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二○○一八二三五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即雇主黃安全及菲律賓勞工MARABI ZENAIDA YELIGANIO (護照號碼:FF495566,下稱YELIGANIO)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 雇主由外勞薪資每月扣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共十個月,業經雇主依原告指示 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四日,以該外勞入境二個月, 予以扣除二次共一萬八千元電匯給原告。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 五款規定事項,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府勞二 字第○九二○二四四九二○○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十八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一萬八千元是否係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是否有收受系爭一萬八千元之 費用?原告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就業服務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指「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行為 。所謂「要求」係指行為人單方對相對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期約」則 指雙方當事人就特定之給付達成意思合致;「收受」則為行為人單方受領給付 之意思表示。其次,所謂之「規定標準之費用」則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 前揭收費標準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 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 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八百元,˙˙˙。本案 該外國勞工來華時,原告即與其簽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收費標準表 所定費用之同意書,依該同意書原告得於外國勞工來華後之第一個月預收三個 月之服務費五千四百元、健康檢查之檢查費二千元、居留證費一千元,合計第 一個月得收取之費用為八千四百元。原告並囑該外國勞工將該同意書交與雇主 ,豈知該外國勞工於其本國業已簽署錯誤之收費文件,並將錯誤文件交付雇主 ,而非交付其與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此中緣由究係語言溝通上之誤會,抑或 係該外國就業服務機構另有指示,則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既無指示雇主或該 外國勞工為之,更未與雇主或該外國勞工達成意思合致,自無所謂「要求」或 「期約」之行為。本案雇主雖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四日二次匯 款九千元與原告,然由於原告於該外國勞工來華後第一個月原得收取八千四百 元之費用,其與雇主第一個月匯款之金額九千元,僅差六百元,致原告未能發 現其情事,其後雇主於十二月第二次匯款時,原告始發現有異,隨即告知雇主 及該外國勞工前揭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同時退還超收之九千六百元,可見得原 告亦無受領給付之意思,自無所謂「收受」之行為。因此,本案雇主所以按月 二次自該外國勞工薪資中扣款九千元匯款本公司,實因該外國勞工與其外國之 就業服務機構簽署錯誤之文件所致。質言之,本案原告並無該當於就業服務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存在,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為之處罰即於法未合。 ⒉退一步言之,縱原告之行為該當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十倍 罰鍰,原告應受之罰鍰金額亦不應為十八萬元。依前所述,原告依前揭收費標 準表及該外國勞工簽署之同意書,原得於外國勞工來華後之第一個月收取八千 四百元之費用,本案雇主匯款予原告二次,每次九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因 此,原告縱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行為,原告所收受之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亦應為九千六百元,而非一萬八千元。則依原處分主旨「處收受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十倍之罰鍰」金額應為九萬六千元而非十八萬元,是原處分對 於原告處以十八萬元之罰鍰即於法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本標準 表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 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八○一一號公告之『修正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四)所規定,合先敘 明。 ⒉原告主張其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第六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乙 節並無理由: ⑴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似有誤解:原告主張其行為與本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未合云云,應為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所致。按就業服務 法第六十六條立法體例上係屬「罰則」章之規定,對於違法事實之構成要件 自應訴諸法律之禁止規定,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之違法事實構成要件, 應察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方為正確。按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描述之違 法行為係行為人應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 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換言之,行為人僅要有「要求」、「期約」或「收受 」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其中之一者,即構成本條款之 法律禁止行為;其中,本條款所稱之「要求」,應指行為人就其職務上之事 項索求相對人交付具對價關係之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 期約」係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就其所期待之事項而為約定收受標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至於「收受」係指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收取或接 受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者。原告對於此違法行為之理解, 均僅止於「要求」、「期約」或「收受」內心之意思表示,忽略該等行為對 外表現之舉止,故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似有誤解 。 ⑵按本件依原告協理林育竹曾為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被告所屬勞工 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第三頁中稱:「(問:外勞薪資給付表顯示除上述扣款 明細以外,有浮出新台幣九、○○○元外勞借支,是否可具體說明該扣款用 途?)答:該新台幣九、○○○元為外勞與外國仲介公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 按月扣十次,...」顯見原告在事實上有向外國人直接或間接收取或接受 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自該當於本條款中所稱「收受」之 行為。 ⒊被告之處分合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解釋意旨: ⑴原告此一違法行為主觀上應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如其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應不予以論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固屬的論,且所稱之故意,當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法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參照);所稱之過失,可謂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法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 ,基此,不論「故意」或是「過失」,所著重者均係行為人對違法行為之「 事實」認識與否而言,對法律規定是否確切明瞭,亦難據為免責之依據。依 前開對於「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之理解,且原告對其所從事之業務本 即負有較重之注意義務,原告之行為至少符合前開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或雖非故意,但依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無認識過失」。 ⑵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依本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解 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依本號解 釋,行政罰與刑罰之主觀責任要件並不等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 行為不限於出於故意,即使出於過失,亦為本條款評價之範圍,故原告認其 行為僅出於過失而不應受罰等論據並無理由。基此,本件尚難據以主張其為 無過失而予以免責。 ⒋原告主張罰鍰金額有誤等情亦無理由: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 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依文義解釋係以行為人要 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全部」金額為基 準,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本件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雇主由外國勞工 薪資每月扣款九千元共十個月,因該外勞入境才二個月,雇主已依原告指示扣 除二次共一萬八千元電匯給原告,依前開法律自應依所「收受」超過規定標準 之費用之金額一萬八千元為罰鍰計算基準,應為正確。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 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為訴外人即雇主黃安全及菲律賓勞工YELIGANIO)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雇主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四日,以該外勞入境二個月, 另扣除九千元之費用,共二次計一萬八千元電匯給原告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談話紀錄、專委任契約書、女傭薪資給付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一萬 八千元是否係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是否有收受系爭一萬八千元之費用?原 告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 ㈠依原告協理林育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陳述:「外勞薪資 給付表除了基本薪資以外,扣除部分含健保費新台幣二一六元、所得稅三、一六 八元、服務管理費依政府規定的金額按季收取,體檢費半年一次二、○○○元, 外勞居留證每年一次一、○○○元,扣款部分都是經過雇主及外勞同意以匯款方 式將後三項匯入本公司。」「(問:外勞薪資給付表顯示除上述扣款明細以外, 有浮出新台幣九、○○○元外勞借支,是否可具體說明該扣款用途?)答:該新 台幣九、○○○元為外勞與外國仲介公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按月扣十次,... 但此為政府新製規定前之舊版本。:::」且系爭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第一個月預 收三個月之服務費五千四百元、健康檢查之檢查費二千元、居留證費一千元,合 計第一個月得收取之費用為八千四百元,數目並不相當,且原告亦復未就上開得 收取之費用掣給收據,顯見係假借借支之名目另予扣取,是被告抗辯系爭費用係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堪信為真實。 ㈡再系爭費用業由雇主黃安全電匯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已將其中九 、六○○元返還該外勞,亦有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經由雇主向外勞 收取並受領系爭費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事後有無部分返還,均非所問。 ㈢依前所述,原告明知系爭金額非係收費標準以內之費用,而予收取達二個月,其 行為出於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一萬八 千元處十倍之罰鍰,即十八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