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甲○○即富貴傳家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20078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1,898,825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 凌亂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3,722,587元。嗣依原告申請,更正全年所得額為3,449,285元,並重行繕掣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84年9月30日,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申請復查期間為至84年10月30日(復查決定誤載為84年10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84年11月21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條規定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遭被告於85年1月25日以 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包含再審),遞遭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分別予以駁回。迨89年2月17日,原 告以繳納期限展延至84年12月25日之補發催繳繳款書影本1 份為由,向被告陳情略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84年9月30日)有誤等語。被告遂另就實體部 分重為審理結果,以原告帳載混亂,且未再送回於89年12月21 日領回重行整理之帳證供核,仍予以維持原核定,並作 成更正通知單於90年8月間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6年1月23日以86年度裁字第 1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裁定復於86 年間聲請再審,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予以 駁回,有上開裁定正本影本等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業經原告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裁定確定在案,堪以認定,則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毋庸置疑。至原告所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有誤一節,經查該催繳繳款書係在84年12月25日補發,其爭執既係在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28號審 理終結裁定之前,自為該案件裁定效力所及,併予述明。是原告對同一訴訟標的提出陳情,被告不察,竟重為處分,已有違誤,原告復重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顯屬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件重啟行政爭訟,自為法所不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究明,竟均就實體為審查,亦均可議,惟因該等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為前揭確定裁定效力所及,自始即不生效力,故無庸予以撤銷。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行政爭訟,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有所不合,揆之首揭判例,本應予以駁回,乃原告竟對之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附此陳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