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29號原 告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萩野道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以「CITYBUG」作為其註冊 第840291號「迷電及圖Citybug」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電動滑板車、滑板車、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電動三輪車、三輪車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 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該局審查,以92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 9205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 12、14款部分,異議不成立。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參加人對原處分書中所載有關其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並未再爭執 ,惟主張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573839號「CITY」商標構成近似及原處分機關於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亦採此見解等語,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2月25日經訴字第 0930621294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4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 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