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26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32503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市○○區○○路157之4號1樓設立「 綠力青草行」,經營青草買賣業務,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5日(原處分誤繕為4月2日)3時至5時中部調頻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之(FM91.9)「草藥天地」節目中,宣播其販售「青草三合一、四合一、酵素、九節茶」等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播介紹),內容述及「˙˙˙提供廠商台北市○○○○路157號之4˙˙˙長痘子是內分泌失調,要喝青草三合一˙˙˙『蔬菜水果』書中有介紹˙˙˙生吃萵苣可改善口臭,吃三合一、四合一、酵素,一天便搞定˙˙˙台北0000-0000,台中00-00000000˙˙˙綠力青草研究中心˙˙˙九節茶˙˙˙可清熱、解毒、抗癌療效,對腦炎、肺炎、風濕、關節炎˙˙˙『常見中草藥』中第18頁˙˙˙萬華有朋友˙˙˙報佳音感謝,吃了馬上好˙˙˙有酵素、三合一、四合一˙˙˙煮早餐勾芡用˙˙˙草藥天地是綠力青草研究中心提供˙˙˙」等詞句,案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獲後,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查處,該署移送彰化縣衛生局查明。經該局查明該廣告係原告所託播,遂移請被告查處,被告函囑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核認前開宣播內容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6月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3947800號行政處分書,以「綠力青草行」為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嗣被告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另以 93年7月5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47254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以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廣播介紹是否係對於食品所為之宣傳或廣告?系爭廣播介紹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剝奪原告行政救濟應有程序之合法權利,有程序侵權之違法: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撰述訴願書到案陳明異議答辯,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項、附註:(二)˙˙˙第二行˙˙˙令原告以「訴願書」模式撰寫「異議答辯」,致原告以「訴願書」到案陳明「異議答辯」之緣由。此猶比刑事訴訟之第1 審之程序。嗣本案移經台北市政府審決,以府訴字第09325039200號訴願決定書核決,令原告以行政訴訟模式向鈞 院提出行政訴訟救濟事。此猶比刑事訴訟之第1審之程序 ,原告雖才提出「訴願書」到案陳明「異議答辯」而已,即被越級移送並由越級機關審查判決,其被告等機關如此剝奪原告行政救濟應有程序之合法權力之做法與不察,實屬嚴重失職與疏失。故訴願決定係對原告行政救濟應有程序及合法權力之侵權審決。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明訂。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所明訂。次查原處分稱:「受處分人(即原告) 於93年4月2日在『中部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草藥天地』播出『青草三合一、四合一、酵素、九節茶』等產品廣告,其內容述及:『紅水柳可治感冒、腰骨酸痛、消炎解毒、利尿;九節茶可抗癌,對腦炎、肺炎、風濕、關潔炎等˙˙˙高麗菜有解毒做作用,抗癌作用勝過干擾素;餵翠銀草藥可止血、解毒、打散;銅錘益帶可解毒˙˙˙、活血、打散˙˙˙之言論均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解,有上述功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4月2日查獲;復經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於93年5 月21日約談負責人代表袁雲剛說明檢附調查紀錄在卷』」乙節,係被告憑空編撰之文詞,此可調閱比對被告歷次約談原告代理人袁雲剛說明調查紀錄,並約談原告代理人袁雲剛對質說明,自可證明。再查原告在合法的廣播電台進行「草藥天地』節目,其節目進行步驟為:「先播放片頭音樂,再播放廠商商品廣告,後播放片頭音樂隔開廣告時間,後即進行『草藥天地』節目宗旨為認識『青草』的義務性空中教學,節目進行中歡迎聽眾打電話進現場節目提問與對話或發表體驗,當節目進行適當時間後,再播放廠商商品廣告,之後即再播放片頭音樂隔開廣告時間,隨后又即進行『草藥天地』節目;如此:【播放片頭音樂→播放廠商商品廣告→進行『草藥天地』節目認識『青草』的義務性空中教學→播放片頭音樂】反覆進行,直至節目時間終了」為止。因此,原處分之指稱,確係憑空編撰之詞。原告在合法的廣播電台大力推展聽眾正確的認識「青草」、與使用正確的「青草」,用以確保個人的身體健康,不遺餘力。且上述事實有被告93年3月24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1752400號函,其函文之主旨欄載明:「˙˙˙經本 市北投區衛生所調查,『草藥天地』節目宗旨為空中教學,協助認識青草,公司未販賣青草茶,˙˙˙。」乙節˙˙˙,可資證明「原告『草藥天地』節目宗旨確係空中教學,協助認識青草,公司未販賣青草茶,˙˙˙。」昭然屬實,此亦證實原告所撰述上述等之行政救濟程序書狀內容係屬事實,灼然甚明。又原處分稱「˙˙˙九節茶可抗癌,對腦炎、肺炎、風濕、關節炎等˙˙˙之言論均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解,有上述功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等乙節。查九節茶係為青草書籍內容之其中一種青草,九節茶可抗癌,對腦炎、肺炎、風濕、關潔炎等之描述,亦係為青草書籍內容中所撰述,此有「常見中草藥第18頁」、「青草世界彩色圖鑑第90頁」、「臺灣民間常用青草藥總整理上冊第186頁」等書籍可資為證;並可證明 原告於空中教學,協助聽眾認識青草」,原告未販賣青草茶,係前述93年3月24日被告北市衛七字第09331752400 號函所證實者。既北投區衛生所調查證實:「原告的『草藥天地』節目宗旨為空中教學,協助聽眾認識青草,公司(原告)未販賣青草茶,˙˙˙。」為事實者,此即可證實原處分,顯係草率、未予實地調查,無可維持,並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155、156、301條等之所定明文及其意旨相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⒉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調整內分泌。˙˙˙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防止口臭。˙˙˙解毒。˙˙˙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 ⒊卷查本件係原告販售「青草三合一、四合一、酵素、九節茶」等食品,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新聞局93年4月20日新廣二字第0930622299號函及 所附該局93年4月5日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3年5月10日彰衛食字第0931001629 號函及所附93年5月7日訪談中部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何淑娟之訪談紀錄、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93年6月2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9360283700號函及所附93年5月31日訪談原告代理人袁雲剛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青草三合一、四合一、酵素、九節茶」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食用該產品具有調整內分泌、改善口臭、解毒、抗癌等療效,及對腦炎、肺炎、風濕、關節炎等疾病有效之情形,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已涉及宣稱醫藥效能之情事,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原告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草藥天地」節目宗旨確係空中教學,協助認識青草,公司未販賣青草茶˙˙˙;其節目進行步驟為:播放片頭音樂→播放廠商商品廣告→進行草藥天地節目認識青草的義務性空中教學→播放片頭音樂反覆進行˙˙˙。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廣播電臺節目中,宣播系爭廣告之內容,確有敘及原告所設立之青草行地址及電話,並有該廣播電臺節目託播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9款規定,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另依90年5月30日(90)正廣四字第 07298號令:節目有以下行為之一者,認定為廣告節目化 :一、節目名稱與提供廣告、贊助節目之廠商、或廣告中之商品名稱相同者。˙˙˙三、節目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所拍攝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性者,或雖無關聯性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播送者˙˙˙。即足當之。系爭廣告既宣播原告所設立之青草行及分店之地址及電話,且本件廣告利益歸屬原告,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珩變更為宋晏仁,此有台北市政府(94)府人2字第09405017900號任命令,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廣播介紹內容係由原告所為,並有行政院新聞局93年4月20日新廣2字第0930622299號函、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全台傳播、全越多媒體有限公司代收憑單及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廣播介紹是否係對於食品所為之宣傳或廣告?系爭廣播介紹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 四、經查: ㈠查系爭廣播介紹之內容,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其內容係以節目而非以廣告之形式出現,然依其廣播內容不斷出現提供廣告業主綠力青草天地研究中心之地址、電話及其相關青草商品名稱(如三合一青草酵素、四合一青草酵素等)及其用途,實則係廣告化之節目,是被告抗辯系爭廣播介紹係經原告利用為廣告之用,堪以認定,非原告以假借介紹青草使用之形式為之即得以卸責。 ㈡且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宣傳之食品,確實含有如宣傳所述之各青草成分,惟通觀該廣播介紹實影射有消費者食用其酵素等食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效能,是被告認原告宣傳內容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尚屬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救濟方法之附記,均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原告指摘其違法,顯屬誤會。 ㈣末按行政爭訟事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指摘告未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違法之情事,亦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且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