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47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以「巨匠CHU CHIA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放機及其器材,音響,錄 影帶編輯器,影音光碟機,伴唱機,音響喇叭,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混合器,調諧器,電子迴音產生器,聲頻視頻選擇器,數位音訊合成器,液晶電視,聲音或影像記錄器具,聲音或影像複製器具,視聽教學儀器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9日中台異字第9203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