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49號原 告 周黃彩娟即高雄縣私立敦煌英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甲○○商標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願書誤書為高雄縣私立敦煌短期英語補習班)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7日以「敦煌」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英語補習班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 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89162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9日中台評字第 910537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 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