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 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1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以「巨匠CHU CHIA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放機及其器材,音響,錄 影帶編輯器,影音光碟機,伴唱機,音響喇叭,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混合器,調諧器,電子迴音產生器,聲頻視頻選擇器,數位音訊合成器,液晶電視,聲音或影像記錄器具,聲音或影像複製器具,視聽教學儀器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 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9日中台異字 第9203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情形,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巨匠」、諧音外文「CHU CHIANG」及一斜向、半黑半白之長方形共同組成,反觀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67389號「巨匠」商標及實際使用之「巨匠」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二)於使用宣傳時均以「巨匠電腦」稱呼,二商標整體繁簡有別,外觀設計差異明顯,確足使人輕易分辨,加上所指定使用商品性質之差異,自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巨匠」乙詞係指「偉大且專精於一藝之人」,並非參加人所獨創。 1、歷年來以「巨匠」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不下90餘件,其中於「教育,電腦軟體系統、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等與參加人營業有關之服務中,先前即有「巨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巨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准註冊之第21750號「巨匠HERE」、第28820號「巨匠及圖」商標存在,即現今仍有效存在於各種不同商品或服務之「巨匠」或包含「巨匠」之商標,亦有如下十數件(以「註冊號數」「指定商品或服務」「專用權人」順序排列如下): 註冊第570943號,書籍、新聞雜誌等,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664751號,鎖、鎖具、汽車鎖等,金懋鎖業有限公司。註冊第678202號,金、銀、翡翠等,榮威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776920號,浮標、釣竿、釣鉤等,翔龍漁具工藝社。註冊第780093號,鉗、扳手、折鋸等,瑞奇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786681號,金屬梯子、套筒等,瑞奇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787483號,塑膠地磚,允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794449號,打氣筒、熱溶膠槍,瑞奇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113053號,旅行社業務等,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14024號,建材、五金零售等,允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949321號,化粧品、燙髮液等,依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號,樂器、演奏輔助器 等甲○○(即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維護環境衛生之 清潔消毒服務,巨匠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註冊第131183號,書刊雜誌文獻出版查詢訂購等,私立巨匠電腦短期補習班。足見長久以來於交易市場中,既非僅本案參加人採用「巨匠」做為商標圖樣,且在其取得「巨匠」商標權(88年)之前,已不乏其他行業之業者註冊並使用「巨匠」商標。 2、次查被告以本案參加人之前身於75年即成立云云,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及品質堪稱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然比較二造創用商標之時間可知,原告使用商標之知名度絲毫不遜於參加人,而在音響器材、音樂媒介物等相關之商品中,原告更已涉獵逾20年,則就音樂器材、音響產品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之知名度猶在參加人之上,尤其原告乃首先依法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上述商品之人,如何反得謂使用於不同領域且迄未以「巨匠」申請註冊於音響商品之參加人應予以保護? ㈡、茲即就二造創用商標過程及相關市場消費者認知析論如下:1、原告早在74年以前即成立之「巨匠吉他學苑」,而參加人之前身「巨匠電腦教育中心乙○○」,如被告答辯書所敘,係於75年始成立,較原告行號之設立晚1年,足證原告早於參 加人之前,即擷取「巨匠」用以表彰服務或商品之來源,自難反謂原告使用「巨匠」有使人發生誤認之可能。 2、原告在79年設立「巨匠樂器企業有限公司」,俾長期從事於樂器、音響器材之相關業務,反觀參加人於89年方獲准設立登記,其時間約在原告設立日10年之後,則以原告使用「巨匠」於樂器商品悠久歷史,亦可知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與樂器商品密不可分,可擴大、傳達、保留樂音之音響器材,乃所經營事業之延續,亦不致使人與晚於10年始設立之參加人發生聯想或混淆。 3、證諸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公司名稱結果可知,以「巨匠」作為公司名稱以表彰不同行業者,約有近60家,參加人僅為此約60家業者其中之一,既無權主張獨占,更不得干涉他人以「巨匠」商標申請註冊於其未取得商標權之任何商品,尤其在系爭商標於91年5月15日申請註冊後,另有一巨匠音響有 限公司獲准設立登記,則就音響器材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在相關市場上既需辨認「巨匠CHU CHIANG及圖」商標與巨匠音響有限公司之差異,則要區分「巨匠CHU CHIANG及圖」商標與使用於電腦、電腦軟體之「巨匠」之分別,又何難之有?被告僅以參加人以「巨匠」使用於電腦或電腦教學等業務,即謂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之混淆,顯與實際交易情況不符,原處分自無以維持。 4、至參加人固以「巨匠」廣泛使用電腦教學之服務,然原告更長期以「巨匠」代表所經營與樂器、音響相關之事業,在此一與音樂極具關聯之領域中,系爭商標之聲譽較諸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於電腦教學行業實不遑多讓,此有原告補充狀所列之證據可供參考,例如原告在所經營之「巨匠樂器」、「巨匠樂器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場所上,明白標示系爭商標,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亦經常與相關業者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如76年與「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78年簽訂「河合音樂教室合作契約書」;原告經營之「巨匠樂器企業有限公司」於82、85年加入臺灣區樂器工業同業公會及臺中市樂器商業同業公會。足徵「巨匠」之使用於樂器及與音樂表演等確有悠久歷史,並為相關業者所認識,更早已熟悉「巨匠CHU CHIANG及圖」商標之存在。 5、原告長期印製之各種精美樂器型錄,亦製作樂器產品價目表供消費者選購。原告經營之「巨匠樂器企業有限公司」更經常協辦或主辦各種音樂會,如名聲樂家「任蓉」之中國藝術情歌演唱會、學生鋼琴發表會、77年承辦「大尺一仁古典吉他、創世紀兒童吉他弦樂團親善演奏會」;76、77年間與臺中市立文化中文合辦吉他演奏會;77、78年間參與臺中市政府文化中心「假日廣場」活動等;再由南投縣國姓國民小學通知原告所經營之「巨匠樂器公司」參加辦理購置該校音樂設備工程比價活動;85年原告經營之「巨匠樂器企業有限公司」與「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年代電腦售票系統」之端點設置合約;82年原告經營之「巨匠樂器企業有限公司」向「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音樂教學相關器具商品等具體事實。在在足以證實原告以「巨匠」表彰所提供服務及經營事業,確已藉由活動之主辦、交易往來等,予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深刻之印象,而音樂活動之舉辦,牽涉音響設備之配置、提供,則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音響器材等商品,乃既有商譽之維護,又何以不准? ㈢、再以商標與商品之關係而言,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係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商品,然徵諸其於異議時所檢送之證據,凡有關電腦之宣傳單者,其標示之商標或為「LEO」或為「國眾」、「大眾」,並未發現有「巨匠」牌電 腦或軟體,顯然據以異議標章並未以使用於「電腦」商品著稱,則於判斷據以異議標章知名度是否已影響消費者之認知時,自應將其自電腦、電腦軟體之領域中排除,而單就被告所認定已具「經驗與名聲」之「國內電腦教育」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互比較,視其有無致各該領域內之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此亦所以參加人刪減原指定商品中之「影音光碟機、視聽教學儀器」2項商品之故。 1、系爭商標經減縮商品後之「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音響、錄影帶編輯器、伴唱機、音響喇叭、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混合器、調諧器、電子迴音產生器、聲頻視頻選擇器、數位音訊合成器、液晶電視、聲音或影像記錄器具、聲音或影像複製器具」,均與音樂、聲樂之表現密不可分,蓋聲樂家之演唱或樂器之演奏僅在短時間內呈現,而樂音、樂聲之傳達更有其空間之限制,如何使樂音保留以供後來者聆聽,或使更多人能同時欣賞美音之表現,端賴聲音記錄器、聲音複製器具、揚聲器、擴音器等音響器材之使用,是原告於以「巨匠」為名經營樂器、舉辦音樂會多年後,以中文「巨匠CHU CHIANG及圖」商標表彰所從事樂器或音樂藝術等相關之專業領域,顯已累積20年之商譽及知名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響、視聽設備等相關商品,自無使人與據以異議標章發生混淆之可能。尤其,如前所述,據以異議標章係以使用於電腦教學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若謂已建立知名度,乃著眼於教學品質及課程安排等,此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音響器材商品更屬性質有別,二造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各有不同,其無致混淆、誤誤之虞,彰彰明甚。 2、尤其被告於93年5月1日發布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列出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惡意」等因素,則以之觀本案,二造商標所採用之中文「巨匠」並非獨創或識別性很強之商標文字,且二造所指定者一為音響、視聽設備及器具,一為電腦及電腦教學服務,非屬類似商品,其產製提供者咸有不同,況參加人僅從事「電腦」方面之商品及教學服務,未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本案並無系爭商標實際造成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在在可證本案系爭商標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機率甚微。再證諸本院90年訴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益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 ㈣、綜上,「巨匠」為常見語詞,並非參加人所創用,歷年來以之做為商標中文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而據以異議標章並未見其使用於所指定之電腦、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商品,參加人主要經營乃「電腦教學」服務,反觀原告早已因交易及音樂活動等,建立此一領域之知名度,則系爭商標指定於音響器材等產品,其性質、功能與電腦教學服務有別,如何斷言消費者有發生連想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至明,被告之處分過顯於主觀獨斷 ,有失公允,實有撤銷之必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巨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中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次查參加人之前身「巨匠電腦教育中心乙○○」成立於75年,主要致力於電腦教學業務,除結合實務需要,精心規劃個人電腦程式設計班、工商實務班、資料處理班等進修課程外,其服務項目尚包括企業電腦訓練包班、網路規劃等,而85年針對社區與兒童成立之「電腦小巨人」兒童電腦加盟體系,則是巨匠本身之延伸品牌,「巨匠電腦」在國內電腦教育界累積一定之經驗與名聲後,於87年在北、中、南設立3個業務公司,同年並推出強 調課程豐富性與便利性之「巨匠電腦白金卡」,以符合終身學習之新主張,其董事長乙○○更因多年來推動資訊科技不遺餘力,於88年資訊月大會獲選為當年度傑出資訊人才,迄88年「巨匠電腦」已有66家直營分店遍佈全省各縣市,此外巨匠電腦在86年通過ISO9002國際服務品質認證;87年通過 ISO9001認證,成為國內第一家通過ISO國際品質認證之電腦教學中心,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及品質堪稱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報導、廣告宣傳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巨匠」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影音光碟機、視聽教學儀器等商品,復與參加人所代理銷售之各式電腦、電腦週邊設備產品及電腦教學業務,性質極相關聯,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應有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訴稱歷年來以之作為商標或標章獲准註冊者,更不乏其例云云。經查所舉註冊第21750、28820號服務標章,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業已失效,其餘註冊第664751號等商標或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論據。又原告雖已申請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減縮為「錄放機及其器材,音響,錄影帶編輯器,伴唱機,音響喇叭,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混合器,調諧器,電子迴音產生器,聲頻視頻選擇器,數位音訊合成器,液晶電視,聲音或影像記錄器具,聲音或影像複製器具」(即刪除「影音光碟機,視聽教學儀器」),並經被告以93年1月29日(93)智商0269字第 09380039060號函核准在案。然查,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指定 使用之前揭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電腦、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商品及實際使用之電腦教學服務相較,在性質上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客觀上難謂無使具有普通識經驗之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設立之「巨匠吉他學院」暨「巨匠樂器企業有限公司」雖在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前,然原告以其商號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日期已在據以異議商標成為著名商標之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綜上論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都有巨匠2字, 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前揭條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 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另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二、原告前於91年5月15日以「巨匠CHU CHIANG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如事實欄所載商品,向被告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 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巨匠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9日中台異字第920391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情形,而為系 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之「巨匠」確為原告使用於樂器商品及相關營業多年之識別標識,絕無抄襲註冊在後之據以異議標章情事,何況「巨匠」為常見之語詞及商標圖樣,非參加人所獨有,歷年來以之做為商標中文獲准註冊者,實不乏其例,且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所從事之「電腦教學」及「電腦」產品,性質、功能、產製及銷售對象均有別,實堪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致交易混淆之疑慮,要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巨匠CHU CHIANG及圖」商標 圖樣上之中文「巨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67389號「巨匠」商標及實際使用之「巨匠」服務標章中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㈡、又參加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巨匠電腦教育中心乙○○」成立於民國75年,主要於電腦教學業務,除結合實務需要,規劃個人電腦程式設計班、工商實務班、資料處理班等進修課程外,其服務項目尚包括企業電腦訓練班、網路規劃等,而民國85年對社區與兒童成立之「電腦小巨人」兒童電腦加盟體系,係延伸巨匠品牌,「巨匠電腦」並於87年在北、中、南設立三個業務公司,同年並推出「巨匠電腦白金卡」,作為終身學習之新措施,其董事長乙○○更於88年資訊月大會獲選為當年度傑出資訊人才,迄88年「巨匠電腦」已有66家直營分店遍佈全省各縣市,此外巨匠電腦在86 年通過ISO9002國際服務品質認證,87年通過ISO9001認證,成為國內第一家通過ISO國際品質認證之電腦教學中心,據 以異議標章之信譽及品質堪稱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報導、廣告宣傳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就原處分機關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及品質堪稱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部分並未置詞爭執,則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巨匠」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影音光碟機、視聽教學儀器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復與參加人所代理銷售之各式電腦、電腦週邊設備產品及電腦教學業務,性質相關聯,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㈢、嗣原告雖已申請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減縮為「錄放機及其器材,音響,錄影帶編輯器,伴唱機,音響喇叭,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混合器,調諧器,電子迴音產生器,聲頻視頻選擇器,數位音訊合成器,液晶電視,聲音或影像記錄器具,聲音或影像複製器具」(即刪除「影音光碟機,視聽教學儀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月29日(92)智商0269字第093800390 60號函核准在案 。然查,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電腦、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商品及實際使用之電腦教學服務相較,在性質上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客觀上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訴稱歷年來以之作為商標或標章獲准註冊者,更不乏其例云云。經查所舉註冊第21750、28820號服務標章,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業已失效,其餘註冊第664751號等商標或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論據。 ㈤、另原告設立之「巨匠吉他學院」暨「巨匠樂器企業有限公司」雖在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前,此比對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其中93年9月15日補充理狀附件1至9其日期在76至84年間 ,雖可信實,但上開證據僅原告使用其商號及公司名稱,並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自難據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至於同狀即93年9月15日補充理狀附件10至12雖有以系爭商標為使 用之證據,但其中附件10及11(其中附件10即異議答辯證據4第2份)並無日期,附件12照片雖然最後二張有1988年之字樣,但屬個案單一之使用,此外其他各照片日期均在據以異議商標成為著名商標之後,如90年91年等,是以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明和