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五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僱用訴外人洪入進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 HARSUCI(以下簡稱:H君,護照號碼:AB856927,核准工作地址:新 竹市○○路○段一六四號,受監護人:張盧香)於原告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 」(新竹市○○路○段一六四號)從事幫忙賣早餐之工作,案經新竹市警察局與 新竹市政府外勞中心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當場查獲,經該局 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為由,引據同法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一二二六○ 之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H君乃原告之弟洪入進所僱用,因洪入進之岳母張盧香罹患 重病不良於行,為照護張盧香,而申請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H君,又洪入進夫 婦平日需工作,無暇照顧張盧香,乃將張盧香搬至原告之二樓居住,俾原告夫婦 得以代為照顧。H君並因而一同住進原告住處新竹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 專職照護張盧香。按H君每月之薪資大多先由原告為原告之弟墊付,然後再由原 告之弟返還原告。有關H君監護工住入原告住處二樓從事照護張盧香乙節,被告 主管單位曾前來察查,認一切合於規定並為實情,乃准予備查在案。H君平日大 都在二樓照護張盧香,殊少下樓或外出。祇因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H君下樓為 張盧香準備早餐而停留在原告店內,適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與新竹市政府外勞中 心人員撞見。遂誤認H君係原告所聘僱,而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由,科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而事實上, H君為原告之弟洪入進所聘僱,為專職照護張盧香之看護工,從來未在原告之麥 味登早餐店幫忙。因H君不諳國語,及受警方承辦人員之暗示及誤導,乃供稱伊 係原告所聘僱及伊在該店負責招呼客人及幫忙賣早餐工作。實則是日張盧香在原 告住處二樓,正等待H君送上早餐。此為當日前來查察之警方及外勞中心人員查 核屬實之情形。凡此在在足證H君乃原告之弟洪入進所聘僱,專門照顧其岳母張 盧香之看護工,與原告毫不相關,只是張盧香及H君均居住原告麥味登早餐店之 二樓。有時H君偶爾下樓至原告店內走動,或為其所看護之受監護人張盧香準備 早餐而已。而被告無何積極證據證明H君係為原告工作,即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 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不但原處分書 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且在法令之適用上亦有未合云云。 三、被告答辯略謂:H君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次筆錄稱:「我從一入境來台就在該址 早餐店幫忙,每天從早上六點就要到樓下早餐店幫忙,一直到下午二點左右才收 工。」「負責招呼客人及幫忙賣早餐工作。」H君於警局第二次筆錄稱:「因我 一入境就被帶至新竹市○○路○段一六四號,早上幫忙招呼客人及賣早餐... 」,H君陳述地如此清楚(和其諳不諳國語沒有關係,因有翻譯人員在場),原 告所言實乃推諉之辭。而警方及外勞中心人員會同前往查察也非原告所說之「恰 好」,而是警方已注意許久而一舉逮獲,故原告非法容留H君從事賣早餐工作為 一不爭之事實,亦為當日前來查察之警方及外勞中心人員查核屬實之情形。另洪 入進之妻張麗珠於其警局筆錄中稱:「有交代外勞H君如果店裡客人很多,要幫 忙招呼客人及賣東西」,故如前述,H君於警局第一次及第二次筆錄皆稱:「我 一入境就被帶至新竹市○○路○段一六四號,早上幫忙招呼客人及賣早餐」,應 無疑義,原告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事實明確,不容置疑,原告所言,無非是推 卸之詞。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 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 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所明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四、卷查H君於警訊時自承:「我從一入境來台就在該址早餐店幫忙,每天從早上六 點就要到樓下早餐店幫忙,一直到下午二點左右才收工。收工後照顧雇主母親( 應為洪入進之岳母),雇主母親住在上址樓上,所以我一直以為雇主就是洪瀚典 」、「在該店負責招呼客人及幫忙賣早餐工作」、「警方於二○○三年二月十三 日九時,在新竹市○○路○段一六四號麥味登早餐店將我查獲,當時我正在櫃檯 幫忙賣早餐。」、「每個月的薪水是洪瀚典給付,每月月初三左右直接拿給我。 」、「甲○○的弟弟洪入進有看見我在麥味登早餐店工作。」又洪入進之妻張麗 珠於警訊筆錄中亦供稱:「有交待外勞如果店裡客人很多,要幫忙招呼客人及賣 東西」、「我們和甲○○是親戚關係,如果店裡忙的時候,交待(外勞)妳自己 可以幫忙,如果是我(張麗珠)到店裡我也會幫忙。」等情,可知原告雖未直接 聘僱H君,但仍有非法容留H君於原告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從事幫忙賣早 餐之工作之事實,且H君於警訊時有翻譯人員在旁,原告所稱H君不諳國語受警 方承辦人員之暗示誤導,並不足採。另原告稱H君每月之薪資大多先由原告為原 告之弟洪入進墊付,然後再由洪入進返還原告乙節,更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容留H 君從事工作,才為洪入進墊付薪資。按「就業服務法」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 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 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是 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實已違反同法第四 十四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第一項 規定應受行政處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為由,科處原告罰鍰,雖難謂臻妥適,然據以處罰之法條(同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相同,故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乃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就業服務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庭所獲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