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58號 原 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02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49,350,862元,營業成本42,916,284元,全年所得額虧損764,956元。被告初查核定 營業收入淨額49,439,962元,營業成本以其未提示存貨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簿等資料供核,致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 (行業代號:2949-11,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 修配,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為39,057,570元,全年所得額為3,336,986元,補徵稅額819,457元。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790367340號函中解釋 ,營利事業在行政救濟時被提帳證可改按查帳核定,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初查時未提示存貨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簿,惟於復查階段、訴願階段皆已提示相關簿據供核,被告僅以發票未詳列明細供核據此以認定成本無法勾稽並不合理,原告亦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以證明進銷資料供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42,916,284元,原核定以其未提示存貨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簿等資料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39,057,5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時,因逾期未歸還依通知提示之相關帳證,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訴願時,經依據財政部通知原告向被告所補提示之帳簿憑證、更正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重行查核結果,除營業收入淨額更正申報49,350,817元,核定為49,439,917元、營業費用更正申報7,669,273元,核定為7,042,381元,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分別按更正申報數核定為97,707元及105,827元外,營業成本更正申報43,245,294元, 其中買賣業8,891,963元、製造業34,353,331元,經核 買賣業部分,因商品歸類混淆,且銷貨發票數量記載有「批」等無法具體量化者,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41-16,動力機械引擎、馬 達批發)毛利率19%計算營業成本為9,527,412元,爰從低按更正申報數核定買賣業營業成本為8,891,963元; 製造業部分,依薪工資比例自營業費用轉正職工福利49,263 元、招募車床及組立、生管人員廣告費687,380元於營業成本項下認列,調整更正申報製造業營業成本為34,470,974元,惟其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產品產銷存明細表各項數量勾稽不符,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949-11,其他專 用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毛利率21%核定製造業營業成本 為29,765,366元。合計核定營業成本為38,657,329元,重核結果全年所得額為3,732,087元,依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營業成本39,057,570 元,全年所得額3,336,986元,案經財政部前開訴願決 定駁回。 ⒉原告起訴略謂:其於復查階段、訴願階段皆已提示相關簿據供核,被告僅以發票未詳列明細即據以認定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並不合理,原告亦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以證明進貨資料,請被告本諸職權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云云。 ⒋經查「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前段所明定。又「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 ,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亦為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據原告於訴願時 所提供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報表查核,其中買賣業營業成本部分:(一)銷貨發票數量記載有「批」者,因未具體數量化致無從查核商品進、銷、存數量。(二)存貨帳記載數量與憑證所載不符。(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中歸類同一商品之進貨與銷貨發票所載品名型號不符,或進貨與銷貨發票所載商品品名相同,而商品進銷存表卻歸類為不同商品者。製造業營業成本部分:(一)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期初存料明細與上期期末存料不符,而期末存料明細亦與原申報資料不符。(二)部分進貨發票數量記載為「批」者,且進貨帳載品名與進貨發票記載不符。(三)直接原料明細表本期耗料與實際統計金額不符。(四)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物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合計數與實際加總金額不符。(五)產銷存明細表本期生產數量與實際統計不符,且產品歸類混淆。原告當年度營業成本因有以上原因致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應認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9,350,862元,營業成本42,916,284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存貨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簿等資料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 (行業代號:2949-11 ,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業)毛利率21%核定其營業成本為39,057,570元,全年所得額為3,336,986元,應補徵稅額 819,457元之事實,有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被告帳證審查報告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對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復查、訴願階段皆已提示相關簿據及進銷資料供核,被告僅以發票未詳列明細供核,認定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並不合理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以原告提示之帳簿、文據無法勾稽查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原告辦理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2,916,284元,惟未提示存貨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簿等資料供核等情,此有前開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帳證審查報告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 ( 行業代號:2949-11,毛利率21%)核定其營業成本為39,057,570元,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又原告申請復查時,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供查核,原告於88年12月15日將84年度檢送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後,復以業務需要為由,申請借回全部帳簿憑證,並同意於91年12月20日前全數歸還,並聲明若逾期歸還或有任何欠缺,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惟未依限檢還前開相關帳證供查核等情,亦有原告91年12月11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證,故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應維持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亦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於復查時已提示相關簿據及進銷資料供核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亦為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所 明定。原告於訴願時,雖依訴願機關通知再補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報表供核,並更正營業收入淨額49,350,817元 (其中買賣業11,762,238元、製造業37,588,579元), 及營業成本為43,245,294元 (其中買賣業8,891,963元、 製造業34,353,331元),惟經被告審查結果,其中買賣業 營業成本部分:⑴銷貨發票數量記載有「批」者,因未具體數量化致無從查核商品進、銷、存數量。⑵存貨帳記載數量與憑證所載不符。⑶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中歸類同一商品之進貨與銷貨發票所載品名型號不符,或進貨與銷貨發票所載商品品名相同,而商品進銷存表卻歸類為不同商品者。製造業營業成本部分:⑴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期初存料明細與上期期末存料不符,而期末存料明細亦與原申報資料不符。⑵部分進貨發票數量記載為「批」者,且進貨帳載品名與進貨發票記載不符。⑶直接原料明細表本期耗料與實際統計金額不符。⑷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物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合計數與實際加總金額不符。⑸產銷存明細表本期生產數量與實際統計不符,且產品歸類混淆等情,亦有原告於訴願時補正之前開更正損益表、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帳簿附原處分卷可參,故原告提供之前開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資料,因商品歸類混淆,且銷貨發票數量記載有「批」等無法具體量化,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各項數量記載不符,以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原告更正申報營業收入、成本及補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後,按同業利潤標準重行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應為38,657,329元,因較原核定營業成本39,057,570元為低,對原告不利,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乃維持原核定,並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39,057,570元,洵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