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0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2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0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傑利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利安公司)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80, 000元,致短漏繳綜合所得稅16,61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 查獲,認審理違章成立,遂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計3,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父陳慶福代為辦理申報,因惟恐疏漏申報所得金額,才有第二次申報表上標列「略估」申報之舉,並以取自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 290,750元為範例,依式填寫,只因無法憑空想像正確之 所得公司,直至接獲被告通知始知惟恐遺漏之所得係取自傑利安公司。倘代申報人陳慶福早知係上述公司,當會去函詢問並索取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憑申報,正因無從得知,才以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憑證作為範例,依式填寫,並以加註「略估」字樣,以資區別首次之申報,故第二次申報為補申報,並非被告所謂同一案件二次申報。 ⒉被告條列漏報之金額為280,000元,而原告第二次補報之 金額為290,750元,與申報書標明略估所得金額相近,應 是多報所得10,750元,被告應從對申報人有利之方向思考,何以竟認為係同一申報表?原告因惟恐疏漏申報金額,才有第二次略估申報之舉,應視為無過失行為,請為免罰之判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論罰。」為財 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所明釋。 ⒉查本件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傑利安公司薪資所得計280,000元,漏繳所得稅額16,613元 ,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除補徵 16,613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3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條列漏報之金額280,000元,第二次補報 金額為290,750元,與申報書標明略估所得金額相近,應 是多報所得10,750元,又本件係由父親陳慶福代為辦理申報,惟恐疏漏申報金額,始有第二次以取自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額290,750元為範例略估申報之舉,假若代 申報人早知道係上述公司,自當會去函詢問並索取扣繳憑單以憑辦理云云。查原告分別於91年5月23日及同年5月30日兩次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兩次結算申報書均申報取自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290,750元, 扣繳稅額6,594元,應退還稅額729元,第二次申報雖加註「略估」字樣,惟如係所稱係補報案件,則其所得總額、淨額等欄項,應將第一次申報書之金額併入核算,惟兩次結算申報書資料內容相同,已如前述,原告取自傑利安公司所得280,000元並未納入第二次結算申報書中合併申報 ,自難謂該第二次申報為補申報案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所解釋,本件原告漏報所得事證明確,其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併予敘明。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3,3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90年10月22日90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函,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論罰。 」亦經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釋有案。 三、卷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結算申報書所得僅記載「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90,750元,扣繳稅額為 6,594 元,惟經被告查獲同年度原告自「傑利安公司」薪資所得280,000元漏未申報,分別有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份附在處分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訴稱共有二次申報,其中第2次申報書註 記有「略估」之字樣,並無故意漏報等云。是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對前開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負違章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前後有二次申報,但無論第1次或第2次均無傑利安公司薪資所得之填載,均僅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而已,且所得總額均為290,750元,扣繳稅額6,594元,且均為退稅729元,此分別有原告91年5月23日及同年5月30日申報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原告前後二次之申報並無法看出是更正第一次之申報或追加申報,原告亦無任何文字說明或詳細之註記,僅在第2次申報書上註記「略估」字樣,仍無法有任何說 明作用。足見原告自傑利安公司所得總額280,000元,並 未如其所云,在第2次結算申報書合併申報,其有漏報薪 資所得 280,000元之事實亦明。 ㈡按人民有誠實納稅之義務,為眾所皆知之事理。查原告是否擔任傑利安公司相關業務而有薪資所得,自己應知之最稔,而傑利安公司給付原告之年度薪資所得高達280,000 元,每月約支付23,333元,數額尚非小額,原告既有是項所得,本應依法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實難諉為不知,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若非故意漏報,亦難謂無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不作為。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上開法條處罰要件之事證。原告僅徒言主張,因委託父親陳慶福代為2次申報,故於第2次註記僅「略估」,實因父親不知公司名稱照第一次申報公司名稱抄錄而已等云。然「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法之基本精神,依前開財政部函令,代為申報人之漏報行為仍對本人生效,否則本人均可主張因他人代為申報而免去誠實申報之義務,以規避未誠實申報所得之處罰,當非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防範漏報科處罰鍰之本意。況原告既明知係委託父親代為申報,理更應交待清楚,甚且囑咐請教熟悉報稅實務人士,以資辦理,否則即難卸過失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既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行為,尚難以此排除其未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當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而仍應受罰。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涉有前述違章之事實,致短漏繳綜合所得稅16,61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計3,300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