罰鍰(未滿1個月處罰3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處罰 600元‧‧‧),係促使汽車所有人如期繳納接受繳納 欠費及罰鍰,非謂於該期間內未繳納欠費,即應受倍增罰鍰之處罰。因此,每一車輛欠費累計未滿6千元者﹔ 逾期未滿1個月者,處罰鍰300元,即應下命處分,課予汽車所有人特定作為及一定義務之處分,依此類推,逾期4個月以上者處罰鍰1800元之罰鍰,而被告之處分書 以設定裁處罰鍰期間4個月以上數額下限及限繳期限到 否之唯一準據,與本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雖未逾越本法法定罰鍰範圍,仍損及法律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行使,仍有違法律保留。 ⒋交通部90年3月1日所訂罰鍰基準,乃供下級機關處分斟酌,以免各機關處罰差異過大,該罰鍰基準即係於法律規定之罰鍰範圍內,未另限制人民權利或另課以義務,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級機關於處分時斟酌個案情形,如認罰鍰基準不適於該個案情形,為不同於參考標準之處分,尚非違法。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91年全年度應繳納費額為9,600元,原告逾期未繳納之費額933元,依法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被告於上揭裁判要旨衡諸情、理、法、及比例原則,按個案斟酌,為不同於參考標準之處分,非處欠費累計未滿6,000元者,最 高處罰額度1,800元不可,倘處300元罰鍰,酌情尚非違法。 ⒌再者,原告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為有過 失(行政罰法草案責任要件原則以有故意或過失,不以推定過失處罰行為人),被告依罰鍰基準下命處分,逾期未滿1個月,處300元罰鍰‧‧‧逾期4個月以上,處 1,800元罰鍰,被告本自有裁量處分,惟應選擇較有利 於原告之逾期未滿一個月處罰鍰300元採取行政行為, 非遲滯達逾期4個月以上,處罰鍰1,800元科處最重不利益才為行政處分。顯然,亦非公路法第75條及早儘速自汽車所有人徵收之目的,更非原告對待汽車所有人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方式,顯然,被告在向汽車所有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程序上仍有缺失與不當,造成原告無故財產不利益,請求撤銷之。 ⒍綜前所述,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其中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000元者;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惟本件接收郵件人員「丙○○」,並非應受送達人原告之代理人,未將所收處分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原告之代表人「甲○○」繳納,原告並不知悉上該處分書,不發生送達效力。 ⑵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及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欠繳金額未滿6,000元者;逾期未滿1個月處300元 罰鍰...逾期4個月以上者,處1,800元罰鍰。被告應按違規事實情節處分罰鍰300元,不應以接獲通知 書逾越期間到案之長短,處以1,800元罰鍰,被告顯 然違背法令。 ⑶交通部90年3月1日所訂罰鍰基準,乃供下級機關處分斟酌,以免各機關處罰差異過大,下級機關於處分時斟酌個案情形,如認罰鍰基準不適於該個案情形,為不同於參考標準之處分。本件衡諸情、理、法及比例原則,按個案斟酌,處300元罰鍰,尚非違法。 ⑷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為有過失,被告 應選擇較有利於原告之逾期未滿1個月處罰鍰300元採取行政行為,非達逾期4個月以上,處罰鍰1800元最 重不利益才為行政處分。 ⒊卷查,原告所有D4-266號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91年11月6日經被告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 銷其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又查上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91年9 月30日止,尚欠繳91年10月1日至91年11月5日止計1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933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爰 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再通知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揭催繳繳納通知書並於92年11月28日由其收發處人員簽收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 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000元 者;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接收郵件人員「丙○○」,並非應受送達人原告之代理人,未將所收處分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原告之代表人「甲○○」繳納,原告並不知悉上該處分書,不發生送達效力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被告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雙掛號回執聯之投遞記要欄既已勾選「收發處」,且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接收郵件人員「丙○○」等印章,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不論其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逾期未滿1個月處罰鍰300元採取行政行為,遲至逾期4個月以上,處以罰鍰1,800元最重不利益才為行政處分,及衡諸情、理、法及比例原則,按個案斟酌,倘處300元罰鍰,尚非違法等節。按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原告逾催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91 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如前述,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依上開公路法規定予以處罰,被告衡酌其逾期繳納時間久暫等違章情節,依上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以原告1,800元罰鍰,尚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二、查原告所有D4-266號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被告所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1年11月6日註銷該車牌照 在案;原告未依規定繳納上開車輛91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即91年11月5日)止,計933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2年11月28日送達,此有雙掛號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主張上開雙掛號回執聯並未加蓋其公司代表人「甲○○」印章,未送達「甲○○」收受,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被告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雙掛號回執聯(大宗掛號第011293號)之「投遞記要」欄既已勾選「收發處」,並蓋有原告之「公司」及接收郵件人員「丙○○」等印章,且丙○○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無疑,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即應認為已合法送達;又上開雙掛號回執聯有無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印章,或「甲○○」實際上是否已收到該文書,均不影響其送達之效力。 三、次查,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乃供下級機關處分時之參考,以免各機關處罰差異過大,該罰鍰基準係於法律規定之罰鍰範圍內,未另限制人民權利或另課以義務,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其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000元者;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已就欠費多寡、逾期時間長短,訂 出合理之處罰標準,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逾期未滿一個月時,儘速作成罰鍰300元之處分, 遲於逾4個月以上始處以1800元罰鍰,其裁量有所不當乙節 ;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原告何時繳納系爭車輛91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主動權操之在原告,原告如欲獲邀輕罰,即應儘速繳納,其逾催繳期限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已如前述,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依上開公路法規定予以處罰;被告衡酌其欠費金額、逾期時間等違章情節,依上開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原告1,800元罰鍰,自屬有據而妥適,並無裁量不當之 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