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0年7月17日出售所有新店市○○段木柵小段153之1 地號等14筆土地,另於92年7月18日重購台北市○○段○○段 679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原納 土地增值稅。被告以原告出售之土地係屬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土地,遂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以面積未超過3公畝 部分核計,僅准予退還部分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532,72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並請補退已納之土地增值稅3,032,102元,並加計延遲退 稅期間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移轉土地時,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可依土地稅法第33條通稱之「一般稅率」課徵,或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前者之稅率為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六十,但並無不可超過都市土地面積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7公畝之限制。後者之稅率為百分 之十,但適用範圍不可超過都市土地面積3公畝或非都市 面積7公畝。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按土地稅法第33條「一 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時,原處分及受理訴願機關卻以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特殊稅率」之相關規定,只准原告退還都市計劃3公畝部份之土地增值稅。 ⒉⑴訴願決定引述土地稅法第34條有關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百分之十「特別稅率」之條文,但原告係以第33條規定之「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未申請依第34條之「特別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⑵訴願決定引述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重購退稅以 重購土地未超過都市土地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7公畝為限。於此項目,原告重購土地並未超過都市土地3公畝之 限制。按財政部68年7月4日台財稅第34489號函釋有關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殊稅率,只限3公畝或7公畝部份僅在重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特別稅率規定。所規範「適用特別稅率退還土地增值稅以3公畝或7公畝為限」,3公畝或7公畝之限制已規定於土地稅法第35條中。本函令只是連結土地稅法第34條及第35條並說明若以「特別稅率課徵」,有3公畝或7公畝之限制,且若依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則重購退稅時應以「特別稅率退還」。本函令之要旨,僅在規範適用特殊稅率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者,以不超過3公畝或7公畝為限。但並不能因此擴充解釋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出售之面積只限於3公畝或7公畝之範圍內才可申請重購退稅。現行土地稅法第35條並無此項限制,行政機關不應自行擴充解釋。原告既未以「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是以「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前述函令與原告申請重購退稅之案件無關,自不得適用於本案。 ⑶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可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以3公畝或7公畝為限,但並無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不可超過3公畝或7公畝之限制。若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函令將按「一般稅率」課徵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時也限制不可超過3公畝或7公畝時,此項增加退稅要件部份,有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文,人民按土地稅法申請退稅時 ,行政機關不能擅自增加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經稽徵機關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開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份,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款所屬之限 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被告於本案中增加限制原告可申請退稅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面積之行政處分。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精神,亦為行政機關自行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之退稅要件及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者,應予撤銷。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精義不可侷促於所解釋之條文,更須著重於解釋文之精神。故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於本案仍有所適用。 ⒊土地稅法第35條規範可重購退稅之土地面積,土地稅法第34條規範可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面積。土地稅法第35條與第34條規範之目的不同,不應交錯援引。第35條條文中有關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部分並無引述限於「前條」之3公畝 或7公畝者。且依同法第9條規定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者,並無「自用住宅用地」不可超過3公畝或7公畝之限制。原告略以土地稅法第35條僅規範重購部份不可超過3公 畝或7公畝,即足以管制可退稅額度,故無須再限制出售 土地面積,否則若低地價地區人民出售較大面積自用住宅用地後,重購較高地價地區自用住宅用地仍不准退回前繳之土地增值稅時,恐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虞。 ⒋土地稅法第9條規範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土地稅法第3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條文之前半段規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者,適用百分之十優惠稅率部分僅限3公畝或7公畝。條文後半段則規定超過3公畝或7公畝部分按一般稅率徵收。本條為規範繳稅時適用之稅率者,並非規範退稅時,可退稅之土地面積者。被告錯誤引用本條文之規定,只核准退還原告出售自用住宅用地3公 畝部分之已納土地增值稅,並不符合本條文之精神。 ⒌若依被告之主張,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制度應改為「出售時未超過3公畝且另行購買時亦未 超過3公畝者,方可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如此規範並 不合邏輯,因為只要限制出售時或另行購買時之面積,即可達到管理的目的,不需要在買入及賣出時均作限制。 ⒍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的是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若 適用百分之十土地增值稅稅率,有3公畝之限制,但不是 規定出售之自用住宅土地在3公畝之內才可申請退稅。二 者規範之目的與精神完全不同,不應擅自更改解釋。至於土地稅法第35條係規範另行購買時可申請退稅之土地面積,條文中並無限制出售時之土地面積者。 ⒎原告出售較低地價郊區超過3公畝自用住宅用地所得,尚 不足以支付較高地價市區小於3公畝自用住宅用地,若依 被告主張只能申請退回出售時未超過3公畝部分所之納土 地增值稅,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旨意,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精神。 ⒏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法後之餘額者,可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購買之土地有3公畝或7公畝之限制。舉2例說明之: ⑴例1:出售郊區土地10公畝,地價1千萬元,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100萬元,淨得900萬元。購買市區土地3公畝,地價1千2百萬元。則應退土地增值稅款為100萬元而非30萬元。 ⑵例2:出售郊區土地10公畝,其中3公畝依自用住宅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10萬元,其餘7公畝依一般稅率繳納土 地增值稅70萬元。購買市區土地3公畝,地價1千2百萬 元,則應退土地增值稅為10萬元加上70萬元,而非例1 之100萬元,亦非被告主張之10萬元。 被告引述68年7月4日台財稅第34489號函釋示所解釋的即 為例2之情形。即「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 之數額均以3公畝或7公畝為限」。此函令規範的是「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及退還」「均以3公畝或7公畝為限」。但未規定出售時大於3公畝部分以「一般稅率」繳納部份 即不可退還。 ⒐被告謂依土地稅法第17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有3公畝及7公畝之面積限制,意即超出部分即非自用住宅用地。按土地稅法第17條是在規定適用千分之二地價稅之自用住宅面積有3公畝及7公畝之限制。至於超過3公畝及7公畝之自用住宅用地部分,依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仍為「自用住宅 用地」,只是土地稅率需按第16條之稅率課徵而已。事實應依法律論證,不應以不相干的法條胡亂援引。「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在土地稅法第9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 的是可以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的土地面積,並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的土地面積。 ⒑被告引述法條有誤或曲解法令: ⑴被告引述土地稅法第34條、第35條及財政部68年7月4日台財稅第34489號函釋之規定,主張重購退稅之適用, 以「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之面積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為限,實已違反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 之規定。 ⑵被告引述財政部77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強調自用住宅土地面積有3公畝之限制,其實該釋令 之內容與本案根本無關,不應援引適用。 ⑶被告引述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認為自用住宅用地其為都市土地者以3公畝為限,實為曲解法令並將自用住宅 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混為一談。 ⒒原告於90年8月13日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坐落新店市○○ 段木柵小段153之1地號等14筆土地。再於92年7月18日重 購台北市○○段○○段679地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原告與被告對此事實部分均無異議,惟對於有無該法條之適用有所爭執。 ⒓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⑴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在此法條中有須於2年內重購,重購 地價高於出售地價及重購面積未超過都市土地面積3公 畝之限制,但並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土地面積不可超 過3公畝之限制。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文,人民按土地稅法申請退 稅時,行政機關不能擅自增加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經稽徵機關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開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款所屬 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被告於本案中增加限制原告可申請退稅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面積之行政處分,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精神,亦為行政機關自行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之退稅要件及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者,應予撤銷。 ⒔土地稅法第9條規範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若符合要件者 ,不論土地面積多少均為自用住宅用地,並無都市土地3 公畝之內方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土地稅法第35條第1 項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規範於土地稅法第9條。 第9條條文為「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該條條文規範符合何種要件之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並無都市土地3公畝之面積限制,亦即 只要符合設籍及自用兩個要件,不論土地面積多寡,均為「自用住宅用地」。並未區別3公畝之內為自用住宅用地 ,超過3公畝部分為非自用住宅用地。被告主張自用住宅 用地只限3公畝之說法完全缺乏法律依據。 ⒕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34條係規範自用住宅地價稅之計徵及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者,與土地稅法第35條之重購退稅規定無關。3項法條中均有都市土地3公畝之限制,但限制之目的不同,被告張冠李戴,混為一談。 ⑴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1、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此法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者限都市土地3公畝部分,超過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則按第16條規定計徵地價稅。本法條規定自用住宅土地可以超過3公畝,但超過部分地價稅率較高, 並沒有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不得超過3公畝,或超過部分 為非自用住宅用地。此外,本法條與土地稅法第35條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無關,不必引用。 ⑵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此法條規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百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者,有3公畝之限制。其超過3公畝部分按第33條規定稅率課徵。此法條3公畝之限制,係指出售自用住 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時,面積之限制。並沒有規定合乎「自用住宅用地」之都市土地面積不可超過3公畝者。 由第34條條文前文後語比對,自用住宅用地可以超過3 公畝,只是超過部分適用不同稅率而已。被告主張「自用住宅土地」只限3公畝者,明確違背本條文旨意。 ⑶土地稅法第35條規範重購退稅時,購入之土地面積有3 公畝之限制。原告符合此要件,被告亦無異議,不再論述。惟此法條規範者為重購土地面積,並非出售土地面積。 ⑷土地稅法第17條、第34條及第35條均有都市土地面積3 公畝之限制,分別與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特別稅及重購退稅時購入土地面積有關。但規範之稅目不同,目的不同,彼此無關。 ⒖被告引述財政部68年7月4日台財稅第34489號函及77年12 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主張自用住宅土地有3公 畝之限制,然而該函令內容與本案無關,不應引用。 ⑴被告引述財政部68年7月4日台財稅第34489號函釋,主 張「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均不得超過3公畝之依 據。但其引述前項函釋時只引述函文之前半段而未引述全文。整篇釋文之內容為「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 買自用住宅用地,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之計算,均以原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7公畝部分為限。本案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及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雖均超過3公畝, 但其未超過3公畝部分,應仍可適用有關自用住宅之規 定;如經查明符合同法第35條規定者,其未超過3公畝 部分,應可依照上開規定核計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款」。該函文之重點仍在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原依「特別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退還之標的,並以重購土地不超過3公畝為限。被 告引用前述函釋時,只引用前半段而未引用後段,是斷章取義,誤導函釋之精神。 ⑵被告另以財政部77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由,主張原告出售之自用住宅土地限於3公畝部分方 可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該函令之全文如下:「主旨:出售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出售時亦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仍有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說明: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雖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該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兩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面積要件)及第2項(出售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9條規 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按該函釋之要旨,不論出售前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出售時是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若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時,可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這兩則解釋令都是在說明若按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特殊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如何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所規範之都市土地3 公畝為適用第34條特殊稅率之土地面積限制,並非限制「自用住宅土地不可超過3公畝」者。原告既未申請依第3十4條之特殊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述2解釋令自與本案無關,不應援引。 ⒗為避免人民房地越買越大越貴,而政府須一再退稅,在設計重購退稅制度時,對所購入之土地面積設定限制是必要且合理的。假如重購退稅的條件改為售出面積及買入面積均有限制且買入地價高於售出地價時,會形成只有向高地價地區遷徙才能申請退稅,殊非重購退稅制度之本意。 ⒘綜上所述,原告按土地稅法第33條以「一般稅率」繳納及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擅自增加退稅要件,有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34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 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第35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 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1、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又參財政部68年7月4日台財稅第34489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35 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 買自用住宅用地,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之計算,均以原出售土地及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7公畝為限。」 ⒉重購退稅之適用,除「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均須符合同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外,並以該二 者之面積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7公畝部分為限。原告於90年8月13日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新店市○○段木柵小段153之1、180之27、之113、之114、之115、之116、之117、之118、之119、之120 、之121、之122、之123、之170地號等14筆土地,另於92年7月18日重購台北市○○段○○段679地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查核結果,出售土地係屬經89年3月22日89北府城測 字第94153號函公告之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依上 述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以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00平方公尺部分核計,即准予退還已納 土地增值稅2,532,723元,與法並無不合。 ⒊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係針對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 稅字第65634號函中以「須經稽徵機關已核准自用住宅用 地價稅率開徵地價稅」為退稅之要件,係增加對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限制之所為解釋;與本案係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重購退稅時,原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是否受其限制者尚屬有間。 ⒋本案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出售時亦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77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出售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出售時亦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仍有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面積要件)及第2項(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原告出售即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00平方公尺部分核計准予退還已納土 地增值稅2,532,723元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出售土地 係按土地稅法第33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在申請依土地稅第35條規定申請退稅時不受土地稅法第34條特別稅率面積之限制,且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限制出售土地面積云云,與上述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不符。⒌按土地稅35條規定出售土地後重購土地(或先購後售)得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者,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並以該二者之面積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為限,此觀之土地稅法第34條及財政部68年7月4日台財稅第34489號函釋示甚明。至於原告出售土地係按何 種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尚非所問。 ⒍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始有該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除有關於戶籍登記之要件及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另依土地稅法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其為都市土地者以3公畝,非都市土地以7公畝為限,亦即須有面積上之要件。 ⒎原告舉例說明係屬假設案件,且與本案係爭情況不同,其忽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足參採。 ⒏惟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被告依前揭規定已於未超過3 公畝土地範圍內退還原告2,532,723元,超過3公畝之部分自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 ⒐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 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綜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都市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上開第1項規定之特別稅 率者,除不得有第2項之情形外,其面積並以未超過3公畝者為限。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 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 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1、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 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財政部68年7月4日台財稅第34489號函釋亦稱:「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之計算,均以原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7公畝部分為限。」 三、查財政部上開解釋,其性質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經核其解釋內容,並無違法律規定之內涵, 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效力。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及財政部解釋,就原告出售之都市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面積3公畝為限計算本案應退還增值稅,於法洵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一節 ,查該號解釋係針對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65634號 函中以「須經稽徵機關已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開徵地價稅」為退稅之要件,係增加對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限制之所為解釋;與本案係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重購退稅時,原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是否受其限制者,尚屬有間。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