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74號 原 告 冠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逸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71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84,845,300元,其中營業成本63,886,121元,營業費用18,865,421元,全年所得額為477,521元,經被告核定其營業成本為64,482,428元,營業 費用為14,749,976元,並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3,996,659元 ,應補徵稅額879,784元。原告對原核定將申報營業費用— 運費4,115,445元轉列營業成本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運送機具設備之運費,應屬營業費用或 營業成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 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第60條規定,須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等法規不符時,方有調整之適用。又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銷售成本:指銷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產品之製造成本、進貨退回及折讓應作為進貨成本之減項。二、勞務成本:指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成本。」原告經營土木工程承攬業務,公司所在地及主要業務原在北部地區,89年度因北部業務大部份完工,乃思移轉目標市場至南部,遂積極規劃公司搬遷事宜,在取得相關用地後,即僱請貨運公司代為搬運,並在11月2日、10日、11日、30日及12月31日總計支付五 筆運費共4,115,445元,將全部機械器具先行運至南部 屏東放置,公司行政部門隨後於90年初辦理遷址至高雄市現址。按原告支付該等運費之性質,係因公司未來長期營運之目的而為之,非因特定工程之需要而發生,即運費發生之時,並未產生相對之工程收入,是以並無相關工程「應」負擔該項成本(費用),因此該項運費支出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對於「營業成本」之定義顯然不符,該項運費以營業費用列帳自無違誤。 ⒉次查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對於何種性質之支出為營業費用?又何種性質之支出為營業成本?並未有明文規定。按前段所述,原告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將係爭運費列為營業費用並產生財務報表並無違誤,被告應接首段所揭查核準則第60條及同準則第2條之規定 ,依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暨查核準則之規定判定系爭運費之列支是否違反相關規定而應予調整轉正,被告機關刻意忽略原告已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臆測即做成結論,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⒊再參諸會計學論述,「…費用之認列,有三種方式。一為與其所產生之收益直接配合,例如銷貨成本…。此種方式,於收益與費用有直接因果關係可加以認定者…」(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第69頁),又「機器設備…遷移成本,…均應資本化作為遞延資產,在預期受益期間內攤銷。但如金額不大,或受益期間無法合理估計,亦可列為當期費用。公司有時將總部或工廠遷移至其他地方,此種遷移成本往往相當龐大。理論上遷移成本有助於公司未來之營運,應資本化並分年攤銷,但因其受益期間難定,企業往往當費用處理」(同上書第450頁), 此一論點加強原告將系爭運費列為營業費用之理論基礎。即便系爭運費之效益及於以後年度,且受益期間可以合理估計,亦應將系爭運費予以資本化,分年攤銷,而非如被告所稱應予轉列營業成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運費4,233,389元,較上期運費增加4,000,000元,其中前開6筆運費計4,115,445元,原核定依原告之營業性質予以調整轉列營業成本。又原申報營業成本63,886,121元,原核定加計上開轉入之運費4,115,445元後,調 整申報營業成本為68,001,566元,惟以原告未提示成本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帳等資料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99,毛利潤24%)核定營業成本為64,482,428元,並無不合。 ⒉依原告所訴,其係經營土木工程承攬業務,惟查原告自始未提示各項成本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供核,故無法獲知其承作工程之明細,按其營業性質判斷,其承作之工地應遍及各地,為便於工程部門施作各項工程,必須運送吊車、貨櫃、主岡軌等機具設備以為支應,故機具運送費用,亦屬營業成本之細項之一,縱使原告將歸屬工程部門之機具設備先運送至同一地點再集中調度,其實質上無非為便於工程之施作,該項機具搬運之運費,雖非屬可直接歸屬某項工程之直接成本,惟亦屬不可直接歸屬某項工程之間接成本,是上開機具設備之運費,屬營業成本項下之製造費用甚明,原告將前述運費列營業費用,經被告予以調整轉列至營業成本(製造費用),並無不當,又查原告所稱之教科書論述之遷移成本作為費用處理之含意,仍應依費用之性質區分為營業費用與製造費用,並非全部作為「營業費用」處理,故原告對此教科書之內容顯有誤解,併予敘明,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 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亦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報營業收入淨額84,845,300元,營業成本為63,886,121元,營業費用18,865,421元,全年所得額為477,521元,經被告初查以其 原列報營業費用─運費4,233,389元,較上期運費增加400餘萬元,將其中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30日、 12月31日等6筆運費計4,115,445元,依原告之營業性質調整轉列營業成本,原列報營業成本加計上開由營業費用轉入之運費4,11 5,445元後,調整原申報營業成本為68,001,566元,並以原告未提示成本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帳等資料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 (行業代號4900- 99,毛利潤24%),核定營業成本為64,482,428元【營業收 入淨額84,845,300×(1-24%)=64,482,428】,計剔除營業 成本3,519,138元,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3,996,659元,應補徵稅額879,784元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 (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對被告將原列報營業費用之前開運費4,115,445元轉列 營業成本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公司因北部工程即將完工,乃計畫將營業重心移往南部,在取得相關用地後,即僱請貨運公司代為搬運全部機械器具至南部屏東放置,而支出前開6筆運費共4,115,445元,足證原告支付該等運費之性質,係因公司未來長期營運之目的而為之,非因特定工程之需要而發生,自應屬營業費用等語。 五、經查,原告係經營土木工程承攬業務,其支出前開運費係運送吊車、貨櫃、主鋼軌、大卡車、怪手、鐵版及鋼索等機具設備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託運單6紙附原處分卷可 證,則依原告之營業性質判斷,其承作之工地應遍及各地,為便於工程部門施作各項工程,本須運送相關機具設備以為支應,故前開機具設備之運送費用,自應屬營業成本之細項之一,縱使原告將歸屬工程部門之機具設備先運送至同一地點再集中調度,其實質上無非為便於工程之施作,該項機具搬運之運費,雖非屬可直接歸屬某項工程之直接成本,惟亦屬不可直接歸屬某項工程之間接成本,益證上開機具設備之運費,核屬營業成本項下之製造費用甚明。原告執稱其公司因營業重心南遷,而先搬遷上開機具至南部放置,因此而支出之上開運費應列為營業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原列報為營業費用之前開運費4,115,445元,予以調整轉列為營業成本,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 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