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名璟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 12之2號1樓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 92年2月24日委由利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書籍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7195/0231號),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一項書籍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定MP1), 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又未能檢附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檢驗許可,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455,422元,併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將系爭圖書之原產地載為香港,有無逃避管制之意思?有無故意虛報之行為?被告未予原告補正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且予以處罰,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一、原告陳述: 1、緣財政部認定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其理由無非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已涉及虛報貨物產地,又未檢附前開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核驗許可,依本部89年12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日後對於類此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專案取得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意旨…縱於事後取得新聞局同意文件,亦不得據邀免處罰。…訴願人(即本案原告)既以經營文化圖書為主,以進口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謹防在未取得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核驗許可前進口中國大陸書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論處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等語云云,作為認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當之依據,惟查: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固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惟本件並無逃避管制之情形,此自下列各項事證即知其情: 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出版品並非「管制品」:蓋行政院新聞局依據上述法律公布之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4條乃規定禁止進入臺灣地區出版品之項目,故大陸地區出版品非屬上述辦法第 4條規定禁止進口之大陸出版品範疇者,均將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人民申請行政院新聞局許可時,依上述辦法第5條規定, 須將出版品送交行政院新聞局核驗,經核驗無第4條情形應無逾其公告之數量者, 行政院新聞局即核發同意函,使該等出版品得進入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等,因此,除大陸地區出版品有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情況者, 否則均非「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其既可於大陸地區進口即非屬「管制品」,進口上開出版品者更無「逃避管制」之可能。 ②、退萬步言,若認須經核驗方可進口之出版品仍屬「管制品」,惟倘原告果欲「逃避管制」,斷不致於申報書之產地欄上填載與大陸地區同受「管制」之「香港地區」,蓋其產地欄填載「香港地區」,仍屬須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同意函方可進口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可能,由此可見,上開誤載行為並不構成「逃避管制」之要件: Ⅰ、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 「縱認系爭貨品應歸列為馬達,而禁止自大陸進口,然本件原告之貨品實際製造地CHINA MADE填寫於於貨物名稱、牌名欄位,即填寫 SHENCK/CHINA MADE, Underslung Belt Drive Unit ForDynamic Balancing Maching。 …若原告果欲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產製之馬達,必不致犯此違誤,更何況原告已揭露系爭來貨包含大陸產製之事實…原告既已將貨物產地CHINA MADE申報於進口貨單上,雖誤載於貨品名稱欄位,然已就系爭來貨產地充分揭露,顯無隱匿意圖。…是以系爭貨品縱如被告所言應歸列為馬達,然依行為時經濟部國貿局公布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馬達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貨物,則依首揭關稅法第77條規定,應僅為准否退運之問題,仍不得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固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23條亦規定:「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行政院新聞局根據上述二法,分別發布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港澳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進入臺灣地區之出版品於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均採「許可制」。至於許可條件則採負面表列方式,分別於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港澳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第4條規定: 「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此此限。」由上述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之出版品及港澳地區之出版品均須經行政院新聞局同意,且其認定標準及程序均相同,並無二致。 Ⅲ、本件原告係誤將原產地「中國大陸」申報為「香港」,而不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或依港澳條例第23條之規定,均須送交行政院新聞局核驗,取得同意,職是,本件原告縱誤將系爭圖書之原產地誤載為「香港」,客觀上根本無法達到「逃避管制」之目的,上開誤載行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要件。 原告更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③、本件原告委任合法的報關行辦理申報手續,又未指示報關行如何填載申報文件,其對於申報文件之填載錯誤乙事,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Ⅰ、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 「原告係第一次報關,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已辦理多次報關,而有報關之經驗與知識,是其僅將上開出貨單交予東○報關行,委由該報關行依法定作業程序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報關行依其意思填寫報單,致與原告所交付其之出貨單所載品名不合,…以原告知識及經驗,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Ⅱ、查本件原告原係從事書籍銷售之業務,因見近年大陸地區出版品等已於國內市面大量銷售,可見政府並未禁止大陸地區出版品進口臺灣地區,原告乃委由香港公司代為自大陸地區採購圖書,並委由利弘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而利弘公司乃一合法成立之報關行,原告自信任其具有報關之能力及經驗,詎料利弘公司可能因經驗不足誤以為香港為大陸之一體,錯填產地,此時難謂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虛報行為,倘原告果欲逃避管制,必會將系爭圖書版權頁出版地或出版人部分予以抹去否,否則任何人一望即知該等圖書屬大陸地區之出版品,其在申報單上填載「原產地:香港」,豈能逃避管制?而由系爭圖書之版權頁,清楚可知其為大陸地區之出版品,而海關於貨物進口時,皆會加以查驗,原告如欲逃避管制,必會將系爭圖書版權頁出版地或出版人部分予以抹去,否則,任何人一望即知該等圖書屬大陸地區之出版品,其僅於申報單上填載「原產地:香港」,豈能掩人耳目? ⑵、本案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②、卷查本案原告進口之系爭書籍並非「違禁品」,且只需有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驗許可,即可進口,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既曾以92年3月12日基5業1字第0920100091號函: 「…說明…(五)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驗許可。」發文原告請其補正。經查,本案既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該補正函自為阻卻違反管制罰之「受益行政處分行為」。惟被告卻又於92年3月17日以基5業1字第0920100102號函, 發函撤銷前開「受益之行政處分行為」。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需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之不可信賴之行為及撤銷受益行政處分之公益遠大於未撤銷之私益,否則並不得撤銷,此觀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明。退一步言,即使因公益而不得不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亦應補償因撤銷後受損害之當事人,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明文。 故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有何不可信賴之行為且未敘明為何撤銷之公益遠大於私益,甚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為任何之補償, 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③、本件原告早已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查驗,惟被告卻自行以電話通知行政院新聞局稱本件將以「逃避管制」處理無須再行查驗,故本案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其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之行為亦屬違法,應可確認。 ⑶、被告屢持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辯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在先,縱於事後取得新聞局同意文件亦不得據以邀免處罰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會: ①、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略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日後對於類此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此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8條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蓋倘行政機關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法令已修改,而新法對人民較有利時,自不得再以舊法論處,因此,行政機關不得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限制人民的權利,法院於審理時,亦得不受違法之行政命令之拘束。 ②、被告亦對上函文義有所誤會: Ⅰ、蓋上函乃針對「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而大陸地區出版品原則上均准許間接進口,僅有涉及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各款規定之「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此此限。」等情形者,方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而本件原告欲進口之出版品均為美術著作,並無上開情形,自非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無上函之適用。 Ⅱ、財政部公布上函乃因法律完全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已無法事後補正,故財政部為求簡便,方指示在此情況不得以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或「公告准許」等事實,免予論處。而所謂「專案許可」乃特許之意,即該產品依法完全禁止進口,倘有特殊需求,則得申請主管機關以專案方式核發許可證,准其進口,並非指經濟部國貿局已公布之「有條件准許進口」之貨品。此正如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港澳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6條針對不符第 4條之出版品原則上乃禁止輸入之物品,但倘政府機關等有使用必要時,得以「專案申請」方式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職是,被告屢以上函主張原處分並無違法,實誤解法律之意。 ③、承上,本件原告進口之出版品並非法律「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更無「逃避管制」之事實,自無上函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②、卷查本案原告所進口者係「圖書」,並非「違禁品」,而本案之圖書亦可經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驗許可進口。故本案被告所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尚非對社會、公益有重大之危害,此先予確認。又本案原告僅係「不知要事先經過同意」而致被認定違章,其原則上並非不可補正之行為(雖然不知為何被告不給補正),故其違章行為亦屬輕微,亦可確認。然本案被告不但沒入所有書籍,更有甚者還處罰原告1,455,422元,此就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而言,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均衡」,而與該法條相違,換言之,就可補正之行為,被告不但不予補正且更以重罰,實與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違, 故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可確認。 2、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法,應予以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2、本件系爭實到貨物,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項上記載為1、CHINESE BOOKS生產國別為HONG KONG HK,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一項書籍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定MP1), 系爭貨物之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為第4901.99.90.00.5號,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本項下貨品准許進口,但進口書籍應依N01規定辦理;按N01規定為:應檢附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驗許可。系爭貨物進口時未符合前開規定,自屬輸入「管制」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顯有虛報產地,又未即時檢附權責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或檢驗許可,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455,422元, 併沒入其貨物。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3、原告訴稱:「…大陸地區之出版品及港、澳地區之出版品均須經行政院新聞局之許可,方可進入臺灣地區,是本件原告縱誤將系爭圖書之原產地誤載為『香港』,亦無逃避管制之意思…。…『虛報』依其法律之文義解釋,自為『明知與事實不符故為不同之陳報』,故其應含有『故意』或『未必故意』之要件,絕不應涵蓋『過失』之情況,…。…委由利弘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利弘公司誤以為香港係大陸之一體,錯填產地,此時難謂原告有任何故意虛報之行為。…因利弘公司之『過失』方錯報產地無疑。…本案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卷查本案原告進口之系爭書籍並非『違禁品』,且只需有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驗許可,即可進口,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本案既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該補正函自為阻卻違反管制罰之『受益行政處分行為』。惟被告卻又…發函撤銷前開『受益行政處分行為』。…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案被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本案原告僅係『不知要事先經過同意』而致被認定違章,其原則上並非不可補正之行為…被告不但不予補正且更以重罰,…『比例原則』相違…。」等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其「虛報」之事實認定並不因是否故意而改變。又原告將虛報責任歸諉報關人利弘公司,核與其復查申請書自承「個人不瞭解…誤把香港購買的書籍視為香港圖書而申報進口」顯屬矛盾。另查實際到貨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經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條例無涉,其於查獲時既未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 NO1:檢附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檢核可之規定,則其因虛報而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告確定。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系爭貨物既如前述,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在先,縱於事後取得新聞局同意文件亦不得據以邀免處罰。又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中國大陸,為中國大陸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既以經營文化圖書為主,以進口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謹防在未取得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核驗許可前即擅自進口中國大陸書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貨物產地而觸法,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仍應受罰。原告訴訟理由所稱,殊無足採。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92年 2月24日委由利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書籍乙批 (報單號碼:第AW/91/7195/0231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一項書籍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定MP1), 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又未能檢附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檢驗許可,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1,455,422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其不瞭解、不知報關作業,誤將香港購買之書籍視為香港圖書而申報進口,但國家法令也有規定,即使大陸圖書,也可以申報進口, 可依國貿局MP1之規定辦理,由主管機關新聞局之許可文件或由新聞局核驗單位核驗即可入關,申報錯誤又不准事後補列證明文件或說明,被告不詢問國貿局,也不問新聞局,逕行違章處分,就算原告有罪,觸犯法條,是在無心動機之下無知觸法,並無處分書上所說故意逃避管制;況原告業務以經營文化圖書為主,以服務各大學校研究所,卻遭獲沒收貨物及鉅額罰鍰處分,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系爭貨物之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為第4901.99.90.00-5號,進口時之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惟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本項下貨品雖准許進口,但進口書籍應依N01規定辦理;按N01規定為:應檢附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驗許可。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已涉及虛報貨物產地,又未檢附前開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核驗許可,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日後對於類此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意旨,系爭貨物既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在先,縱於事後取得新聞局同意文件,亦不得據邀免處罰。次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中國大陸,為中國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既以經營文化圖書為主,以進口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謹防在未取得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核驗許可前進口中國大陸書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論處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大陸地區之出版品及港澳地區之出版品均須經行政院新聞局之許可,方可進入臺灣地區,是本件原告縱誤將系爭圖書之原產地誤載為香港,亦無逃避管制之意思。且「虛報」依其法律之文義解釋,自為「明知與事實不符故為不同之陳報」,故其應含有「故意」或「未必故意」之要件,絕不應涵蓋「過失」之情況。原告委由利弘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利弘公司誤以為香港係大陸之一體,錯填產地,此係因利弘公司之「過失」方錯報產地,難謂原告有任何故意虛報之行為。本案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本案原告進口之系爭書籍並非違禁品,且只需有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驗許可,即可進口,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本案既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該補正函自為阻卻違反管制罰之「受益行政處分行為」。惟被告卻又發函撤銷前開「受益行政處分行為」,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案被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本案原告僅係不知要事先經過同意而致被認定違章,其原則上並非不可補正之行為,被告不但不予補正且更以重罰,實與比例原則相違云云。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其「虛報」之事實認定並不因是否故意而改變。又原告將虛報責任歸諉報關人利弘公司,核與其復查申請書自承「個人不瞭解…誤把香港購買的書籍視為香港圖書而申報進口」顯屬矛盾。另查實際到貨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經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條例無涉,其於查獲時既未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NO1: 檢附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檢核可之規定,則其因虛報而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告確定。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系爭貨物既如前述,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在先,縱於事後取得新聞局同意文件亦不得據以邀免處罰,故被告發函撤銷前請原告補正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之函文,乃係正辦,其行政行為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又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中國大陸,為中國大陸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既以經營文化圖書為主,以進口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謹防在未取得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核驗許可前即擅自進口中國大陸書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貨物產地而觸法,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原告訴訟理由所稱,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1,455,422元, 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