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二一0三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會同桃 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稽查時,發現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號:126─GJ),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未 隨車持有載明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卻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回填於桃園 縣觀音鄉○○村○○段七三三之一等十八筆地號土地上,被告遂以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理,以被告未查明原告 與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應受處分對象有疑義,爰以桃園縣政府九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二○○四一九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再為調查,查明車號126─GJ營業貨 運曳引車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車輛,原告為該車之司機,係為前開違規事 實之行為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重為處分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之規定,未隨車持有該等證明文件,而科以行政罰。惟查,前 開「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僅僱用人有能力取得,故取得「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之義務人應為僱用人,原告僅為受僱人,既無能力取得該「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即非取得「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科以行政罰。次 查行政罰僅為手段,其目的在於實現行政法規之效果,本件行政處分應處罰有能 力取得證明文件之僱用人,方始達到前揭法律之規範效果。故本件被告對行政罰 之客體認識錯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四、卷查被告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會同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稽查時,發現原告駕駛車號126─GJ營業貨運曳 引車,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其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卻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回填於桃園縣觀音鄉○○村 ○○段七三三之一等十八筆地號土地上,此有被告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 作記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為 其係受僱人,無能力取得前開證明文件,即非「隨車持有」前開證明文件之義務 人,被告科處行政罰之客體有誤。惟查,車號126─GJ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訴 外人徐敏勇所有,向大邦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營業,此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內被告所提附件八),原告稱其受係僱於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但為大邦公司所否認,並謂本件違法載運廢棄物案係原告個人之行為,與公司 無關(見本院卷內被告所提附件八之函文),原告亦無法提供受僱證明,其所提 供之公路罰單繳納收據,乃其自行繳納(見本院卷內被告所提附件九),故原告 所辯不足採信,且本件所涉法條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原告既為駕駛人,實際 支配車輛之使用,無論其為受僱人或實際承攬貨運之營業人,於載運系爭廢棄物 前如未取得「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均可拒 絕載運,故其未取得該等文件,仍予載運,致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有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本件原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處罰要件 。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十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逾越或濫權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