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4 日(93)考台訴決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經考選部審查結果,以原告所修習之學科未達6學科18學分 以上,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不動產估價師高考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乃於92年11月14日以選專字第0923302083號書函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審查結果均撤銷,另為核定原告具有九十二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考資格。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高考應考資格?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既然已經設下不動產估價師「考試」這道關卡,在「考試」之前的資格無須太過嚴格,亦即應認僅須符合應考資格所列舉學科名稱完全相同者,且達6學科18學分 即算符合應考資格,從而原告曾修習與不動產估價師應考資格所列舉學科名稱完全相符者,既有經濟學、會計學、民法總則、民法債篇總論、民法債篇各論、民法物權、民法親屬、民法繼承,合計共8科32學分,即應屬 合於應考資格規定。 ⒉況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並未明文規定,民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篇各論或民法物權或民法親屬或民法繼承僅能採計1科3學分,故不能事後逕為增設法規所無之限制,從而剝奪憲法保障人民的應考試權利。 ⒊原告因信賴前開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已有買考試用書籍及花費時間在準備,應受信賴之保護,為減輕損害,應認為原告符合應考資格始為合理,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⒋從涵蓋觀念上來看,民法為萬法之母,其基本概念常被各種相關法科所引用,如能融會貫通,並以之推演,相信遇有不動產估價師相關科目之難題,自能迎刃而解,故實不應將原告修完之6學科22各學分,予以抹煞,而 認為僅能採計1科3學分。退一步言之,原告所修之民法債篇總論、民法債篇各論、民法物權,亦各抵不動產交易法規2學科6學分。 ⒌又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及融資法規實務(擬抵不動產投資),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擬抵稅務法規),消費者保護法(擬抵不動產經濟法規),民法債編各論、民法物權(擬抵不動產交易法規),被告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亦有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⒍綜上所陳理由,本事件被告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且顯有濫用權利之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依不動產估價師高考規則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不動產估價、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不動產經營、土地管理與開發、建築、資產(管理)科學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不動產估價(理論)或土地估價(理論)、建築﹙改良﹚物估價、農作﹙改良﹚物估價、特殊土地估價、不動產估價實務、施工﹙與﹚估價或施工計畫與估價或工程估價或土木工程估價或營建工程估價、不動產﹙經營﹚管理或土地﹙經營﹚管理或建築﹙經營﹚管理、不動產開發或土地開發﹙與利用﹚或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都市計劃﹙概論﹚或區域及都市計畫﹙概論﹚、土地重劃或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不動產投資﹙與管理﹚、不動產經濟分析或土地經濟﹙理論﹚與分析、不動產市場或不動產市場分析或不動產市場研究或不動產市場調查與分析、不動產金融或土地金融、﹙不動產﹚財務分析、﹙不動產﹚財務管理、經濟學或總體經濟學或個體經濟學、不動產經濟學或土地經濟學、農業經濟學、土地徵收、都市更新、會計學、統計學、保險學、規畫法規或都市﹙及區域﹚計畫法規或不動產開發與管理法、不動產估價法規或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法規或土地法規、租稅法或稅務法規或不動產稅﹙法﹚或土地稅﹙法﹚、建築法﹙規﹚或營建法﹙規﹚、不動產交易法規、不動產經紀法規、民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總論或民法債編各論或民法物權或民法親屬或民法繼承、土地登記﹙實務﹚、建築﹙學﹚概論或結構學、建築構造﹙與施工﹚或建築設計或建築技術或基礎工程或鋼筋混凝土﹙設計及施工﹚、土地測量或地籍測量或大地測量或工程測量或平面測量或測量學、地籍管理等學科至少6科,每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合計18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自93年7月起,其中須包括不動產估價或 土地估價。」被告辦理本項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即依前揭規定辦理,且將上開考試規則規定之應考資格,詳載於應考須知內,合先敘明。 ⒉本案經查原告報考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繳附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表,經被告初審結果,核與不動產估價師高考規則第5條應考資格不合,經被告於92年10月24日以 選專字第0923301952號函通知原告及以電話聯繫,說明其學分不足,請補繳相關學分在卷,惟原告告知未能再提出其他學分證明,亦未再補繳相關學分,全案經提被告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5次會議審議結果:原告所 修習學分「土地法」可比照「土地法規」採計3學分, 「投資及融資法規實務」不准比照「不動產投資」、「所得稅法」與「營業稅法」不准比照「稅務法規」、「消費者保護法」不准比照「不動產經紀法規」,總計原告得予採計者有「經濟學」3學分、「會計學」3學分、「民法總則」3學分及「土地法」3學分,合計僅有4科 12學分,與前揭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之6科18學分 不合,應予退件。被告爰於同年11月14日以選專字第 0923302083號書函予以退件,未准其報考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⒊至原告要求修習民法總則、民法債編總論、民法債編各論、民法物權、民法親屬及民法繼承等學分均應納入6 科18學分內予以採認乙節,按前揭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民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總論或民法債編各論或民法物權或民法親屬或民法繼承‧‧‧」規定其各學科名稱均由「或」連接,已明示僅能擇一採認,被告依規定採計1科3學分,並無違誤。 ⒋有關原告主張「考試」之前的資格規定太嚴乙節,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依 法考選銓定之,惟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種類、項目繁多,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報請考試院訂定各該考試規則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本此法律授權規定,被告盱衡情事變遷及社會需要,並配合專技人員專業能力與教考用相配合之需,在此範圍內為合理之規定,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爰被告訂定不動產估價師高考規則有關應考資格之規定,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所訂定,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⒌至原告聲稱購買考試書籍及時間之花費應予補救乙節,查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須有信賴之基礎存在,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按原告因曲解前揭考試規則所準備考試之花費,純屬個人期待而無信賴之基礎,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⒍按原告因不具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之資格要件,自無法參加九十二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被告所為應考資格之審查,係依法行政,否准其報考,洵無違誤。 ⒎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不動產估價師高考規則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不動產估價、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不動產經營、土地管理與開發、建築、資產(管理)科學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不動產估價(理論)或土地估價(理論)、建築﹙改良﹚物估價、農作﹙改良﹚物估價、特殊土地估價、不動產估價實務、施工﹙與﹚估價或施工計畫與估價或工程估價或土木工程估價或營建工程估價、不動產﹙經營﹚管理或土地﹙經營﹚管理或建築﹙經營﹚管理、不動產開發或土地開發﹙與利用﹚或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都市計劃﹙概論﹚或區域及都市計畫﹙概論﹚、土地重劃或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不動產投資﹙與管理﹚、不動產經濟分析或土地經濟﹙理論﹚與分析、不動產市場或不動產市場分析或不動產市場研究或不動產市場調查與分析、不動產金融或土地金融、﹙不動產﹚財務分析、﹙不動產﹚財務管理、經濟學或總體經濟學或個體經濟學、不動產經濟學或土地經濟學、農業經濟學、土地徵收、都市更新、會計學、統計學、保險學、規畫法規或都市﹙及區域﹚計畫法規或不動產開發與管理法、不動產估價法規或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法規或土地法規、租稅法或稅務法規或不動產稅﹙法﹚或土地稅﹙法﹚、建築法﹙規﹚或營建法﹙規﹚、不動產交易法規、不動產經紀法規、民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總論或民法債編各論或民法物權或民法親屬或民法繼承、土地登記﹙實務﹚、建築﹙學﹚概論或結構學、建築構造﹙與施工﹚或建築設計或建築技術或基礎工程或鋼筋混凝土﹙設計及施工﹚、土地測量或地籍測量或大地測量或工程測量或平面測量或測量學、地籍管理等學科至少6科,每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合計18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自93年7月起,其中須包括不動產估價或土地 估價。」 二、經查,本件原告報考本項考試,繳驗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表,經被告初審結果,認與不動產估價師高考規則第5條應考資格規定不合,爰於同年10月24日以 選專字第0923301952號函通知原告及以電話聯繫,說明其學分不足,請補繳相關學分,惟原告告知未能再提出其他學分證明,亦未再補繳相關學分,案經被告提該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5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所修習學科「土地法 」可比照「土地法規」採計3學分,「投資及融資法規實務 」不准比照「不動產投資」,「所得稅法」與「營業稅法」不准比照「稅務法規」,「消費者保護法」不准比照「不動產經紀法規」,總計得予採計之學科有「經濟學」3學分、 「會計學」3學分、「民法總則」3學分及「土地法」3學分 ,合計4學科12學分,核與不動產估價師高考規則第5條第2 款至少須修習6學科18學分以上之規定不合,乃於92年11月 14日以選專字第0923302083號書函予以退件。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高考應考資格?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所修習之「民法總則」、「民法債編總論」、「民法債編各論」、「民法物權」、「民法親屬」及「民法繼承」等學科均應納入6學科18學分內予以採認云 云。惟查,前揭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民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總論或民法債編各論或民法物權或民法親屬或民法繼承‧‧‧」,係各學科名稱均由「或」連接,已明示僅能擇一採認,被告依規定採計1 科3學分 ,並無違誤。又原告訴稱本項考試之資格規定太嚴,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乙節。查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惟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種類、項目繁多,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報請考試院訂定各該考試規則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本此法律授權規定,被告盱衡情事變遷及社會需要,並配合專技人員專業能力與教考用相配合之需,在此範圍內為合理之規定,而訂定不動產估價師高考規則,自無不當。至原告訴稱購買考試書籍及時間之花費,基於信賴保護利益原則,應予補救乙節。查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須有信賴之基礎存在,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本件原告因曲解前揭考試規則所準備考試之花費,純屬個人期待而無信賴之基礎,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不具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之資格要件,自無法參加九十二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被告認原告應考資格不合規定,而否准其報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核定其具有應考資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