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郵電費新台幣二四、二○二元及其他費 用扶輪社會費八○、四二○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二二、二四九元 ,經被告核定該事務所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八四九、一Ο三元,併課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為一、七二六、九六七元,淨額為一、二四七、九六七元。原告對執行業 務收入、執行業務費用-租金費用、水電瓦斯費、各項折舊、各項攤提、郵電費及 其他費用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 ○四三八二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 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各項折舊及各項攤提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郵電費二四、二○二元及其他費用扶輪社會費 八○、四二○元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郵電費、扶輪社會費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事務所與住家電話,並未合併使用,可明確劃分;又參加扶輪社係為拓 展業務、增加客源,故社費支出乃與執行業務直接相關而必要,應准認列,是否可 採? ㈠原告主張: ⒈執行業務費用-郵電費部分: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原告八十六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事務所之郵電費四八、四○三元,原處分 機關初查以事務所與住家同址,減半認列二四、二○一元。‧‧‧‧,查該事 務所與住家同址,原告既就相關之各項費用,無法明劃分,原處分機關依規定 按二分之一計算,並無不合‧‧‧‧」,係屬錯誤,蓋:⑴按: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 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所明文。查甲○○律師事務所之電話並無上開規定所指「與家 庭合用」之情事,且該事務所之電話費亦非與住家用之電話費無法明確劃分 ,矧依行政慣例,被告並未一一審酌該事務所之通話記錄究否屬員工所撥打 之私人電話,是以被告逕依上開規定以二分之一認列,率予剔除二分之一, 顯於法不合而不足維持,茲分述之如后: ①甲○○律師事務所之電話並無上開規定所指「與家庭合用」之情事,蓋: A甲○○律師事務所之電話計有: a甲○○律師事務所總機號碼00000000。 b甲○○律師事務所總機號碼00000000。 c甲○○律師事務所電話號碼00000000。 d甲○○律師事務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e甲○○律師事務所供傳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f甲○○律師事務所網際網路號碼HN237794。 B住家用之電話則為00000000。 ②原告事務所之電話費並非與住家用之電話費無法明確劃分,蓋:營業用電 話專供營業時使用,住家用電話亦專供住家家庭成員使用,故而其電話費 當然得以明確劃分。矧營業用電話費較貴,住家用電話費則較便宜,豈有 捨便宜之住家用電話而使用較貴之營業用電話之理?從而系爭年度原告所 申報之電話費四八、四○三元,確係原告事務所之實際電話費,被告自應 全數認列。 ③自行政慣例以觀,被告並未一一審酌原告事務所之通話記錄究否屬員工所 撥打之私人電話,故而被告自應將系爭郵電費全數認列,方符行政慣例。 ⒉執行業務費用-扶輪社會費: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事務所之其他費用部分二一○、八○○元, 原處分機關以其中二月十五日八、六○○元及五、四○○元、三月十日五、六 ○○元、三月卅一日五、六○○元,四月六日六、八○○元、四月十日一、一 七二元,五月十日五、一○○元,六月十日五、一○○元,七月廿五日八、五 ○○元,八月五日五、七二○元,九月十五日五、六○○元,十月十五日六、 二○○元,十一月五日六、一○○元、十一月十五日六、一○○元等為扶輪社 會費及滯納金,‧‧‧‧查原告自行申報該事務所之其他費用中繳納扶輪社會 費及滯納金計有八一、五九二元,原處分機關以與業務無關而否准認列,揆諸 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係屬錯誤,蓋: ⑴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①原復查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認為:「‧‧‧‧對於扶輪社會費、‧‧ ‧‧,原核定以與業務無關而否准認列,‧‧‧‧經查本局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二八六九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廿三日前來本局閱覽有關核定情形,‧‧‧‧原告迄今仍未提示帳簿憑 證及復查理由所主張之各項證明文件,致本局無從審酌,依前揭規定,復 查決定未准變更,亦無不當。」。被告不採納原告理由,又無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理由說明,係屬違背法令。 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 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原告現在據實提出自行申報繳納扶輪社費 (不含滯納金一、一七二元),計八○、四二○元,蓋原告參加扶輪社乃 係為拓展業務,增加客源,如原告事務所辦理之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匯懋建設有限公司、林進財、盧明珠、林宏鈞、馬長生、李英士‧‧‧ ‧等案件,及擔任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懋建設有限公司、三星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法律顧問,皆因參加扶輪社,認識該社社 員而來,故參加扶輪社之會費係與執行業務相關且係直接且必要之費用, 應列入執行業務費用中全額扣除。 ㈡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為執業律師,八十六年度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為入三、六 二九、五七三元,必要費用三、四Ο七、三二四元,所得為二二二、二四九元, 被告依原告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查核,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八四九、一Ο 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執行業務費用-郵電費部分,因原核 定以事務所與住家同址,減半認列,主張住家部分另有裝設電話;及執行業務費 用-扶輪社會費,原核定以與業務無關而否准認列,主張其參加扶輪社為拓展業 務,增加客源,與業務有關等情。經查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八九Ο四二八六九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來被告閱覽有關 核定情形,原告雖委託陳素美前來閱卷,並由陳素美承諾代為轉告原告,於一個 月內補具復查理由書及帳簿憑證,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補具理由書,惟迄今 仍未提示帳簿憑證及復查理由書所主張之各項證明文件,致被告無從審酌,故復 查決定未准變更,亦無不當。 理 由 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九九、八八 三元之稅額起訴涉訟,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 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復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 報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二二二、二四九元,經被告核定該事務所當年度之執行 業務所得為八四九、一Ο三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二六、九六七元, 淨額為一、二四七、九六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各項折舊及各項攤提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郵電費二四、二○二元及其他費用扶輪社會費八 ○、四二○元部分仍不服,起訴主張其事務所與住家電話,並未合併使用,可明確 劃分;又參加扶輪社係為拓展業務、增加客源,故社費支出乃與執行業務直接相關 而必要,應准認列,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自行申報甲○○律師事務所郵電費四八、四○三元,其他費用扶輪社會費八 ○、四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住家與律師事務所同址,電話費無法明確劃分,減 半認列二四、二○一元,另扶輪社會費與律師業務無關,否准認列等語資為論據, 固非無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稱:其律師事務所 雖與住家同址,但電話分別裝置,律師事務所總機:00000000、0000 0000,律師事務所電話、行動電話、傳真用電話、網際網路電話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N二三七七九四; 住家用電話則為00000000,事務所電話專供執業用,住家用電話專供家庭 成員用,二者費用非無法劃分,被告亦未查得私人撥打律師事務所電話之記錄資料 ,列報之郵電費四八、四○三元,應全數認列,始符公允。又原告參加扶輪社乃係 拓展業務,增加客戶案源,如受託辦理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懋建設有限公 司、林進財、盧明珠、林宏鈞、馬長生、李英士等案件,以及擔任三星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之法律顧問,皆因參加扶輪社後,社員相互認識而來,故參加扶輪社之 會費與執行業務有直接必要關係,亦應准認列,並提出八十六年九月電信費收據及 台北北區扶輪社社員名錄影本等資料供佐證等語。經與原處分卷所附總分類帳及分 類帳核對勾稽,且原告事務所與住家既分別裝有電話,事務所電話費數額經核亦屬 合理,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尚非不能採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列 報之郵電費因事務所與住家同址,無法明確劃分,減半認列,其他費用扶輪社會費 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揆諸上開說明,不無率斷,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否准認列郵電費二四、二○二元及其他費用扶輪社會費八○、四二○元 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