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六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 台幣(下同)二、○六七、三八八元,被告初查以其配偶李憲佐所有坐落台北市 南港區○○路二一六號一樓房屋,於八十九年度有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立達公司)設籍營業,依八十九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經核定 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其當年度租金收入為七六、六九三元,租賃所得為四 三、七一五元,併課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 九五、一○三元,淨額為一、四九七、三五一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五、八一九 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主張其配偶無系爭租賃所得云云,申請復查, 經被告重行計算系爭租賃收入為一九、六一○元,租賃所得為一一、一七七元, 更正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八、五六五元,淨額為一、四八○、八一三 元。原告就該更正核定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九號函移由被告依復查 程序辦理。嗣因被告未於二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增列八十九年度租賃所得四三、七一五 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部分均撤銷。 ⒉前開併課溢徵稅額九、一八○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 利息一併返還。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李憲佐雖曾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一六號一樓房屋 借予長子李育丞設立登記公司,但自李育丞完成設立登記,鑫立達公司從未使 用,而係原告家人居住使用,被告亦未派員前往查明究竟有無營業使用行為。 鑫立達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在台北市○居街三十五巷六號一樓,被告核定原告配 偶李憲佐有租賃所得,顯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機關財政 部疏未注意糾正,更屬違誤。 ⒉鑫立達公司既未在上址營業,原告配偶李憲佐亦無租金收入,被告豈可僅因鑫 立達公司設籍該址,逕按八十九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經核 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當年度租金收入而併課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 五、八一九元?雖經被告重行計算,變更租賃所得為一一、一七七元,惟仍於 法無據。訴願決定機關對此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移請被告核辦,惟被告 置之不理,擱置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原告乃依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 訴願。訴願機關未經詳查,率然決定駁回,顯然違反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其袒護被告消極不作為及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訴願決定機關於作成駁回決定前,既然發現被告因原告提起訴願,始於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五一五一○號復查決定,並維持 前核定租賃所得一一、一七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所得稅,理應併案審理原告 對本件訴願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是否妥當,竟捨此不由,並令原告「應依訴願法 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徒增訟累,耗費行政資源。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三八二號訴願決定,已指 明關於原告以被告未於二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乙事,被告業將復查決 定書函請所屬南港稽徵所通知原告在案,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認其訴 願無理由等語,於法並無違誤。 ⒉本件初查以原告配偶李憲佐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一六號一樓房屋 ,有鑫立達公司設籍營業,乃依據八十九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 表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當年度租金收入為一九、六一○元,租 賃所得為一一、一七七元【計算式:19,610×(1-43%)=11,177】,併課核定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訴稱其配偶雖將名下系爭房屋借予鑫立達公司, 惟該公司並未使用,其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居街三十五號一樓;鑫立達公 司對其配偶從未支付任何租賃費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金認字第四一○一號「房屋無償借與使用具結書」可證,訴願機關一味駁 回,顯非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應有之行為等情。 ⒊經查系爭房屋有鑫立達公司營利事業設籍,且原告之子李育丞係鑫立達公司之 負責人,其配偶將房屋提供公司營業設籍使用,已為原告所不爭,縱另有實際 營業地址,應屬鑫立達公司經營方式。而未收取租金,並訂有「房屋無償借與 使用具結書」,亦與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將財 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 規定不合,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又本件經實地調查系 爭房屋鄰近(標的物:同路段二四一號一樓、二三五號一樓、二二七號一樓、 二一四號一樓及二○一號一樓)租金情形,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一一八.二四 元較設算租金每月每坪一○八.九四元為高,徵諸前開規定,被告核定調整增 列租賃所得一一、一七七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 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明定。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不作為,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亦有明 文。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提起之訴願,在受理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原接 受申請事件之機關(通常即應作為之機關)得隨時補行處分,是其已作成行政處 分者,受理訴願機關即應認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應作為機關補行之處分內容 有二,一為滿足人民之申請,一為全部或部分拒絕其申請,前者不致有後續之爭 訟,後者其有不服,應就該處分再次提起訴願,而後續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 項之訴訟。 二、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配偶李憲佐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路二一六號一樓房屋,當年度有鑫立達公司設籍營業,計算其租 金收入為七六、六九三元,租賃所得為四三、七一五元,併課原告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主張其配偶無系爭租賃所得云云 ,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計算系爭租賃收入為一九、六一○元,租賃所得為一一 、一七七元,更正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八、五六五元,淨額為一、四 八○、八一三元。原告就該更正核定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逕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九號函移 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嗣因被告未於二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即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作成 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五一五一○號復查決定,有該復查決定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之訴願無理由予以 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增列八十九年度租賃所得四三、七一五元併課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並將併課溢徵稅額九、一八○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返還,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至於原告對前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 五一五一○號復查決定書如有不服,應依法另行提起訴願,其非本件審酌範圍,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