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7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6日委由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花崗石製品(下稱系爭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0/4256/0015號 ),原申報產地為越南,報列進口稅則第6801.00.00號,稅率10%,經被告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下稱關稅總局認委會)認定結果,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稅率12.5%,且行為時(下同)係屬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已按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5條之1規定,准予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3,00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計1,6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 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92年4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 09100485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系爭貨物進口以前(進口日期90年7月17日),即於 89年11月10日由越南進口兩櫃與本件系爭貨物相類似石材之產品(報單號碼AE/89/7025/0029;BD/89/WH48/0010),惟鑑定專家則稱,在本件原鑑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口類似石材,是顯見鑑定專家之論斷實為輕率。 二、上述由越南進口之兩櫃,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品相同,而前兩櫃貨物,經認定確實是產於越南,並經被告核准以越南進口稅率申請進口,則與本件相同之產品與產地,應為相同之認定,是得認定系爭貨物產於越南,故原告之前有無進口相同之石材,與系爭貨物有關。 三、在中國大陸當地看到之石材並不代表其原處地(原礦)就在中國大陸,同樣地,在台灣看到的石材,其原產地(原礦)並不一定在台灣。既專家經鑑定後,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請明確告知其產地在中國哪一省?原礦區所在地?中國政府或台灣區石礦公會之公訂石材編號為何?如無法明確告知,又如何遽以斷定呢? 四、被告至礦區實地取樣,係由代表處人員前往,原告均無參與,且系爭進口日期早在90年7月17日,迄今也已近3年,同一礦區之採樣、礦脈之方向、採樣之深淺層、地貌之變化,皆會影響石材之結晶、節理及結構之不同,在客觀上有一定程度之誤差,應屬正常。有關被告所稱石材不同乙事,宜傳訊礦產負責人到庭說明為何現場所採石材與進口石材不同,系爭進口石材是否採自越南礦區,被告實不宜逕行認定。 五、在台灣市場上,沒有人稱「大陸黑」,一般皆以「山西黑」為大宗(原礦於山西省),而此類石材目前皆由「光隆大理石」「華峰大理石」等花蓮大石材加工廠由大陸進口荒料(原石)切成成品販售,每平方米(厚1.8cm)市價為1,400元以上,原告也不可能甘冒風險進口,再將如此高級之石材做為公園手工粗鑿地舖使用。 六、被告以「該越南出口商QUANG DIEU CO., LTD前亦曾出口越 南製花崗石製品至我國,而經認委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以此來認定或佐證原告由出口商出口之系爭貨物可能來自中國大陸」。惟縱該公司有此紀錄,亦不應據此即推定由該公司出口之石材均可能來自中國大陸。 七、綜上,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法情事,應無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之規定,又本 案稅則第6801.00.00號,自89年6月起即已屬大陸貨品開 放進口項目之列,任何進口廠商均可輕易且合法辦理進口該項列之貨品,原告毋庸多此一舉申報由越南進口,再者系爭貨品總值僅美金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總值甚低,且市價不高一般進口商不會將貨物由大陸運至越南再轉運台灣致提高成本,且在當年已是開放進口項目(申請輸入許可證即可),原告經營出口業務逾15年,經手之貨櫃數以千計,一向信譽良好,實無必要自毀商譽。 被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其在系爭貨物進口以前,即於89年11月10日進口兩櫃與本件系爭貨物相類似石材之產品,惟鑑定專家則稱,在本案原鑑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口類似石材,...論斷實為輕率,又前兩櫃貨物,經認定確實是產於越南即經被告核准以越南進口稅率申請進口,則與本案相同之產品及相同之產地,應為相同之認定等節,查系爭貨物進口時經查驗並取樣,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為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構,係由政府相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所組成,就貨樣及有關證件等資料加以研判作成決議,其所為之鑑定具有公信力與專業性,應毋庸置疑,應具客觀與公平性。而上開類似石材進口紀錄,與本案之認證並無任何關係,不能據以否定本案之貨物非產於大陸。況本案越南供應商QUANG DIEUCO,LTD.曾被查獲有出口大陸花崗石製品至我國的紀錄,其 貨物之來源不無可疑。另查本案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再審議其原產地,仍決議維持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主要理由略以:根據原告所提供越南礦區地址,函請駐越南代表處商務組依址實地查證並採樣,並獲函復略稱,供應商光耀(QUANG DIEU)公司表示案內貨品確係由該公司產製,並派員陪同前往案內所述礦區採回蒐集之石材樣本及照片。惟該委員會經再請專家鑑定後,參據專家諮詢意見,在本案原鑑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口類似石材,鑑定者在中國大陸見過類似石材,此次新取樣與原鑑定石材非相同石材;本案黑色、粗花、結晶石材手鑿粗面製品,確定是大陸產品,到目前越南未產此高級石材,又今再補送樣品,經鑑定與前次所送誤差很大,色澤較淺色,結晶較細,差別明顯,目前未再有發現越南進口如此高級黑色石材;目前台灣進口黑色石材有大陸黑、南非黑、印度黑、巴西黑等,本案可確定為大陸黑色高級石材無誤;經與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者經過鑽石磨片20mesh(目)粗磨、砂輪片60mesh(目)粗磨、砂輪片120、220mesh(目)細磨及砂輪片400mesh(目)細磨 打光等五道手工研磨,亮度、光澤均可明白顯現材質之結晶及色澤之出入,顯示大陸產與越南之區別。 二、原告又稱在中國大陸當地看到之石材並不代表其原處地(原礦)就在中國大陸,又系爭進口日期早在90年7月17日,迄 今已近3年,皆會影響石材之結晶、節理,其有一定程度之 誤差,應屬正常云云,各項專業性疑點,被告已於93年5 月26日以基關六字第0931005418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釋示;該局於93年6月4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31008878號函釋:「茲為加強證據力,就訴願理由再請專家復鑑。據專家鑑定結果,除維持原鑑定意見(詳台總局認字第0920107928號函說明二)外,並指出:本案業經駐越南代表處商務組前往進口人所提供之越南礦區地址實地採樣及拍照,經將採回之樣品與本案原進口貨樣,經打磨比對結果,品質出入甚大,無論色澤、結晶完全不同。進口人既堅稱出於同一礦源,惟赴礦區實地採回貨樣與進口原貨樣經鑑定結果,品質、顏色明顯不同已如前述,進口人所稱並無足採。又據現場蒐證之照片,認定石礦現場均是轉石,為灰色色澤,結晶很細,非礦床脈,而本案原進口貨樣為礦床脈所開採,結晶粗,色澤深黑,二者差異甚大。」 三、原告復稱在台灣市場上,沒有人稱「大陸黑」,一般皆以 「山西黑」為大宗...每平方米(厚1.8cm)市價為1,400元以上,原告也不可能甘冒風險進口,再將如此高級之石材做為公園手工粗鑿地舖使用云云,查被告在通關作業上為便捷、明確將大陸出產之黑色花崗石比照南非黑、印度黑、巴西黑、以出產國名稱,稱之「大陸黑」並無不妥。至原告如何運用其進口石材做加工而求合理利潤不與論述。本案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再三審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法情事,訴訟理由,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規定 ,論處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 明定;次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90年7月16日委由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 自越南進口花崗石製品乙批(報單第AE/90/42 56/0015號),原申報生產國別為越南,報列進口稅則第 6801.00.00號,稅率10%,經被告檢樣報請關稅總局認委會 認定結果,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稅率12.5%,且行為時 係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已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規定,准予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 鍰13萬3,00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1,662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 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在系爭貨物進口以前,即於89年11月10日進口兩櫃與本件系爭貨物相類似石材之產品,惟鑑定專家則稱,在本案原鑑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口類似石材,...論斷實為輕率,又前兩櫃貨物,經認定確實是產於越南即經被告核准以越南進口稅率申請進口,則與本案相同之產品及相同之產地,應為相同之認定一節,經查系爭貨物進口時經查驗並取樣,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為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構,係由政府相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所組成,就貨樣及有關證件等資料加以研判作成決議,其所為之鑑定具有公信力與專業性,具有客觀與公平性。而原告之前石材進口案件,姑不論無法知悉完全相同之貨物,且依被告應個案審查之原則,前案之核定不能據以否定本案之貨物非產於大陸。次查,本案越南供應商QUANG DIEU CO,LTD.曾被查獲有出口大陸花崗石製品至我國的紀錄,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件同一出口商貨物之來源,自屬不無可疑。另查本案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再審議其原產地,仍決議維持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主要理由略以:根據原告所提供越南礦區地址,函請駐越南代表處商務組依址實地查證並採樣,並獲函復略稱,供應商光耀(QUANG DIEU)公司表示案內貨品確係由該公司產製,並派員陪同前往案內所述礦區採回蒐集之石材樣本及照片。惟該委員會經再請專家鑑定後,參據專家諮詢意見,在本案原鑑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口類似石材,鑑定者在中國大陸見過類似石材,此次新取樣與原鑑定石材非相同石材;本案黑色、粗花、結晶石材手鑿粗面製品,確定是大陸產品,到目前越南未產此高級石材,又今再補送樣品,經鑑定與前次所送誤差很大,色澤較淺色,結晶較細,差別明顯,目前未再有發現越南進口如此高級黑色石材;目前台灣進口黑色石材有大陸黑、南非黑、印度黑、巴西黑等,本案可確定為大陸黑色高級石材無誤;經與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者經過鑽石磨片20mesh(目)粗磨、砂輪片60mesh(目)粗磨、砂輪片120、220mesh(目)細磨及砂輪片400mesh (目)細磨打光等五道手工研磨,亮度、光澤均可明白顯現材質之結晶及色澤之出入,顯示大陸產與越南之區別,則該鑑定結果,自應採用。 四、原告另稱在中國大陸當地看到之石材並不代表其原處地(原礦)就在中國大陸,又系爭進口日期早在90年7月17日,迄 今已近3年,皆會影響石材之結晶、節理,其有一定程度之 誤差,應屬正常之各項專業性疑點,案經被告於93年5月26 日以基關六字第0931005418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釋復;經該局於93年6月4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31008878號函復略以「茲為加強證據力,就訴願理由再請專家復鑑。據專家鑑定結果,除維持原鑑定意見(詳台總局認字第 0920107928號函說明二)外,並指出本案業經駐越南代表處商務組前往進口人所提供之越南礦區地址實地採樣及拍照,經將採回之樣品與本案原進口貨樣,經打磨比對結果,品質出入甚大,無論色澤、結晶完全不同。進口人既堅稱出於同一礦源,惟赴礦區實地採回貨樣與進口原貨樣經鑑定結果,品質、顏色明顯不同已如前述,進口人所稱並無足採。又據現場蒐證之照片,認定石礦現場均是轉石,為灰色色澤,結晶很細,非礦床脈,而本案原進口貨樣為礦床脈所開採,結晶粗,色澤深黑,二者差異甚大。又原告復稱在台灣市場上,沒有人稱「大陸黑」,一般皆以「山西黑」為大宗...每平方米(厚1.8cm)市價為1,400元以上,原告也不可能甘冒風險進口,再將如此高級之石材做為公園手工粗鑿地舖使用云云,查被告在通關作業上為便捷、明確將大陸出產之黑色花崗石比照南非黑、印度黑、巴西黑、以出產國名稱,稱之「大陸黑」並無不妥。至原告進口後,作何產品出售,要非本件所得過問。 五、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出駐越南代表處至礦場所採回之樣品,與本件原取樣品色澤(黑色)完全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該3件樣品,亦有2塊不同,石材變化很大云云,惟查,該礦場現場所採樣品與本件進口者不同,自難認原告所進口者為該越南礦場所出產;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 出口商越南光耀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載,其所訂購之之顏色為「灰花崗」及「粉花崗」,而本件到貨為黑色,亦足證明到貨非為該原訂購之越南出產之貨物。再參諸鑑定委員會上開再三審慎鑑定結果及該出口商越南光耀企業有限公司曾以大陸貨冒充越南貨之案例,本件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出產者,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主張本案稅則第6801.00.00號,自89年6月起即已 屬大陸貨品開放進口項目之列一節,經查,該稅則輸出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方得進口,原告未申請並虛報產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規定論處應無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