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三00三00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即證券買受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買賣交割日) 向盛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創投)及訴外人許泰祥買進展碁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股票各八00、000股及二、000股,每股成 交價格新臺幣(下同)一九.一五八七元,成交總價額分別為一五、三四二、二 八六元及三八、三一七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及滯納金 計五二、四六九元及一三0元。其後原告於前項所述之股票交易完成後,於同年 八月二十一日稱上述交易行為,係為展碁公司股東以其所持有之展碁公司股票充 抵股款投資原告,依財政部七十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三五號函規定免徵證 券交易稅,申請退還誤繳之證券交易稅。被告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九二0二四二二七五號函復,該股票移轉係屬股票交換行為,尚無免徵證券 交易稅之相關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證券交易稅五二、五九九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 二0二四二二七五號函,因該函文中被告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是原告雖俟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始提起訴願,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處分機關未 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提起訴願自 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⒉原告為擴大營運規模、整合行銷通路,以提升經營績效與市場競爭力,依公司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與展碁公司股東進行股份交換,原告發行新股 四七二、二三四股,以受讓展碁股份八0二、八00股,本受讓展碁公司股票 案,業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 一八六七五號核准及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二一0 九四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⒊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決議案由說明一:「‧‧‧,依據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本公司擬以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方式,受讓展 碁公司股票。‧‧‧」及原告與展碁公司股份交換換股比例專家意見書:「‧ ‧‧,經董事會合法決議,由宏碁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發行新 股受讓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顯與財政部七十年六月八日 台財稅第三四六三五號函:「‧‧‧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公司之營利事業 ,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意旨相符,故 原告發行新股受讓展碁公司股票乙案,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以代徵人身分分別 繳納證券交易稅四六、一四0元及滯納金六、四五九元,由於本案係屬展碁公 司股東以其持有之展碁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原告,依上開函釋規定,既非屬 有價證券之買賣,自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被告並應將證券交易稅五二、五九九 元,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 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三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 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復經財政 部六三台財稅第三六三九三號函釋在案。原告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展碁 股票過戶移轉在案,並以代徵人名義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國 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及滯納金(繳納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其交易行 為已堪認定,核與上揭函釋並無不合。 ⒉依原告董事會決議錄記載,為擴大營業規模、整合行銷通路以提升經營績效與 市場競爭力,所以僅增資發行新股四七二、二三四股(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減資 六0、000、000股)與展碁公司股東進行股份交換,有關展碁公司股東 以其持有之展碁公司股票以交換宏碁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 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 尚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所稱交易行為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退還已繳 納之證券交易稅云云,核不足採。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 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表明其為 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違背 此教示義務規定之法律效果,同法於第九十八條規定為:「‧‧‧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 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向盛華創投及訴外人許泰祥買進展碁公司股票各八00、000股及二、 000股,每股成交價格一九.一五八七元,成交總價額分別為一五、三四二、 二八六元及三八、三一七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及滯納 金計五二、四六九元及一三0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被告主張上述交易行 為,係為展碁公司股東以其所持有之展碁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原告,依財政部 七十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三五號函規定免徵證券交易稅,申請退還誤繳之 證券交易稅四六、一四0元及滯納金六、四五九元(合計五二、五九九元),被 告則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四二二七五號函復,以依原 告九十二年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錄所載係為「股票交換」,股 票交換行為,尚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相關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此有上開 函文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稅款及滯納金之 函文,並未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被告作成上開否准處分 ,違背告知處分相對人救濟期間之教示義務規定,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提起救濟期間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上開被告九十二年十月 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四二二七五號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起訴願,此有蓋於訴願書上訴願機關財政部之收文章可證, 尚於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詎訴願決定不 察,以訴願逾期為由,自程序上駁回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未合,因訴願決 定未自實體上審議原告之請求,爰撤銷訴願決定,將本案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從實 體上審議作成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發回訴願決定機關,由其從實體上審議作成 適法之決定,則兩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證券交易稅五二、五九九 元之實體上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