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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勞訴字第○九二○○六六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保險人呂啟正因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一八九二三○號函通知投保單位南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呂惠燕(被保險人之胞姊)及原告(被保險人之繼母),略以前所核付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僅得發給負責殮葬者甲○○即原告喪葬津貼十個月計新台幣(下同)四二○、○○○元,而前溢領殘廢給付五六○、○○○元扣除前開喪葬津貼後,仍溢領殘廢給付計一四○、○○○元,請於文到十五日內退回被告銷帳等語。訴外人呂惠燕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保監審字第○七九五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勞訴字第○九一○○三六三○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其間,被告依其所屬高雄縣辦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保高縣辦字第○二五九號函稱:據呂惠燕告稱,被保險人生前所請殘廢給付五六○、○○○元,全數由原告領走,因此須逕洽原告催繳等語,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保給殘字第○九一一○○六三七九○號書函通知原告退還銷帳,復再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保給殘字第○九一一○一六九二一○號函通知原告退還銷帳(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在案,有被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嗣被告因原告溢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計一四○、○○○元,經被告多次催繳,惟迄未退回,乃再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六四○三六○號函催原告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銷帳。原告對上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六四○三六○號函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六四○三六○號函,略載:「台端溢領呂啟正先生殘廢給付款計一四○、○○○元,經本局多次催繳,惟迄未退回,請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郵政劃撥儲金..退還本局銷帳,如逾期未繳還,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利息。」等語,其目的乃係催請原告於接到該通知函後即將溢領之殘廢給付退回銷帳,核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此部分,申請審議、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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