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明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五○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九年度取得碧悠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碧悠公司及友傳公司)配發 之股利收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00元及一、六二七、五00元計一、六 二八、○○○元,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涉嫌未依財政部 所頒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進項稅額, 致短漏繳營業稅額計五五、三四二元,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五五、三四二元 ,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五五、三OO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因營業稅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由本部台北市國稅局承受,經該 局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 一、依據行為時營業稅繳稅方式,四章一節營業人於進口時因無海關代徵營業稅,該 營業稅係於貨物出售後將所收銷項稅款繳納後申報併同當期營業稅申報。茲舉一 簡單例子說明:假使進口一百元貨物,次月一百零五元賣掉,繳交五元營業稅。 如果這樣交易沒錯。進口貨物一百元其稅額並無扣抵而是依據消費稅原則,由最 後買受人負擔,而依法由銷售人收取稅款後繳納。此例無進項扣抵情形,已屬百 分之百不得扣抵。所以依財政部認定有股利收入必須於當年度作兼營計算下,再 假設當年度有一百元股利收入,作兼營計算有50%不得扣抵,要再繳二點五元營 業稅。請注意:銷售一百元貨物「沒有扣抵銷項稅額」下已繳納五元營業稅,加 兼營計算後卻共繳七點五元的營業稅,銷售一百元進口貨物最後共繳七點五元, 如此算不算重複課稅。同理,不管所謂不得扣抵比例為何,都有重複課稅情形, 併此說明。 二、查股利收入為免稅銷售額為財政部單獨發佈之解釋令,於營業稅法本法、實行細 則、注意事項乃至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中皆無規定。原處分機關僅因原告有股利 收入認定原告為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逕依兼營計算辦法換算,未 本愛心辦稅原則,先行輔導,同時對八十九及九十年股利收入核課及裁罰。難令 人心服。 綜合以上所述,未輔導股利收入算免稅收入要申報在先,將未申報扣抵銷項稅款 之進貨併入兼營計算而重複課稅及裁罰在後。各級行政機關皆未考量稅捐稽徵法 第一條及修正後兼營計算辦法規定,對原告而言,行政機關未善盡行政法上之公 平及比例原則,造成原告不當損害,敬請撤銷原處分,以疏名怨。 被告主張: 壹、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本件提起行政訴訟論旨有二,茲分別論列如下: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 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俟年度結 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 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 八0六五一六九五號函釋示在案。 復按「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 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 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 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 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分別為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復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布 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 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又..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 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 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 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 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亦經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在案。 二、原告起訴理由主張:「..本案原告經補稅處分係屬重複課稅,自然不生罰鍰問 顯。..一、依行為時營業稅繳款方式,四章一節營業人於進口時因無海關代徵 營業稅,該營業稅係於貨物出售後將所收稅款繳納後申報併同當期營業稅申報。 ..二、原處分機關僅因原告有股利收入認定原告為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 營業人,逕依兼營計算辦法換算,未本於愛心辦稅原則,先行輔導..難令人心 服。..」等語,資為爭議。 三、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調整計算表、臺北市八十九年兼營投資業務 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明細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九○六 八八二○○號調查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自動報繳 年檔查詢畫面十二紙、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與海關通報資料對照明細表等資料附 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訴稱補稅處分係屬重複課稅,原處分 機關僅因原告有股利收入認定原告為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逕依兼 營計算辦法換算,難令人心服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依 首揭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 期之免稅銷售額,是原告自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次查,原告既為兼營營業 人,自應於申報八十九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將全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及進口 貨物之進項稅額併入調整計算。是原告所稱原核定將未申報抵扣之進口貨物逕行 換算成已申報扣抵,係屬重複課稅,顯係對事實及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是 本案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前揭法條、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屬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將八十九年 度之股利收入,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併入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 算調整稅額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是原核定審酌其違章情節,依財政部訂定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定按其所漏稅額五五、三四二 元處一倍罰鍰計五五、三○○元 (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亦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 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俟年度結 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 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 八0六五一六九五號函釋示在案。 復按「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 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 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 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 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分別為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復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布 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 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又..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 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 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 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 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亦經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在案。 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九年度取得碧悠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之股利收入金額分別為五00元及 一、六二七、五00元計一、六二八、○○○元,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與 營業稅額時,未依財政部所頒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 扣抵比例調整進項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額計五五、三四二元,初查乃核定補徵 營業稅計五五、三四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五五、三OO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調整計算表、臺北市 八十九年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明細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 中南甲字第九○九○六八八二○○號調查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自動報繳年檔查詢畫面十二紙、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與海關通報資 料對照明細表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訴稱補稅處分 係屬重複課稅,原處分機關僅因原告有股利收入認定原告為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 貨物之營業人,逕依兼營計算辦法換算,難令人心服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 度取得之股利收入,依首揭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 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是原告自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次 查,原告既為兼營營業人,自應於申報八十九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將全年度 取得之股利收入及進口貨物之進項稅額併入調整計算。是原告所稱原核定將未申 報抵扣之進口貨物逕行換算成已申報扣抵,係屬重複課稅,顯係對事實及法令有 所誤解,核無足採。是本案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前揭法條、財政部函釋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七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四、關於罰鍰部分,本件原告係屬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 定,將八十九年度之股利收入,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併入按當年度 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原核定審酌其違章情節,依 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定按其所漏稅額 五五、三四二元處一倍罰鍰計五五、三○○元 (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違誤。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