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83號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經訴字第0930621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9日以「機車之主開關」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5日以(92) 智專3(3)05053字第092209263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新穎性之規 定而應不予專利? ㈠原告主張: ⒈詳觀訴願決定書所述可知,訴願委員係認為系爭專利將「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之角度」,係為了使操作者透過手腕動作的差異(角度較小能迅速且容易地操作),區別其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操作,以防止誤動解鎖把手的鎖住機構,進而認為該項設計具意義性。然而,此一旋動角度之大小,根本不影響其實施狀況,且旋轉角度之大小造成手腕動作之差異性與是否容易操作二者之間並無太大之關係,主要係因每一個人之使用習慣不同,有的人慣用左手,有的人慣用右手,該手腕動作之差異並不見得會使每一個人覺得操作容易,此說法乃是見仁見智,實無法一概而論。且在實際操作上,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根本就不一定要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之角度才可實施,其根本就為無關緊要之設計。 ⒉再者,在訴願理由書中附件3圖式所標示之SEAT雖未揭 露於原說明書之圖式中,卻已明確的揭露在說明書之內文中,在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中提及,「如第11圖所示,不按壓鎖心 (B)由LOCK位置直接逆轉一角度,其乃使鎖心 (B)以內端凸塊 (B1)抵止轉筒 (C) 中空內端之卡塊 (C3)而亦得帶動轉筒 (C)旋轉,同以 推桿 (C4)推動第一拉引件 (E)拉引第一纜索 (Q)使其 鋼索 (Q1)拉啟上述之座墊鎖具。」此處所稱之座墊鎖 具即為附件3中所指之SEAT(座墊鎖);故在引證案中早 已揭露出SEAT之相關位置,亦清楚的指出逆轉角度的終點位置即是座墊鎖打開的位置,故訴願決定書之說法並不成立,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實可證明系爭專利限定旋動角度大小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 ⒊又,系爭專利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其僅提及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其所界定之角度並不明確,範圍過於廣泛,如證物1所示,其係為被告於83年10月出版 之專利審查基準內頁第1-3-18頁,由其內頁第五項中有關於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其第12點提及「獨立項之記載,以下列方式表現,致使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不明確者。其方式有⑴「除‧‧‧外」「非為」等之否定的表現方式。⑵僅用「‧‧‧以上」或「‧‧‧以下」等,表示下限或上限之數值限定之表現方式。⑶使用「比重稍大」、「遠大於」、「低溫」、「高溫」等之比較性用語,其程度不明確之表現方式。‧‧‧」;反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提「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其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究竟是多小,根本無從得知,其範圍過於廣泛,由此可證,其係為不明確之用語,而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⒋綜上論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空間型態及功效目的等,均與引證案所揭者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結構形狀上之簡單變化亦不具有任何進步性可言,事實可證,系爭專利之請求特徵均已完全揭露於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中,二案誠為利用相同之技術手段予以達成相同之實用功效,其同一性實已無庸置疑,故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專利法制之合理公正。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⒈針對訴願委員認為系爭案將「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係為了使操作者透過手腕動作的差異(角度較小能迅速且容易地操作),區別其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操作,以防止誤動解鎖把手的鎖住機構而認為該項設計具意義性一節,稱因旋轉角度大小造成手腕動作之差異性與是否容易操作二者之間並無太大之關係,實為一無關緊要之設計等云云;查起訴理由並未提出具體的證據佐證上述說法,且系爭案與引證案係針對新穎性進行比對,手腕動作之差異雖不見得必使每一個人覺得操作更為容易,但兩者確實不同,故起訴理由稱系爭案限定旋動角度大小在作動上毫無意義可言的說法,顯然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⒉稱訴願理由書中附件3圖式所標示之SEAT 雖未揭露於原說明書之圖式中,卻已明確的揭露在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之內文中等云云;經查該內文中並未見起訴理由⒉中所訴稱之「此處所稱之座墊鎖具即為附件3 中所指之SEAT(座墊鎖)」,亦未見所稱「亦清楚的指出逆轉角度的終點位置即是座墊鎖打開的位置」;況誠如被告(92)智專3(3)05053字第09221296390號訴願答辯書所言,原告整合引證案第9、10、11圖在同一張 附件圖式上,稱其座墊解鎖位置(標示為SEAT)與把手鎖住位置(LOCK)之角度亦小於把手鎖住位置(LOCK)與電源關位置(OFF)間之角度,而謂系爭案「把手鎖 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一節,查引證案鎖心由OFF位置逆轉至可連動他部鎖具,或 由LOCK位置逆轉至可連動他部鎖具之技術特徵,係實施於兩種獨立的應用狀況(詳見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後一段),因判斷一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不宜結合數個發明來進行比對,起訴理由逕將兩種實施例的示意圖結合在一起,而宣稱系爭案限定旋動角度大小之特徵不具新穎性之說法,實難稱有理由。 ⒊起訴理由⒊又謂系爭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僅提及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所界定之角度不明確,與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規範有違而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一節,經查專利法施行細則非屬規範可否准予專利之法條,況專利審查基準並未指明「小於」的寫法足使專利內容表現不明確,因「小於」的表示方式完全沒有模糊的空間,其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究竟是多小,並不重要,因為只要足資區別其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操作即可,因此起訴理由⒊的說法亦難稱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 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機車之主開關」發明專利案,依91年7月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裝配在車體之圓柱鎖型主開關係具備鎖筒構件及內嵌於該鎖筒構件之轉動構件,以插入於該轉動構件之鑰匙能將上述轉動構件繞其軸蕊周圍轉動,使上述轉動構件在其軸蕊周圍,對於:關掉電源開關的關(OFF)位置,從此關位置朝上述軸蕊周圍之一方向偏 位既定角而打開上述電源開關的開(ON)位置,從上述關位置朝與上述一方向相反偏位既定角而鎖住把手鎖住機構的把手鎖住(LOCK)位置,及解鎖座墊鎖住機構而能進行置物箱之小行李取存作業的座墊解鎖位置之各位置,擇一定位,其特徵為:將座墊解鎖位置設置於從把手鎖住位置繞軸蕊周圍偏位既定角且鄰接於該把手鎖住位置,將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在保持把手鎖住機構仍鎖住之狀態下,能將轉動構件從把手鎖住位置定位至座墊解鎖位置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附件3、4分別為88年8月2日申請,90年1月2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主開關鎖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附件5為系爭專利與 引證案之圖式比較圖。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為一主開關鎖結構,其特徵在於筒座內部設轉筒,且於筒座前端壁面設一弧形槽,鎖心穿伸限位環與鎖心管而以內端穿接轉筒,並於轉筒內部成型三組成對之擋塊、抵塊或卡塊而相連動,且該轉筒成型一徑向之推桿穿伸弧形槽,該第一拉引件形成凸片抵接於推桿,另端設有扣體以連結第一纜索,以其蓋體之板片套覆第一拉引件使之得位移,達成不按壓鎖心由LOCK直接逆轉使鎖心以凸塊抵止轉筒內之卡塊而帶動轉筒旋轉,復以推桿推抵第一拉引件之凸片,從而得拉引第一纜索連動他部鎖具之功效者;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相較,雖均設置轉動構件、轉動體、轉動構件之嵌合部、第一、二被嵌合部、操作部與可動體、鋼索機構等結構,以達成由把手鎖住位置反轉一偏位角時可使座墊解鎖之功效;然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二者之結構與技術特徵不完全相同,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新穎性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 三、經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8月9日提出申請,而引證案則係88年8月2日申請,90年1月1日審定公告,其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惟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引證案不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依據,本件僅就新穎性進行審查,合先說明。次查,系爭專利將「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係為了使操作者透過手腕動作的差異(角度較小能迅速且容易地操作),區別其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操作,以防止誤動解鎖把手的鎖住機構,原告訴稱該項設計不具意義云云,乃個人之見,並非可採。又查,原告訴願理由書附件3圖式所標示之SAT並未見於引證案之圖式中,引證案之說明書中亦未見原告所稱之「此處所稱之座墊鎖具即為附件3中所指之SEAT(座墊鎖)」;上開訴願理由書 附件3圖式,實係原告整合引證案第9、10、11圖在同一張附件圖式上,稱其座墊解鎖位置(標示為SEAT)與把手鎖住位置(LOCK)之角度亦小於把手鎖住位置(LOCK)與電源關位置(OFF)間之角度,而謂系爭案「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 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云云;姑不論原告不宜逕將數種實施例的示意圖結合在一起與系爭案進行比對,而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且查引證案第9至11圖之圖式說明僅 指明該圖式係表示鎖心於ON、OFF或LOCK位置逆轉之作動示 意圖,並未指明逆轉角度的終點位置即是座墊鎖打開的位置,是尚難謂系爭專利限定旋動角度大小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末查,系爭專利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因該「小於」的表示方式完全沒有模糊的空間,其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究竟是多小,並不重要,只要足資區別其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操作即可,故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角度不明確,範圍過於廣泛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新穎 性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