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4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台財訴字第 091004837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1,470,774元,淨額為 750,774元,案經被告查得,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 324號房屋開設黃金鼠電子遊藝場,乃核算租賃所得900,151 元(下稱系爭租賃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370,925元,淨額為1,650,925元,補徵稅額 169,8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1 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 091000989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均係旅居美國僑民,86年僅入境設籍居住13天,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縱有系爭租賃所得,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源扣繳稅款,故無申報義務,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及配偶係旅居美國之僑民,依戶籍謄本記載,86年11月9日入境,86年11月10日遷入登記,86 年11月22日出境,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同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合作社之盈餘淨額。(二)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準此,原告依法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之結算申報。 ⒉被告稱原告於86年度無結算申報租賃收入,實依法未合,如原告有租賃所得發生事實,依法86年扣繳義務人應就租賃所得,依法定之稅率,於支付租金時就源課稅,而86年度扣繳義務人並無支付該筆租賃所得給原告,被告亦未舉證扣繳義務人已支付租金並代為就源扣繳,原告依法並非申報義務人,被告處分與法未合。 ⒊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又依同法第9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準此,本件原告依法既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自無核定綜合所得稅之相關問題,原處分適用法律規定有誤。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1,470,774元,淨額為750,774元,案經被告查得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 324號房屋開設黃金鼠電子遊藝場,乃核算租賃所得 900,151元,併課當年度所合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370,925元,淨額為1,650,925元元,補徵稅額 169,894元。原告不服,主張該屋並無租賃收取租金或無償借用情事,未有租賃所得,申請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經會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證結果如下: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9年9月18日會辦,新竹市○○路324號房屋1樓及3樓開設黃金鼠電子遊藝場,負貴人為陳順發,設立日期為 84年7月15日,開業日期84年8月1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1月6日核定擅自歇業,被告原查依上開查得資料及法令規定,核定原告86年度有租賃所得900,151元,並無不合。 ⒉茲據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324號房屋,於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租予陳順發開設黃金鼠遊藝場,租賃期限屆滿未再續約,86年度未有租賃所得,資為爭議。第查原告雖主張所有坐落新竹市○○路324號房屋於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租予陳順發開設黃金鼠遊藝場,惟租約屆滿後不再租賃,且提示契約書為憑,雙方同意為無不定租約,承租人藉故延遲搬遷,原告請求違約金給付,後承租人亡故,租金及違約金無從追討,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文件證明,是被告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89年9月18日會辦單函復,新竹市○○路 324號房屋1樓及3樓開設黃金鼠電子遊藝場,負賣人為陳順發,設立日期為 84年7月15日,開業日期84年8月1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1月6日核定擅自歇業,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 900, 151元,且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定租金收入之限額 2,483,843元【計算式:{(1至6月房屋現值3,575,700九十7至12月房屋現值3,538,000元)÷2 十(1至6月公告地 價22,067,281元+7至12月公告地價20,495,895元)÷2} ×1/10 =2,483,843。】至原告提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製 發之 91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324 號房屋非租予黃金鼠遊藝場乙節,經查其年度有別,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⒊又原告主張為旅居美國之僑民,86年11月9日入境,86 年11月10日遷入登記,86 年11月10日出境,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 3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同法第73條規定,各類所得應為就源扣繳,依法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 11月9日入境,同年11月10日辦理遷入登記,即符合所得稅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 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是司法院釋字第 198號解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本者.與憲法第19條規定並無牴觸。且經查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在案,原告主張如有租賃所得依法就源扣繳即可,無須再行辦理結算申報,為推諉之詞,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 05327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 169,894元之稅額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均合先說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5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同法第7條、第73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1,470,774元,淨額為750,774元,案經被告查得,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 324號房屋開設黃金鼠電子遊藝場,乃核算租賃所得 900,151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370,925元,淨額為1,650,925元,補徵稅額 169,894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與配偶均係旅居美國僑民,86年僅入境設籍居住13天,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縱有系爭租賃所得,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源扣繳稅款,故無申報義務,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四、查原告主張其係旅居美國僑民,86年11月9日入境,翌日遷 入設籍登記,86年11月22日出境,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即原告86年在中華民國境內雖有住所,但僅居住13天,並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核與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不符,應認係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同法第88條所列租金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繳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故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系爭租賃所得900,151元,原告並不適用結算申報 之規定,而應由承租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規定就源扣繳,又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與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二者性質有別,稅率未必相同,應結算申報者,不得選擇就源扣繳,應就源扣繳者,亦不得選擇結算申報,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系爭租賃所得900,151元,發單補徵稅額169,894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