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14號 94 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庚○○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3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42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 POLYSWITCH DEVICES-PPTC THERMISTOR(電阻),進口稅則第8533.40.00號,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為 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保險絲),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被告以本案實到貨物名稱核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 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 徵所漏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雙方主要爭點為:⑴本案產品是否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8533節(A)(5)關於熱敏電阻之定義(按:「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⑵本案產品若屬熱敏電阻,其稅則究應歸列HS第8533節或第8536節。 ⒉本案產品業經原告提出下列充分可信之鑑定報告、世界關務組織及各國海關稅則分類決定書、國際安規機構認證書及學術文獻等證據,證明確屬前述HS註解第8533節(A) (5)所稱之熱敏電阻: ⑴國內學術機構之鑑定報告: ①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丙○○工程師89年12月18日「變溫之電阻值量測」報告。 ②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丙○○工程師90年10月25日「Polyswitch與Fuse特性分析」報告。 ③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丙○○工程師90年12月28日「Thermistor應用於溫度感測電路之檢測報告」。 ④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乙○○工程師於91年6月7日所作「溫度電阻曲線測量報告」。 ⑤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90年1月10日「 高分子複合材料成形加工檢測報告書」。 ⑥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學系90年10月12日「 Polyswitch電阻與溫度之特性檢測」報告。 ⑦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0年10月4日完成之「 電阻值-溫度特性測試及斷路測試」報告。 ⑧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曾俊元所長91年5月28日所 作本案產品樣品屬性鑑定報告。 ⑨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電阻與溫度之特性量測」報告。 ⑩國立成功大學(91)成大工字第9104240號函所附該 校電機工程學系戊○教授之鑑定報告。 ⑵前述①至④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乙○○(亦曾接受被告委託於84年間對本案產品作成結論錯誤之鑑定報告)及丙○○工程師,已於94年2月2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證述本案產品之電阻值會隨著溫度上升而增加,可作溫度感測器(sensor)之用途,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⑶經濟部技術處「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報告記載:「PPTC熱敏電阻全名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又稱PolySwitch元件,為使用具有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特性之高分子基填充導電複合材料做基礎所構成之熱敏電阻器」、「自1999年TYCO(Raychem)公司 相關專利過期後,PPTC熱敏電阻生產廠商如雨後春筍般的激增」。 ⑷世界關務組織(WCO)、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 關之稅則分類決定書(認定本案產品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稅則歸列第8533節)。 ⑸UL、CSA、TUV等國際權威安規認證機構之認證書(均經測試證明本案產品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或電阻器)。⑹電子業界認定本案產品屬熱敏電阻之證據: ①我國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製造商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30日公開說明書記載Tyco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國外主要生產廠商。 ②工研院專家林志勳於新通訊雜誌發表之「台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乙文,亦指出:「PPTC在過電流及溫度過載之保護應用遲至1980年代才由美國瑞侃( Raychem Co.)所提出,目前該產品廣泛應用於電子 產品過載電流保護。」。 ③工研院林建榮研究員於88年10月號「工業材料」雜誌發表「淺談過溫保護用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乙文,指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可用於電流及溫度過載之保護和溫度量測,其在電流及溫度過載保護應用係於西元1980年代由瑞侃公司所提出,具有與傳統陶瓷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CPTC)相同之功能。」。 ⒊就被告否認本案產品屬熱敏電阻之各項理由駁斥於後: ⑴原告委請各該鑑定機構鑑定時,雖同時提供貨樣及型錄,但鑑定機構乃針對本案產品之實體進行測試,證明本案產品之電阻值會隨著溫度上升而增加,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未考量原告提供之型錄,此業經鑑定證人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乙○○及丙○○工程師於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證述其鑑定報告係根據對產 品之測試結果,並未參考原告所提供之型錄云云在案,足證被告前述:「若提供之型錄版本不同,自會得到不同之結論,故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稱原告所提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文字雷同,乃互相抄襲云云。事實上,文字雷同乃因不同鑑定機構對本案產品特性及用途之認定持相同見解所致,被告因未能從技術觀點指出鑑定報告結論之錯誤,即任意污衊鑑定機構報告之可信度,顯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⑶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WCO、美、日、歐盟、法、韓等國 海關對於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決定書,及UL、CSA、TUV等安規機構之認證書,乃原告根據事後製作之不實型錄所申請,其結論自屬錯誤云云。事實上,原告美國政府從未提供型錄予WCO,WCO係根據本案產品之特性,而非產品型錄,依照HS註解、準則進行專業解釋,其所作稅則解釋在國際間最具權威性,被告辯稱其結論錯誤,顯無可採;另我國海關進口稅則乃依照WCO所制定之HS Code所制定,並隨時配合HS Code修改而修正,自應採 取與WCO一致之見解。而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 關對於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決定書,均將本案產品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其分類見解亦經前述WCO解 釋予以肯認,被告辯稱其結論錯誤云云,自亦無可採。另UL、CSA、TUV為國際間關於電子產品最具公信力及權威性之安規認證機構,其認證過程均依照就相關產品所制定之嚴格安全標準所定之測試程序,對申請認證產品之特性、用途進行重複之嚴謹測試,其測試方法之嚴謹度(如所需之樣品數目、測試種類、測試次數)遠高於一般學術機構,故在國際間甚具公信力。 ⒋被告提出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乙○○工程師84年6月19 日鑑定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丁○○教授88年、89年兩件鑑定報告及90年1月2日復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本案產品所為之稅則分類解釋,辯稱本案產品並非熱敏電阻,惟該等鑑定報告之結論及論點,業經原鑑定人當庭予以否認: ⑴乙○○工程師已於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其84 年6月19日鑑定報告,乃根據被告所提供之不完整資訊 ,對本案產品電阻值與溫度變化之關係進行測試,因對本案產品瞭解不足,所測試之溫度範圍僅達55℃,故得到本案產品電阻值極微小,難以在電路中當作電阻使用之錯誤結論;然其已於原告委託製作之91年6月7日鑑定報告中,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完整資訊,對本案產品進行溫度範圍較廣(達160℃)之測試,故得到本案產品確 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正確結論,兩份鑑定報告應以後者較為精確。被告所提乙○○工程師84年6月19日鑑 定報告之結論,顯不可採。 ⑵丁○○教授已當庭澄清其鑑定報告及復函經被告錯誤引述之論點: ①丁○○教授88年、89年兩件鑑定報告雖以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是以鈦酸鋇陶瓷材質所製作,本案產品係以高分子聚脂體材質所製作為由,否認本案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然丁○○教授已於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證述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一般是使用鈦酸鋇陶瓷製品,但是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云云,此項見解與原告所主張HS註解第8533節(A) (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並未將熱敏電阻之材質限 於陶瓷,以及HS Code第8533節對電阻器之定義,更 明確指出電阻器之材質差異甚大之見解,完全一致。被告引用業經鑑定人丁○○教授證明過時之見解,否定本案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顯無可採,亦違反HS註解關於電阻器及熱敏電阻之定義。 ②丁○○教授另證述90年1月2日復函,雖稱本案產品其稅則分類「容得」歸第8536.30目所稱其他電路保護 器具之貨品,但「容得」只是提供參考,只是一個建議。 ⑶乙○○工程師及丁○○教授已變更其在前述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意見,被告引用該等報告否認本案產品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顯然無據。 ⑷另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本案產品所為之稅則分類解釋,由該解釋之內容觀之,該解釋乃根據前述乙○○工程師及丁○○教授之鑑定報告所作成,今該等鑑定報告之見解既已經鑑定人予以澄清,則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解釋,顯屬錯誤,核不足採。 ⒌本案產品既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其稅則應歸列於HS註解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 ⑴本案產品既然符合HS註解第8533節(A)(5)關於熱敏電阻之定義(「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自應依HS Code解釋準則1(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縱認本案產品除得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外,亦得歸列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類稅則,因第8533節電 阻器係以「名稱」分類,較第8536節以「種類」分類更具特殊性(蓋第85章第8536節以前各節所列之電阻器、電容、電感等,均具有電路保護功能,第8536節為具電路保護功能之電氣用具之一般性規定,第8536節以前各節為電氣用具之特殊性規定,電子元件僅於無法歸列於第8536節以前各節(如:第8533節)時,始得歸入第 8536節),故應依HS Code解釋準則3(甲)(按:「貨物因適用準則2(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 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下略)」;準則3(甲)之註解規定:「準則3(甲)所定第1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物之節優先於一 般規定之節適用。」),將本案產品歸入稅則更具特殊性之第8533節。 ⑵世界關務組織(WCO)已作成正式解釋,將本案產品歸 列於HS註解第8533.29目稅則。 ⑶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亦將本案產品歸列於HS註解第8533節稅則。 ⑷被告稱本案產品並非熱敏電阻,應歸列第8536.30目其 他電路保護器具項下,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所得到之錯誤法律適用結果,顯不可採。 ⒍被告稱原告進口時隱匿中文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事後被告要求提供後,卻先後提出「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 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 Polyswitch Resettable Devices型錄」4種版本之不實中英文型錄,應以被告所取得未經更改之原始型錄為準云云。然: ⑴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公布之「一般通關須知」明訂:「貨物進口報關除應填報進口報單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前3 項為必要文件:1.發票或商業發票二份。2.裝箱單一份。3.提貨單或空運單影本。...5.型錄、說明書或圖樣:海關審查如有需要,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實務上,海關亦未要求貨物進口報關時一定必須檢具型錄供海關查驗。事實上,原告進口本案產品多年,在88年11月10日第1件類似爭議發生前,無論係依C1(免審免驗 )或C3(實際查驗)方式報關,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型錄,原告於88年11月10日進口當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型錄。被告竟因此誣指原告88年11月10日進口當時故意隱匿型錄,其所述顯與法規規定及客觀事實嚴重相悖。 ⑵原告提供被告之「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 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PolyswitchResettable Devices型錄」4種版本中、英文型錄,對 於產品規格、特性之說明皆與被告自行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日文「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一致,故絕無被告所稱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之情事。 ⑶各種版本型錄封面之中、英文名稱雖有不同, 但型錄所載之產品規格、特性皆具有正溫度係數功能,對產品特性之說明,皆符合HS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故本案產品無論以「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或「自復元件」等名稱申報,皆應歸類於HS註解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熱敏電阻本來就具正溫度係數特性及過電流保護功能,原告提供於被告之4種版本中、英文型錄,均載明本案產品具有正溫度 係數特性及過電流保護功能,完全符合對熱敏電阻之描述,並無不實可言。 ⑷商業實務上,產品型錄會隨產品規格提升或研發新產品而不定期改版。型錄為廠商編印用以表彰突顯自己產品之商業文件。除非其中記載有何與事實相悖,否則何能隨意誣指廠商製作不實型錄。 ⑸原告即原廠,並非一般代理進口商,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產品中文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即原告所製作,原告提供被告之各種版本型錄,均屬原廠型錄,關於產品型號、特性、功能之描述,均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同,故被告誣指原告變造原廠型錄,顯與事實不符。⑹型錄依據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並非稅則分類之唯一依據,海關應依HS Code及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六條所訂各項文件(如: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書、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文件等)進行分類。原告絕無變造不實型錄及虛報貨名。 ⑺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隱匿型錄並事後提供被告不實型錄之情事。 ⒎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逃漏 關稅之情事: ⑴本案產品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應歸列第8533節稅則。本案產品自問世以來,在各國均以電阻器或熱敏電阻名稱及第8533節稅則申報,並在88年11月10日當事人間第1件類似爭議發生多年前,即獲UL、CSA、TUV等國際 安規機構認證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元件,該認證結果並經刊載於本案產品多種型錄中(包含被告透過我國駐外單位蒐集取得之本案產品英文型錄「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型錄「過電流、過熱保 護素子製品目錄」)。原告所申報之貨名及稅則,除係根據被告所核定行之多年之貨名及稅則外,並有各國海關分類結果、國際權威安規機構認證及各種鑑定報告等確切可信之依據,絕無被告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貨名、意圖逃漏關稅之情形。 ⑵本案產品在88年11月10日第1件類似爭議發生前,曾多 次依據C3方式報關並經被告實際查驗貨物後,核定「電阻器(resistor)」貨名及第8533節稅則多年在案,原告依據被告核定行之多年之貨名及稅則為系爭進口申報,當無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依HS註解第8533節(A)(5)屬HS Code所定義電阻器項下之非線性電阻器類,原告進 口所申報及各種版本型錄所使用之「電阻器」、「熱敏電阻」、「可變電阻器」等名稱,在HS Code架構下, 其稅則均屬第8533節電阻器,稅率均為零,並無如被告所指意圖藉使用不同貨名以逃漏關稅之情形。 ⒏綜上所述,本案產品之名稱確屬原告進口當時所申報之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 Thermistor),其稅則應歸列 第8533節,原告正確申報貨名及稅則,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情事,原處分顯 已違法,應予撤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究為電阻器抑或電路保護器? ⑴電阻器(Resistor)之定義: 根據HS註解有關「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阻器」之詮釋分別為:電阻器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可變電阻器為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熱阻器為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電阻器在電子電路中,主要是用來降低直流電壓或用來施行電壓之分壓或調整之零件。電阻器僅係在電路中提供電阻值以降低直流電壓或作分壓調整,並無電路保護之功能。 ⑵電路保護器(Circuit Protection Device)之定義: 根據HS註解對於電路保護器之詮釋為,供防止電路過載之裝置,HS英文版註解為「devices for preventing overload of circuits」;舉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各種電路保護器均屬之,並不問其產品名稱、構成材料及作動原理(究為中斷電流或降低電流通過)為何。HS註解所例示之貨品有「熔絲」、「斷路器」(以上可中斷電路)、「避雷器」、「限壓器」及「突波遏止器」(以上未中斷電路)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歷來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Safety Barrier(介面安全器具)、Protection Circuit 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Motor Protector(馬達過電流保護元件)、 Thermal 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Thermal Cutoff(過溫保護器)及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等。世界關務組織及美國海關亦將Surge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Automatic Reset Harness Protector(自動回復保護器)、Motor Protection Switch(馬達保護開關)等電子元件歸類 為電路保護器範圍。 ⑶具有電阻特性之電子元件不盡然是電阻器: 一般電子元件均具有微弱之電阻(Resistance,或稱阻抗),惟其值微乎其微,可予忽略,此等元件尚不得謂為「電阻器」(Resistor)或「可變電阻器」。按固態物質(Solid State Material)依導電難易可分為導體、半導體及絕緣體。導體內部存有大量之自由電子,如加電壓於導體兩端會導致電流之產生。惟此電流不可能無限制增加,此乃因當電荷流經某一材料時必承受類似機械摩擦力之阻力,此種阻力使電能被消耗轉變成熱或光,而反抗電荷流動之阻力稱為該材料之電阻,故即如銅線之導體亦具極微弱之內阻。電子元件因R=V/I(歐 姆定律)關係為一直線者稱之線性電阻(電阻值固定),若V/I值不是常數則屬非線性電阻(阻值會變動), 大多數電子元件屬非線性電阻,例如白熾燈泡、二極體、避雷器等電子元件均有非線性電阻之特性。利用電阻歐姆定律製成各種用途之電氣品或電子元件甚多,如上述白熾燈泡係利用電流通過電阻線產生光亮為發光照明用,電阻加熱器(Heating Resistor)則係產生高熱用於加熱食物,二極體則為電路整流之用(順向偏壓時阻抗甚低,電路導通;逆向電壓時阻抗極高,無法導通),避雷器則係利用非線性電阻之特性所製成,將雷擊及突波引起之高壓抑制降低之電路保護器,上開電子產品尚不得謂為「電阻器」或「非線性電阻器」。 ⑷系爭貨物依原廠中、英、日文型錄所載係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非電阻器: 根據原告匿不提供之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英文版「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內容所載,系爭貨物之正確貨名應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係原告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複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可自動回復並重複使用之自復保險絲,該貨係由特殊聚脂(Polymer)及導體(Conductor)所構成,係利用聚脂之正溫度係數(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特性(即電流增加,溫度 上昇,電阻值隨之增加)所研製成,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如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電池組、馬達、通信系統、音響器材等,專供電路保護之用,非為在電路中提供電阻之電阻器,亦非用於溫度感測、溫度控制或補償之熱阻器。此觀諸該產品手冊所載2項「應用範圍」 均述稱系爭貨物可防止短路及電流過載,避免線路或元件燒燬,提供最好之保護。即便是原告事後變造之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經與原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較,除封面所標示之產品名稱、功能(多了「過溫偵測」字樣)及第1頁之「概述」不同外,其餘內容 包括「應用範圍」,均完全相同,且兩者內容全未提及該貨品具有熱阻器特有之溫度測量及控制功能,證諸系爭貨物確為電路保護用器具,毫無疑義。 ⑸海關認定貨名、核定稅則之依據為原廠型錄、原廠說明書,非鑑定報告或認證書: 查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 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自得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而驗關所需型錄應以正本為準。按產品型錄乃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乃製造商行銷上最重要之商業文件,亦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是以「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事後所另行製作之不實型錄、或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認證書,藉以取代原廠型錄,自不為允許。原告88年之虛報案件,其於進口查驗當時並未檢具原廠型錄供參,而係事後補送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印刷較粗糙不全,貨名又迭經更改,自不予採據。因該「型錄」疑似變造,被告乃檢送貨樣委請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結果,正確貨名應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該系並提供原告隱匿之原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參核,被告始據以判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情事而依法論處。 ⑹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內容相互抄襲、前後矛盾: 海關驗估之主要依據為原廠型錄及說明書,鑑定報告或認證書因常受委託人之誤導而失之客觀公正,故僅能作為參考,故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乃將鑑定報告及認證書排除在外。經查原告所提之數份「鑑定報告」,均係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不實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逕自送請鑑定,有誤導該等鑑定機構作成錯誤之判定,其鑑定結果自不具公正性及正確性。該數份「鑑定報告」內容僅著重於系爭貨物具有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特性,對於該貨真正之電路保護功能,均避重就輕,略而不談,且其內容有相互抄襲、前後矛盾之處,在在顯示受原告之誤導。譬如該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檢驗報告竟稱系爭貨物可測量溫度,惟遍查前開型錄所載內容並無溫度控制或量測之功能。至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檢測報告書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檢測與分析報告內容幾乎一字不差,其相互抄襲,不無可議,且該兩報告既稱「可應用於過熱/ 過載之保護」,卻又謂「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顯有前後矛盾之處。上述報告將具有正溫度係數電阻特性之自復保險絲誤判為「正溫度係數熱阻器」,猶如將另一電路保護器「避雷器」認定為「非線性電阻器」,同樣違反電子學基本原理,誤謬之至。至於國外「認證機構」,並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其所作之「安規標準」認證書亦非上開細則所稱之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其內容又與原廠型錄所載名稱自復保險絲不符,自不具參考價值,是類「認證書」及原告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前於鈞院審理原告數件相同虛報案件時,均不為採據,並陸續經貴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鈞院92年度簡字第560、561、563、558、565號判決 可稽。 ⑺原告委託之鑑定人均受原告事後製作之型錄內容所誤導,不足採據: 查原告聘請之鑑定人交通大學電研所曾俊元教授之鑑定報告係以原告事後變造之「Polyswitch 產品手冊」作 為依據,曾教授於原告88年虛報案出庭作證時卻稱「不清楚當初依據哪一本型錄作鑑定」,爰不為鈞院所採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聘請之鑑定人工研院丙○○亦係根據原告之不實型錄作成鑑定報告,其出庭作證卻稱無型錄供參,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聘請之鑑定人成大電機系戊○教授之證詞稱系爭產品具有PTC熱敏電阻特 性,即逕自認定具有溫度偵測、補償之功能,核與原廠型錄所載內容相悖,顯為臆測之辭。上述鑑定人之證詞均受原告事後變造之型錄所誤導,故其鑑定報告已不具客觀性、公正性,不足採據。而工研院另一鑑定人乙○○於84年受被告委鑑時,即已確認系爭自復保險絲「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莊先生於91年復受原告之委鑑,亦僅重複證實來貨具有正溫度係數之特性,並未推翻先前之看法。至於被告於88年委鑑之成大電機系丁○○教授之證詞,指系爭自復保險絲無溫度感測、控制及補償等功能,不屬熱阻器範圍。 ⒉系爭貨物究應核列第8533節電阻器抑或第8536節電路保護器下? ⑴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1、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是「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乃核定稅則號別之優先適用規則。稅則第8533節節名為「電阻器」,第8536節節名為「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本案貨物依原廠型錄所載為由特殊聚脂及導體所構成之電子裝置(Device),為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因其作動原理不屬於稅則第8536.10目之「熔絲裝置」及第8536.20目之各種「斷路器」,參據HS註解之註釋:「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Device)。」自應核列稅則第8536.30 目「其他電路保護器」項下。來貨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熱阻器(Thermistor),當無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準則3(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 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惟查準則1後段另規定:「此等稅 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顯見準則1至6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先後順序,準則1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1及準則3(甲)規定。系爭自復保險絲屬熔絲、斷路器以外之電路保護器,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自應優先適用準則1「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 述稅則號別項下。 ⑵原告辯稱避雷器係由放電間隙、閥元件及磁筒所組成之具有非線性電阻特性電路保護器具(Apparatus),可 歸列第8536節電路保護器下,然系爭自復保險絲係單純元件(Device),不得歸入第8536節云云。查「Device」係指「裝置」而言,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乃指具有過載電壓、電流保護功能之各種保護器均屬之,無「器具」(Appar tus)或「裝置」(Device)之分,揆諸 HS英文版註解之詮釋:「The heading includes otherdevices for preventing overload of circuit (本 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之其他裝置)」,顯已將「裝置」納入範圍。況系爭自復保險絲係由特殊聚脂及導體所構成之保護裝置,與由放電間隙、閥元件及磁筒組成之避雷器,同屬具有非線性電阻特性之電路保護器(避雷器作動原理為:正常運轉時,閥元件為高電阻,當系統出現突波電壓時,閥元件電阻自動降至極小,以疏通不正常突波電流。系統正常後避雷器恢復原狀),原告謂避雷器可歸列電路保護器而卻將自復保險絲排除,論理顯有不足,亦曲解HS註解之原意,不足採據。 ⑶原告另稱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分類委員會(HS Committee)已作成本案產品應歸列HS Code第8533.29 目稅則之決定書云云,查該決定書稿係美國政府受原告母公司美國泰科公司之委託,於93年3月11日根據美國 海關錯誤之分類見解,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系爭貨物之稅則解釋。次查美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見解係於91年間根據美國泰科公司提供之片面不實資料,以不正確之「PPTC Thermistor」為貨名,非以原始型錄所載之 名稱「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所作之稅則 解釋,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核與HS註解規定不符,業不為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又該HS委員會第34屆會議之主席為美國籍,於本件稅則解釋案並未自行迴避,顯有不妥。故而該決定書稿基本上已相當偏頗,其不具客觀性、公平性及正確性,自不待言。況我國並非該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觀察員,致無權在該組織會議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作適當、完全之辯護,誠有失公允;我國既非其會員國,則該組織對任何稅則分類所採之見解,對本案並無拘束力。鈞院最近對是類相關案件之判決,均採據原告真正之原廠型錄及被告之主張,而駁回原告之訴。 ⒊本件有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 按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60判例:「按報運貨物進口或出 口,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第4款(現行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 法漏稅之行為。...自應予以處罰。」原告原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Thermistor」,其稅率為Fre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Resettable Fuse」,稅率7.5% ,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不能免罰。又原告於88年首件虛報案件進口查驗當時,拒不提供原廠型錄供參,卻於事後另行製作中、英文「型錄」,其印刷粗糙、單頁且內容不全,顯係臨時倉促所為。其匿不提出原廠型錄之做法,益見原告心虛理虧。原告事後所補具不實之中、英文「型錄」計有4種,即「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 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Polyswitch Resettable Devices型錄」,其版本之多,前所未見。其貨名一再變更,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元件」等。按產品型錄乃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誠如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葉處長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1文所述:「型錄就像是1個人的身分證」,豈容假藉各種名義任意更改(例如為適用低稅率而變更產品名稱)?原告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自己已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違背一般貿易實務及交易習慣,非正當經營廠商應有之行為。按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者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例如事後製作之不實型錄、或與型錄不符之鑑定報告、認證書等)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原告不以原廠型錄所載貨物之名稱、功能、用途為依據,卻一再曲解系爭自復保險絲為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感測、控制溫度之熱阻器,說辭前後矛盾,與事實不合。原告前揭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恩烈,93年7月16日變更為 詹昭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90年至91年間委託華昇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42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 DEVICES-PPTC THERMISTOR(電阻),稅則第8533.40.00號,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被告以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據以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 (罰款金額詳附表;罰款金額5千元以下,依財政部74年4月16日台財關第14474號函示免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稅款金額詳附表)。 三、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PPTC Thermistor),而並非保險絲(Fuse),依經濟部 技術處報告,又稱POLYSWITCH元件,為使用具有正溫係數熱敏電阻器特性之高分子基填充導電複合材料做基礎所構成之熱敏電阻器,原產地為美、日兩國及其他輸入國如歐盟等國之海關均做如此認定,又國內7家學術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亦證明如此。自應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而型錄之性質為商業廣告文件,並非認定稅則號別之唯一依據。被告將系爭產品歸入第8536節電路保護器下,已違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簽署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將衍生國際貿易糾紛云云。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⒈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依據被告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1頁說明:「以前電子設備使 用傳統保險絲作過電流保護,但僅能保護一次,燒斷了便需要更換,且常會因為開機或插拔等動作所產生的surge current(突波電流)導致保險絲不正常燒燬。瑞侃公司位 於美國加州矽谷園區所研發出的產品〝Polyswitch〞自復過電流保險絲能讓您重複使用而無須更換,...」「 Polyswitch元件主要是由特殊處理過的聚合樹脂(Polymer )及導體(Conductive)組成,在正常操作下,Polymer緊 密的將導體束縛在結晶狀的結構內,構成1個低阻抗的鏈鍵 (此時電流可導通),因為阻抗相當低,所以線路上流經 Polyswitch元件的電流所產生的熱能小,且不會改變聚合樹脂的晶狀結構,然而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的熱便會將聚合樹脂由結晶變成膠狀,在此狀態下,被束縛在聚合樹脂上的導體便會分離(即因聚脂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了異常的電流流過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當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又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其操作原理是應用正溫度係數(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電阻之物理特性─亦即當溫度 或電流增加時,其電阻亦隨之增加之特性所製成,泛用於電池組、通信系統、音響、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其週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器( 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並非原申報之熱敏電 阻(PPTC THERMISTOR)。再由被告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 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 Fuse」。次查系爭貨物前經工研院電子工業 研究所、成大電機系、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又查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 SRP175S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 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 200及SRP 175兩型,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 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又經濟部工業局亦於91 年7月15日以工電字第091002246 20號函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以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91)蓮茹字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 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英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等文件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證系爭貨品係屬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係作保護電路使用,並非作電阻器使用。按原告曾於88年11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不同規格之相同貨物,原申報貨名為 RESISTOR,經被告檢樣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下稱成大電機系)鑑定結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並已依法論處在案。又根據上揭「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本案貨物與原告88年所進口者同為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參依90年1月修訂之中文版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第1241頁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 節)包括 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本案來貨核屬第 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範疇,非為第8533節「電阻器」下之貨品,洵堪認定。原告明知系爭來貨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卻申報為產品名稱、功能及用途不相干之熱敏電阻,以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其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於法應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業經鑑定證人丁○○、戊○、乙○○及丙○○到庭結證系爭貨品係屬電阻器,認應列入稅則8533節免課關稅云云一節。惟據國立成功大學教授(現已退休)戊○到庭證稱,渠係由原告請求該校電機工程學系鑑定原告產品之特性,而由身分作鑑定,渠鑑定結果,原告生產之 polyswitch具有正溫度熱敏電阻的非線性電阻器,在適當的電路安排下可以做為電路保護,但其實際功能因其沒有用過,並不瞭解,渠依據原告之委託鑑定產品之特性,未鑑定其功能等語。另證人乙○○到庭證稱,渠於84年至91年間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電子研究所檢測工程師,84年間由被告檢送原告送生產之polyswitch請求該所鑑定其屬電阻器抑或電流保護器,渠當時以常溫下測試,其電阻值極微小,確定其甚難在電路上作電阻使用,因此判定其屬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其後原告自行請工研院電信研究所作出鑑定報告後,再次請求電子研究所做鑑定其生產之polyswitch,其電阻是否隨溫度之變化而變化,渠從攝氏25度做起,原告提供之2個產品會隨著溫度之上升而 變化,尤其是到100度以後電阻值之變化比較明顯。渠對系 爭產品之常態功能及該產品作為電流保護器之機率較大抑或作為電阻器之機率較大,因不在原告請求鑑定之範圍,渠不瞭解等語。另工研院電信研究所工程師丙○○到庭結證稱,渠係由原告請求鑑定其產品polyswitch而鑑定,經其測試結果,該polyswitch在攝氏25度至80度間,電阻值增加比較緩慢,超過80度以後其電阻值急遽上升,至上升至123,7度時 ,由於thermistor阻值的增加,使得npn達靈頓晶體開啟, 發光二極體(LED)因此被點亮,由此可知thermistor可作 為感測器之功能,以實驗結果來看,渠認為系爭產品係作電阻使用云云。證人丁○○到庭證稱渠係於88年間由被告委請該校電機工程學系鑑定原告產品係屬電阻器抑或保護電路器,渠根據貨品元件,並於鑑定時搜集原告貨品之相關資料,其貨品名稱為自復式保險絲,渠審查其名稱是可以接受的但與其報關之名稱不同,原告對其產品之用途亦無爭議。至88年12月間被告再函請鑑定系爭產品可否稱為PTC熱阻器,亦 即是否為正溫度系數熱阻器,渠函復被告認為原告從未宣稱渠產品係屬PTC熱阻器等語。是就上開證人之證言,除證人 丙○○認系爭係作電阻器使用外,其餘證人鑑定結果均未認系爭產品係屬電阻器。查證人丙○○雖認系爭產品係作電阻器使用,惟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1頁說明:「以前電子設備使用傳統保險絲作過電流 保護,但僅能保護一次,燒斷了便需要更換,且常會因為開機或插拔等動作所產生的surge current(突波電流)導致 保險絲不正常燒燬。瑞侃公司位於美國加州矽谷園區所研發出的產品〝Polyswitch〞自復過電流保險絲能讓您重複使用而無須更換,...」「Polyswitch元件主要是由特殊處理過的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Conductive)組成,在 正常操作下,Polymer緊密的將導體束縛在結晶狀的結構內 ,構成1個低阻抗的鏈鍵(此時電流可導通),因為阻抗相 當低,所以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的電流所產生的熱能小,且不會改變聚合樹脂的晶狀結構,然而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的熱便會將聚合樹脂由結晶變成膠狀,在此狀態下,被束縛在聚合樹脂上的導體便會分離(即因聚脂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了異常的電流流過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當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又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是系爭產品之操作原理是應用正溫度係數(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電阻之物理特性─亦即當溫度或電流增加時,其電阻亦隨之增加之特性所製成,泛用於電池組、通信系統、音響、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其週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 ,已見前述,是系爭產品並非作為熱敏電阻(PPTC THERMISTOR)使用,至為顯然,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據。 六、次查原告請求被告通知關稅總局前稅則處副處長(現代總務處副處長)證明系爭產品應歸列8533節免徵關稅一節。經本院核閱陳義雄之著作「『分類理論』與台灣『競爭力』」一書,其對海關規則制度應為如何之改革,固有相當之研究,惟制度之改革係屬立法範圍,本件系爭產品究屬稅則8533節抑或屬稅則8536節,係屬法規適用之範圍。經查「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8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 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 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1、...其分類 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乃核定稅則分類之優先適用規則。次查系爭貨物所牽涉之貨名計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及自復保險絲等,倘為前3項之貨品則 可歸類稅則第8533節,如為後者則適用稅則第85 36節。依 HS註解中文版對於第8533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 中有關上揭貨物之詮釋為:⑴電阻器(Resistor):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所用之材料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8533.10至8533.29目。⑵可變電阻器(Variable Resistor):附 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8533.31至8533.40目。⑶熱阻器( Thermistor):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8533.40.00號。⑷電路保護用之熔斷式熔絲及各種斷路器分別歸屬第8536.10 及8536.20專目。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 (Other Apparatus for Protecting Electrical Circuits)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a)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 Safety Barrier,為1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b) Protection Circuit 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c)Motor 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d )Therm al 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e) Thermal Cut Off(過溫保護器)及(f)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 氣產品。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根據上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內容,已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 8536.30.00號下;來貨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熱敏電阻,當無稅則第8533節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 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3(甲)規 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蓋依準則1後段另規定:「 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顯見準則1至6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1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 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1及準則3(甲)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1種,稅則第8536.30.00 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1「依照稅則號 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原告引準則3(甲 )作為判定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最主要依據,並非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架構與編列原則,其分類見解顯屬誤謬。次查,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按,熱熔斷式熔絲依HS註解之解釋為:「通常係以裝有(或可裝入)保險絲之裝置組成。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其稅則應歸入第8536.10目如前所述。) 稅則處根據原告「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成大電機系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8536.30.00號下,核與被告之認定完全一致,有被告89年2月25日(89)北關字004號進口稅則疑問及解答函附卷可按,原告指被告將系爭貨物判定為稅則第8536.10 目之熔斷式熔絲,誤解HS註解之詮釋,殊不足採。又查行為時關稅法第7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 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1、...2 、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根據葉雅極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第111頁所述: 「型錄(Catalogue)是登錄貨品之外型及名稱、廠牌、型 號、能量及性能、特徵之商業文件,俾閱讀者正確認識貨品...在商業銷售及海關查驗上均甚為重要。原廠型錄其製作之動機純良,絕對可信,海關所需注意的是變造之型錄。變造之型錄出之於中間商人之手,或為供應商或為進口商,其目的不外欺騙買者或海關,...」,進口商自應配合海關之要求,於貨物通關時檢附型錄供參,海關對是類案件即於驗憑型錄內容核定進口貨物價格及稅則後徵稅放行;惟當進口人因故無法提供型錄,以致海關無法就進口貨物名稱、功能、用途為判定時,海關始考慮取樣委請本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否則不問有無型錄悉數逐案送請鑑定,將費時耗力又延誤通關,實無必要,此乃上開法條明定型錄、說明書為「報關時應檢附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之意旨所在;易言之,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係海關作為驗估分類之首要依據。本件原告於88年虛報案件進口查驗當時並未檢具型錄─即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事後補送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印刷較粗糙,單頁且內容不全,稱來貨為「可變電阻器」,被告認該「型錄」疑似變造,經檢送貨樣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結果,正確貨名應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並提供原告隱匿之原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參核,被告始據以判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情事,本院認被告所為認定於法尚無不合,因而認尚無通知證人陳義雄到庭作證之必要,合併敍明。七、再查原告另稱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分類委員會(HS Committee)已作成本案產品應歸列HS Code第8533.29目稅 則之決定書云云,查該決定書稿係美國政府受原告母公司美國泰科公司之委託,於93年3月11日根據美國海關之分類見 解,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系爭貨物之稅則解釋。查美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見解係於91年間根據美國泰科公司提供之片面資料,以「PPTC Thermistor」為貨名,非以原始型錄 所載之名稱「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所作之稅 則解釋,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惟依據HS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之詮釋係:「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就意旨,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均屬之。次依稅則處提供之資料,世界關務組織及美國海關將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類似貨品如Surge Suppressor (突波遏止器)、Automatic Reset Harness Protector(自動回復保護器)、Motor Protection Switch馬達保護開關)...等電子元件,均歸入稅則第8536.30 目下,再參據該處前述歷來是類貨物之分類記錄,證諸除熔斷式熔絲與斷路器外,舉凡具有符合上開註解所述「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各式保護器具,不問其產品名稱、構成材料及作動原理(不論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為何,率得歸入第8536.30 目下,系爭自復保險絲,依「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完全符合註解之詮釋,自當歸列稅則第8536.30目 下。上開HS委員會第34屆會議之主席為美國籍,於本件稅則解釋案並未自行迴避,已有不妥。況我國並非該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觀察員,致無權在該組織會議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作適當、完全之辯護,有失公允;查我國於86年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加坡回合部長級會議宣言所公布 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同意至89年分4階段將資料 處理機、半導體、電子零組件等資訊產品,以及電話機及無線傳真機等通訊產品之關稅降為零;另交換機等15項產品,於91年降為零。其中並不包括第8536節下第8536.10、8536.20及8536.30目之各種電路保護器,系爭貨品為電路保護用 之自復保險絲俱如前述,被告核定為稅則第8536.30目下, 誠屬妥適,系爭貨物既非屬「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附則附表A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並未違反我國於該協定下所作 之承諾,自無所稱「有衍生國際貿易糾紛致使我國遭受國際經濟制裁之慮」。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揭虛報系爭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堪承予認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