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守成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訴字 第0九一000八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丙○○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三六六號經營「聯統農產品商行」,己○○於 冬山鄉○○路○段四○○號經營「上圓自助餐」,丁○○於五結鄉○○○路十二之二 十號經營「冬山河農產行」,李正雄於羅東鎮○○路○段一一五號經營「六九包飯部 」,甲○○於冬山鄉○○路三十一之二號經營「金谷茶園」,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 隊馬賽分隊、廣興分隊、五結分隊、羅東分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 二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五日及七月七日,於上開營業場所查獲違規使用二百公斤 液化石油氣鋼瓶,乃當場開具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四九 七號、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五○二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六○三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 ○○○三七四三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八四五號及九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八四六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貳萬壹仟元罰鍰(其中己○○被查獲兩次,故有兩個舉發通知書及兩個處分書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 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均依照消防法之規定,絕無違規使用不合格規定之鋼瓶,該二○○公斤瓦 斯鋼瓶為美國檢驗合格,且經合法進口,配屬2.5噸油灌車,經特殊接頭灌氣 使用,其安全性可靠,並經由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輸入合格證書 」在案,實無違反法令規章。 二、在被告答辯書內所言: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 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但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本件更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 核准同意使用灌裝。 三、本案瓦斯鋼瓶規格係遵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十七條(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如無國家標準者 ,應適用有關機關所訂貨國際通用之規格)規定,又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四十五條,亦經 條次變更此二○○公斤鋼瓶中央主管機關為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檢驗 合格,得予使用。 四、又查,中國國家標準CNS「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並無內容積120L =50kg以下容器之分灌裝作業。 五、故依照國際標準(美國標準)以二○○公斤瓦斯鋼瓶配合2.5噸油灌車,再加 上特殊接頭為一完善安全性最高之組合,至今並無任何危險事故發生。而被告 捨此最高安全性之鋼瓶,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竟一再開單告發,實 屬無理。請撤銷原處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 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 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 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 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 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二項 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 身)構造』規定」上開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液化石油氣鋼瓶,其違反上揭規 定,已堪認定。 二、至原告辯稱:其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液化石油氣鋼瓶,係經中華民國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及美國檢驗合格且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乙節,查系爭鋼瓶依上 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 造』,其認該鋼瓶為美國檢驗合格,並經商檢局核發「輸入合格證書」,即應 合法,顯係誤解法令,又原告陳述本辦法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由內政部台內 消字第0九一00八九四六八號令及經濟部經能字第0九一0四六二二七五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應適用修正後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查系爭鋼瓶,應適 用原告違規行為當時之法令,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內政部會銜經濟部發布施 行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舊法)核 處。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 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 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 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又「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 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 八十公斤。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 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分別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丙○○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三六六號經營「聯統農產品商行」, 丁○○於五結鄉○○○路十二之二十號經營「冬山河農產行」,李正雄於羅東鎮 ○○路○段一一五號經營「六九包飯部」,甲○○於冬山鄉○○路三十一之二號 經營「金谷茶園」,原告己○○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四○○號經營「上圓 自助餐」,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馬賽分隊、五結分隊、羅東分隊、廣興分隊 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五 日,於上開營業場所查獲違規使用二百公斤液化石油氣鋼瓶,乃當場開具第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第 0000000號及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五○二號、九十一年七月 十一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六○三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授消預字 第○九一○○○三七四三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 八四六號、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四九七號及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一○○○三八四五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新臺幣貳萬 壹仟元罰鍰(其中己○○被查獲兩次,故有兩個舉發通知書及兩個處分書)。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六張、處 分書六件、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液化石油氣鋼瓶,係經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及美國檢驗合格,並經核發「輸入合格證書」,且瓦斯鋼瓶規格係遵奉「 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符合國際標準云云,惟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供營業使用者,儲放之液化石油汽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且瓦斯鋼瓶儲汽量 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瓦斯鋼瓶 儲汽量之重量可分二公斤至五十公斤等六種),如上所述,原告等之瓦斯鋼瓶儲 汽量均係二百公斤,顯已逾越儲放量及瓦斯鋼瓶儲汽量之最高限制,原告認其使 用之鋼瓶為美國檢驗合格,並經商檢局核發「輸入合格證書」,即應合法,顯係 對於法令之誤解;又原告主張:「管理辦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由內政部及經 濟部會銜修正發布,應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鋼 瓶之儲汽量,應適用原告違規行為當時之法令,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內政部會 銜經濟部發布施行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並非修正後之第四十五條,且修正後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係原第 十七條有關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與本件瓦斯鋼瓶儲汽量之重量應符合C 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構造」之規定,其規範之內容及對象均不相同, 原告主張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各節,核無足採,被告依據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科處 原告各二萬一千元罰鍰(其中己○○違規兩次,罰鍰四萬二千元)之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 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